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對外開放的擴大,我國對外經濟貿易活動和友好往來不斷發展,外彙資金的積累和運用日益重要。國家為增加外彙收入,節約外彙支出,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維護國家權益,必須加強外彙管理。
外彙管理,亦稱外彙管製,是指國家為了維護本國貨幣彙價,平衡進出口貿易,改善國際收支,對外彙買賣和國際結算以及對各種對外票證的發行和流通、投資等金融活動,實行的一種程度不同的限製措施。自建國以來,我國一直實行外彙管理製車。所謂外彙管理製度,就是國家為了調整在外彙收支活動中所發生的社會關係而製定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實行外彙管理製度,目的在於把外彙資金掌握在國家手中,便於統一支配和監督使用,以保證對外經濟貿易的不斷發展和外彙收支平衡。我國現行的外彙管理法規,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彙管理暫行條例》、《中國銀行外斤存款章程》、《國務院關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外彙收支平衡問題的規定》等。根據上述法規,在本章將介紹我國外彙管理法的主要內容。
第一節我國外彙管理的方針和機構
外彙,是指以外國貨幣表示的用於國際結算的支付手段。包括外幣現紗、外幣彙票、外幣支票和其他可以在國外兌現的憑證。例如,來華旅遊者攜帶為美元、英鎊等,華僑從國外彙給國內家眷的彙款,等等,是我們生活中常見的外彙。《外彙管理暫行條例》規定,對外彙實行由國家集中管理、統一經營的方針。
外彙資金由國家集中管理的方針,指的是在計劃、政策、法律和對外彙率等方麵的集中管理,與此同時,決不能忽視保護地方、部門、企業創彙的積極性。也就是說,不但要管好外彙,而且要支持一切創彙為事業,要保護地方、部門、單位、企業的正當權益,在規定的方針和範圍內給各地方、部門、單位、企業和個人以一定的用彙權利。例如,給予能夠創彙的地方和單位以一定的外彙留成,但留成外彙要按規定的範圍使用,並要使用得當,辦好備案手續;允許地方、部門向國外或港澳等地區辦理信貸,但必須事先按規定報經批準,對個人持有的外彙,調回時允許保留一定比例自片,等等。這些規定體現了促進和管理相結合的精神,在執行國家計劃的前提下,有利於搞活經濟,有利於支持創彙活動,有利於發揮和保護中央各部門、地方、單位和個人的積極性。所謂統一經營,是指國家指定中國銀行為經營外彙業務的專業銀行,由它統一經營外彙業務。其它銀行或金融機構非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得經營外彙業務。在我國境內、除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一切中外機構或者個人的外彙收入,都必須賣給中國銀行,所需外彙由中國銀行按照國家批準的計劃或者有關規定賣給。禁止外布在中國境內流通、使用、質押、禁止私自買賣外彙,禁止任何形式的套彙、逃彙活動。
我國管理外彙的機關是國家外彙管理局及其分局,其主要任務是:根據國家對外政策經濟建設的需要,製定外彙管理法規;調整和公布人民幣彙價;彙總編製國家外彙收支計劃,並監督計劃的執行;統一掌握和調度國家外彙資金;管理外國對我國銀行和企業的貸款;管理僑資、外資、中外合營的銀行和企業的外彙活動。中國銀行是國家指定的外彙專業銀行,它既是我國的國際結算中心,又是我國的外彙信貸中心和外幣出納中心。在80年代以前,我國的外彙業務均由中國銀行統一經營,80年代以來,為了貫徹對外開放、對內搞活的方針,經國家外彙管理局的批準,有些銀行(如工商銀行等)和某些金融機構(如中國國標信托投資公司等)也開始經營某些外彙業務。
第二節對國家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的外彙管理
為了有計劃地使用外彙,我國對機關、部隊、團體、學校、國營企業、事業單位、城鄉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境內機構)的外彙收人和支出,都實行計劃管迪。包括境內機構所接受的外國或者港澳等地區銀行、企業的貸款也必須分別由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彙總,編製年度貸款計劃,報經國家外彙管理局和外國投資管理委員會核報國務院批準。
我國從1979年起,對創彙的國內企事機構實行外彙留成辦法,允許它們把收人的外彙賣給國家銀行後,按照它們賣給銀行的外彙數額和國家規定的比例,分配給它們相應的外彙額度,在國家外彙管理局或其分局開立外彙額度賬戶,在規定的使用範圍內可以向銀行購買外彙,自主使用。《外彙管理暫行條例》規定,境內機構的留成外彙,非貿易和補償貿易項下的先收後付的備付外彙,貸入的自由外彙以及經國家外彙管理局或其分局批準持有的其他外彙,都必須在中國銀行開立外彙存款賬戶或者外彙額度賬戶,按照規定的範圍使用,並受中國銀行監督。對有外彙收入知境內機構,實行外彙留成的辦法,有利於增強企業活力,擴大地方和企業的進口權,能在一定程度上調動他們創彙的積極性。
我國外彙管理法所肯定的外彙留成辦法是:(1)外彙留成製度是普遍適用的,留成的單位和留成的比例須經國務院或外彙管理部門的批準;(2)外彙留成的比例在一定時期內是固定的。目前,一般商品的出口外彙留成比例是25%,一般非貿易收彙的留成比例是30~40%,對經濟特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的外彙留成比例較髙,有的達100%;(3)留成外彙在企業與地方政府之間的分配一般是各半,即企業得留成外彙的50%,地方政府得50%;(4)留成外彙可以自主用於進口必要的技術、設備、原材料、零配件以及購買科研、醫療、教育等方麵的儀器和科技資料等;(5)使用留成外彙須由使用單位填製使用外彙申請表,寫明貸幣、數量、用途、連同其主管部門批準的證件交國家外彙管理局或其分局審查,經核準後方可使用;(6)有留成外彙的企業,如果本單位不需要用外彙,可以向國家外彙管理局或其分局登記,將外彙賣給需要外彙的企業。留成外彙的買賣沒有數額限製,國家外彙管理局或其分局根據外彙的供需情況辦理調劑,一般不幹預。近年來實際調劑外彙量不大,一般不超過當年外彙收入的5%。
對國家單位或集體經濟組織的外彙管理,我國《外彙管理暫行條例》還規定了四個限製性條款:不得私自保存外彙;不得將外彙存放填外;不得以外彙收入抵作外彙支出;不得借用、調用國家駐外機構以反設在外國和港澳等地區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外彙。同時還規定,境內機構非經國務院批準,不得在國內外發行具有外彙價值的有價證券。境內機構進出口貨物,經辦銀行應當憑海關查驗後的進出口許可證,或者憑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檢查其外彙收支。
第三節對外商投資企業及其人員的外彙管理
對僑資企業、外資企業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及其人員的外彙管理,直接地關係到外國投資者的切身利益,從而成為外國工商界和金融界極為關注的一個問題。根據我國《外彙管理暫行條例》和《對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外彙管理施行細則》等外彙管理法規的規定,國家對外商投資企業及其人員的外彙管理,主要有以下幾項內容。
1.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彙一般應存入中國銀行或者經國家外彙管理局或其分局批準的其他銀行,並由開戶銀行監督收付。但在中國從事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的外資企處,其獨自承擔的勘探資金和合作開發,合作生產的資金準許存放在經中方同意的外國或者港澳地區的銀行。此外其他外商投資企業,如果需要在外國或者在港澳地區開立外彙存款帳戶,必須向國家外彙管理局或者其兮局申請批準。經批準在外國或港澳地區開立外彙存款帳戶者,須於每季度終了後30天內向國家外彙管理局或其分局拫告外彙存款帳戶的收付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