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

庭審時,雙方當事人均表示本案爭議適用中國法律處理。

廣州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屬涉外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應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準據法中國法律。提單記載裝船貨物數量為11411噸,貨物裝船時清潔。提單上沒有貨物外表狀況和重量的批注。該提單對於善意受讓人飼料公司具有最終的證據效力,海運公司應按提單記載的貨物外表狀況和重量向飼料公司交付貨物。

廣東商檢是依法設立的檢驗機構,其作出的檢驗報告在沒有相反證據予以推翻的情況下具有證據效力,予以采信。根據飼料公司提供的廣東商檢出具的重量檢驗證書記載的檢驗結果,本案貨物在卸貨港短少384.540噸。海運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本案貨物短少屬於承運人的免責範圍,因此,海運公司應對貨物短少給飼料公司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海運公司應按上述貨物的實際價值(即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賠償貨物短少的損失及其利息。

海運公司提供的水尺檢驗證書複印件不具有證據效力,不予采信。廣州港務局黃埔港務公司貨運科出具的證明表明有少部分貨物未經過磅稱重,不能證實該輪所卸貨物的全部重量,對該證明不予采信。綜上所述,海運公司沒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推翻廣東商檢的重量檢驗結果。廣東商檢在黃埔港倉庫對“魯伏”輪所卸貨物重量進行檢驗,其檢驗方式符合中國港口的實際情況,所得出的檢驗結果是該輪所卸貨物的重量,而不是倉庫所存貨物的重量。

本案提單記載的貨物品名為Indiantoastedsoybeanextractionyellowflakes,按照其字麵意思直接翻譯成中文為印度產浸出烘幹黃色片狀豆粕,該品名中包括了對貨物加工方式(浸出烘幹)、顏色狀況(黃色片狀)和種類(印度產黃豆粕)的描述。據此,應確定提單中記載的貨物顏色為黃色。

本案事實證明提單項下的少部分貨物在裝船時業已存在褐色、黃色及褐色混雜的狀況,“魯伏”輪船長也知道上述狀況。海運公司或代其簽發提單的人沒有在提單上批注貨物存在的上述狀況,應視為貨物在裝船時表麵狀況良好。海運公司應按提單記載的貨物外表狀況(黃色片狀)向飼料公司交付貨物。

但是,本案貨物作為采取浸出烘幹方法加工的印度產黃豆粕,其少部分貨物呈褐色及褐色、黃色混雜狀況是正常的,屬於貨物本身的自然特性,並不表明貨物的質量(或品質)不良。飼料公司提供的SGS印度有限公司出具的檢驗證書足以證明:本案貨物的質量符合飼料公司與賣方簽訂的銷售合同的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的規定,本案貨物以粗蛋白質、粗纖維、粗灰分為質量控製指標,其蛋白質溶解度並非質量控製指標,故飼料公司提供的湖北省飼料質量監督檢驗站檢驗報告中關於本案部分貨物“外觀發紅,蛋白質溶解度低於70%,營養價值降低”的鑒定結論,不能作為證明貨物顏色影響貨物質量的充分證據。

飼料公司請求的貨損損失實際上是本案少部分貨物呈褐色及褐色、黃色混雜狀況而影響飼料公司銷售的損失。飼料公司提供的廣東商檢的檢驗證書沒有確定本案少部分貨物呈褐色及褐色、黃色混雜狀況而影響飼料公司銷售貨物的程度及造成貨物價值下降的比例,在本案貨物質量指標符合飼料公司與賣方簽訂的合同要求,且僅僅是少部分貨物顏色與合同不符的情況下,飼料公司以其大幅度降價出售貨物的價格來計算貨物顏色影響貨物銷售的損失,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飼料公司沒有提供因上述貨物顏色狀況造成其損失的合理計算依據。綜上所述,飼料公司請求的貨物差價損失,沒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飼料公司請求的違約金損失、額外倉儲費損失,不屬於貨物的賠償範圍,對飼料公司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廣州海事法院於1999年5月20日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海運公司賠償原告飼料公司貨物短少的損失899646.71元人民幣及其利息(利息從1998年4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

二、被告海運公司賠償原告飼料公司貨物重量檢驗費3423元人民幣及其利息(利息從1998年4月8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

三、駁回原告飼料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飼料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船長及承運人在裝船時已經發現貨物的變色現象,卻仍簽發清潔提單,海運公司所交付的貨物與提單記載的顏色不符,海運公司應賠償其因此所受的損失。在海運公司沒有履行相應舉證責任,也沒有主張適用“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免責條款的情況下,一審法院自行對貨物“自然特性”進行分析、認定,又在沒有對承運人是否已恪盡職守及有無管貨過失進行調查、認定的情況下,給予承運人免責,這顯然是錯誤的。一審法院關於本案貨物沒有損壞的認定錯誤,因此對承運人錯誤簽發清潔提單的責任問題沒有作出處理。其以完好貨物的CIF價與變色貨物的實際處理價格的差額提出索賠,符合法律規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飼料公司在二審中新提交了廣東商檢對98AY000057檢驗證書的補充證書,顯示貨損的百分比及損失重量,合計損失淨重為1145.459公噸。

海運公司也提起上訴及答辯稱:一審法院關於提單記載和批注問題的認定是錯誤的。其在提單上對貨物重量批注:“據稱重量(SAIDTOWEIGHT)11411.000噸。”並表明:重量、品質等均未知。其可以依法在該批注的範圍內免除責任。廣東商檢對於重量的檢驗是通過定量灌包抽樣計算得出的,並不是通過精確過磅得出的。並且,承運人的責任期間不包括到碼頭倉庫,其依法不應該對卸離船舶後發生的貨物短少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國有關法律和國際航運慣例的規定,關於散裝貨物的運輸,對承運人有約束力的計重結果隻能是水尺計重。法院不應采用片麵的計重報告而忽略對承運人具有約束力的水尺檢驗證明。根據商檢公司的水尺檢驗證書,本案的貨物在承運人掌管期間並沒有發生短少。

船長沒有理由對本案貨物的顏色在提單作出批注。提單所載明的隻是貨物的名稱和品種而已,它沒有包括對顏色的確認。船長在提單上對貨物作出與SGS的品質證書相一致的記載是正確的。豆粕的顏色發生變化是出於其本身的自然特性造成的,其顏色變化並不意味著其質量變化,承運人對此不應負賠償責任。飼料公司沒有有效證據證明貨物變色給貨物本身造成的損害以及損害的程度,其所謂的差價損失完全是商業風險所造成的,不是承運人應該負責的損失範圍。飼料公司舉證不足,其訴訟請求應該被依法駁回。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豆粕的質量是否符合國家質量標準和買賣合同的約定,並非本案爭議的重點。本案是提單持有人和承運人之間的糾紛,提單的記載才是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黃色是本案提單對豆粕外觀性狀的描述,也應是交付貨物時檢驗的標準之一。提單中記載為黃色片狀豆粕,但承運人交付貨物時顏色明顯不符,承運人未能舉證該變化是其可以免責的原因,故其應對交付變色貨物給提單持有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關於貨損的認定,在二審中,廣東商檢出具了一份440112/98AY000057檢驗證書的補充證書,該證書明確了受損貨物的比例,並以此計算出了損失的淨重為1145.459噸,該證書具有法定的效力,海運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證據予以推翻,對該證書的鑒定結論應予認定,應以該證書中確認的損失重量確定飼料公司的損失。本案貨物的CIF價為每噸2339.54元人民幣,故貨物損失的價值為2679847.15元。海運公司應賠償該損失予飼料公司。

綜上,一審判決判令海運公司賠償飼料公司的貨物短少損失和重量檢驗費正確,應予維持。駁回飼料公司的賠償貨物損失的請求不當,應予糾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0年10月15日作出如下判決:

一、維持一審判決的第一項、第二項。

二、變更一審判決第三項為:海運公司應賠償飼料公司貨物損失人民幣2679847.15元。

【評析】

本案是一宗典型的海運散裝貨物貨損貨差糾紛,主要涉及提單記載的效力、貨損賠償的法律適用於損失的界定等問題確定。

1.提單記載的效力。提單所載貨物的主標誌、件數或數量、重量及貨物表麵狀況等是收據性文字。為了保護第三人利益,促進商業流轉,法律強調提單的文義性,即“承運人非因收、受而負責,乃因記載而負責”。根據海商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提單記載對承運人和托運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具有最終證據效力,承運人向第三人提出相反證據,法律上不予接受。提單上沒有關於貨物表麵狀況不良的批注,視為貨物表麵狀況良好,承運人必須在目的港向收貨人交付表麵狀況良好的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