正文 第十一章 附則(1 / 3)

第七十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煙草專賣局關於印發《關於辦理假冒偽劣煙草製品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的通知。商檢會[2003]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煙草專賣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現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煙草專賣局《關於辦理假冒偽劣煙草製品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印發給你們,請參照執行。執行中有什麼問題,請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煙草專賣局。

關於辦理假冒偽劣煙草製品等刑事案件

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

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製品等犯罪行為嚴重破壞國家煙草專賣製度,擾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2001年以來,公安部、國家煙草專賣局聯合開展了卷煙打假專項行動,取得了顯著成效。同時,在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製品等犯罪案件過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適用法律方麵的問題。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煙草專賣局於2003年8月4日至6日在昆明召開了辦理假冒偽劣煙草製品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煙草專賣局以及部分省、自治區、直轄市法院、檢察院、公安廳(局)、煙草專賣局等單位的有關人員參加了會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工委刑法室應邀派員參加了會議。與會人員在總結辦案經驗的基礎上,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就辦理假冒偽劣煙草製品等刑事案件中一些帶有普遍性的具體適用法律問題進行了廣泛討論並形成了共識。紀要如下:

一、關於生產、銷售偽劣煙草製品行為適用法律問題

(一)關於生產偽劣煙草製品尚未銷售或者尚未完全銷售行為定罪量刑問題

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煙草製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煙草製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偽劣煙草製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十五萬元)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聯合發布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

偽劣煙草製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以上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各量刑檔次定罪處罰。

偽劣煙草製品的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與尚未銷售的偽劣煙草製品的貨值金額合計達到十五萬元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生產偽劣煙草製品尚未銷售,無法計算貨值金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1生產偽劣煙用煙絲數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

2生產偽劣煙用煙葉數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

(二)關於非法生產、拚裝、銷售煙草專用機械行為定罪處罰問題

非法生產、拚裝、銷售煙草專用機械行為,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關於銷售明知是假冒煙用注冊商標的煙草製品行為中的“明知”問題

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煙用注冊商標的煙草製品,銷售金額較大的,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明知”,是指知道或應當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

1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進貨的;

2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銷售的;

3銷售假冒煙用注冊商標的煙草製品被發現後轉移、銷毀物證或者提供虛假證明、虛假情況的;

4其他可以認定為明知的情形。

三、關於非法經營煙草製品行為適用法律問題

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生產許可證、批發許可證、零售許可證,而生產、批發、零售煙草製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2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3曾因非法經營煙草製品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的,非法經營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四、關於共犯問題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本《紀要》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的犯罪行為,仍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認定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直接參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製品或者銷售假冒煙用注冊商標的煙草製品或者直接參與非法經營煙草製品並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場地、設備、車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技術等設施和條件,用於幫助生產、銷售、儲存、運輸假冒偽劣煙草製品、非法經營煙草製品的;

3運輸假冒偽劣煙草製品的。

上述人員中有檢舉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五、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實施本《紀要》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的犯罪行為的處罰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實施本《紀要》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的犯罪行為的,從重處罰。

六、關於一罪與數罪問題

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非法經營罪等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七、關於窩藏、轉移非法製售的煙草製品行為的定罪處罰問題

明知是非法製售的煙草製品而予以窩藏、轉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窩藏、轉移贓物罪定罪處罰。

八、關於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煙草專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行為的定罪處罰問題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煙草專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

九、關於煽動群眾暴力抗拒煙草專賣法律實施行為的定罪處罰問題

煽動群眾暴力抗拒煙草專賣法律實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的規定,以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

十、關於鑒定問題

假冒偽劣煙草製品的鑒定工作,由國家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省級以上煙草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按照國家煙草專賣局製定的假冒偽劣卷煙鑒別檢驗管理辦法和假冒偽劣卷煙鑒別檢驗規程等有關規定進行。

假冒偽劣煙草專用機械的鑒定由國家質量監督部門,或其委托的國家煙草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根據煙草行業的有關技術標準進行。

十一、關於煙草製品、卷煙的範圍

本紀要所稱煙草製品指卷煙、雪茄煙、煙絲、複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本紀要所稱卷煙包括散支煙和成品煙。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告

法釋[2001]10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已於2001年4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8次會議、2001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8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8次會議、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84次會議通過)為依法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在產品中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