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海南省木材公司與被告達斌(私人)有限公司簽訂的購貨合同無效;被告泰坦船務私人有限公司1988年11月6日簽發的SH—001號提單無效;原告對中國銀行海口分行1988年9月3日開具的受益人為達斌(私人)有限公司的430H88573號信用證項下的貨款不予支付。
二、被告泰坦船務私人有限公司和達斌(私人)有限公司共同賠償原告海南省木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352968.15元以及外彙貸款利息和保險費47637.61美元。兩被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內付清。
廣州海事法院判決後,曾通過外交途徑向兩被告送達判決書,因找不到兩被告而無法送達。該院遂依法進行公告送達。公告送達六個月後,兩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是典型的在無真實貿易合同的背景下,因被告新加坡泰坦船務有限公司偽造海運提單並串通受益人新加坡達斌公司合謀欺詐貸款糾紛案。
本案涉及的是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運用,以及法院能否越過信用證關係和單據審查,基礎合同關係以確定欺詐是否發生。
信用證的一般特征有兩點:(1)信用證獨立於基礎合同,不受貿易合同的影響;(2)信用證業務是單指交易,隻要單據相符,單單相符,開證行就必須承擔付款責任。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明確指出:如有充分證據證明賣方是利用簽訂合同進行欺詐,在即期信用證情況下,如中國銀行未付款,或遠期信用證情況下,如中國銀行未承兌,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買方的請求,凍結信用證項下貸款。這就是說,雖然信用證業務是單據交易獨立於基礎合同,但法律是不保護欺詐的,在基礎交易存在實質性欺詐的情況下,可以構成信用證關係與基礎交易相獨立的例外,這就是欺詐例外原則。
從目前來看,法院一般不考慮在凍結信用證時,法院本身是否不被允許越過信用證單據去看基礎合同問題,但是欺詐例外必然要求開證行除了看單據還要越過單據看單據之外的基礎合同的履行情況,同時法院在審理欺詐案件中也必然要越過信用證表麵以及信用證涉及的單據去決定是否存在受益人欺詐。
本案中,廣州海事法院認定兩被告利用合同和作為運輸合同證明的提單共同實施欺詐,以此騙取原告貨款,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按照《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十條的規定,判定達斌公司為實施欺詐與原告簽訂購貨合同無效,以及泰坦公司簽發的假提單和偽造的發票等單證均屬無效。實質仍是審查信用證單據之外的基礎合同的,履行情況,在本案審理當時,廣州海事法院並沒有提出“實質性欺詐”的概念。“實質性欺詐”是英國法或是美國法下的概念。我國法院在審理凍結信用證的案件中,在申請人未向法院提交明確欺詐的證據時,法院往往直接越過單據去看基礎合同。
的確,最高人民法院沒有關於信用證實質欺詐的司法解釋,但最高法院最近的判決對信用證獨立性的欺詐例外作了明確的說明。此該判決明確:“信用證雖然是基礎交易中的一個結算方式,它又獨立於基礎交易,是遵循嚴格相符原則的單據交易。通常情況當事人不得以基礎交易中的事由要求止付信用證或宣告信用證無效。對上述原則的例外就是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所謂“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是在基礎交易存在實質性欺詐的情況下,可以構成信用證關係與基礎交易相獨立的例外。由於適用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是以基礎交易的欺詐為前提,而導致信用證項下款項止付這樣的後果,也必須將基礎交易糾紛與信用證法律關係結合起來進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