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20號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已於1999年4月27日經農業部部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證濃藥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貫徹實施,加強對農藥登記、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促進農藥工業技術進步,保證農業生產的穩定發展,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據《條例》的有關規定,製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農業部負責全國農藥登記、使用和監督管理工作,負責製定或參與製定農藥安全使用、農藥產品質量及農藥殘留的國家或行業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助農業部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登記,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藥研製者和生產者申請農藥田間試驗和臨時登記資料的初審,並負責本行政這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縣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農業部農藥檢定所負責全國的農藥具體登記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具體登記工作。
第四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必要時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機構實施農藥監督管理工作。受委托單位不得從事農藥經營活動。
第二章農藥登記
第五條對農藥登記試驗單位實行認證製度。
農業部負責組織對農藥登記藥效試驗單位、農藥登記殘留試驗單位、農藥登記毒理學試驗單位和農藥登記環境影響試驗單位的認證,並發放認證證書。經認證的農藥登記試驗單位應當接受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農業部製定並發布《農藥登記資料要求》。
農藥研製者和生產者申請農藥田間試驗和農藥登記,應當按照《農藥登記資料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七條新農藥應申請田間試驗、臨時登記和正式登記。
(一)田間試驗農藥研製者在我國進行田間試驗,應當經其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初審後,向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後,農藥研製者持農藥田間試驗批準證書與取得認證資格的農藥登記藥效試驗單位簽訂試驗合同,試驗應當按照《農藥田間藥效試驗準則》實施。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對田間試驗的初審,應當在農藥研製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農藥研製者的田間試驗申請直接向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提出。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田間試驗申請,應當在農藥研製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予答複。
(二)臨時登記
田間試驗後,需要進行示範試驗(麵積超過10公頃)、試銷以及在特殊情況下需要使用的農藥,其生產者須申請原藥和製劑臨時登記。其申請登記資料應當經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初審後,向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提出臨時登記申請,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進行綜合評價,經農藥臨時登記評審委員會評審,符合條件的,由農業部發給原藥和製劑農藥臨時登記證。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對臨時登記資料的初審,應當在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一4,月內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農藥生產者,直接向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提出臨時登記申請。
農業部組織成立農藥臨時登記評審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農藥臨時登記評審委員會一至二個月召開一次全體會議。農藥臨時登記評審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承擔。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農藥臨時登記申請,應當在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予答複。
農藥臨時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可以續展,累積有效期不得超過四年。
(三)正式登記
經過示範試驗、試銷可以作為正式商品流通的農藥,其生產者須向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提出原藥和製劑正式登記申請,經國務院農業、化工、衛生、環境保護部門和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審查並簽署意見後,由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進行綜合評價,符合條件的,由農業部發給原藥和製劑農藥登記證。
農藥生產者申請農藥正式登記,應當提供兩個以上不同自然條件地區的示範試驗結果。示範試驗由省級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技術推廣部門承擔。
農業部組織成立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下設農業、毒理、環保、工業等專業組。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每年召開一次全體會議和一至二次主任委員會議。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承擔。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農藥正式登記申請,應當在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一年內給予答複。
農藥登記證有效期為五年,可以續展。,
第八條經正式登記和臨時登記的農藥,在登記有效期限內,同一廠家或者不同廠家,改變劑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範圍、使用方法的,農藥生產者應當申請田間試驗、變更登記。
田間試驗、變更登記的申請和審批程序同本《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一)、第(二)項。
第九條生產其他廠家已經登記的相同農藥的,農藥生產者應當申請田間試驗、變更登記,其申請和審批程序同本《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一八第(二)項。
申請登記的農藥產品質量和首家登記產品無明顯差異的,在規定時限內,經首家登記廠家同意,農藥生產者可使用其原藥資料和部分製劑資料;在規定時限外,農藥生產者可免交原藥資料和部分製劑資料。
規定時限為:
(一)新農藥首家登記7年。
(二)新製劑首家登記5年。
(三)新使用範圍和方法首家登記3年。
第十條生產者分裝農藥應當申請辦理農藥分裝登記,分裝農藥的原包裝農藥必須是在我國已經登記過的。農藥分裝登記的申請,應當經農藥生產者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初審後,向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提出。經審查批準後,由農業部發給農藥臨時登記證,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可隨原包裝廠家產品登記有效期續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