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朱某由某村遷入鴻興村,其妻劉某於1993年由幸福村遷入鴻興村,兒子朱小丘於1994年出生。朱某一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了農業稅和“三提五統”等,履行了相應的村民義務。2004年,鴻興村委會在分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時,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以1981年1月1日後遷入鴻興村為基準,1981年1月1日後遷入鴻興村的不參與分配,決定每人分得6000元。朱某一家三口因此未能分到補償費,朱某遂向有關政府部門反映要求鴻興村委會向其支付相應的土地補償款。朱某及其家人是否有權分得土地補償款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雖然規定了涉及村民利益的重要問題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組織原則,但其任何決議都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如果村委會以村民大會形式剝奪其他村民的合法權益,是違法的,應予以糾正。本案中,朱某及其妻子原雖不是鴻興村村民,但是由於某種原因已經落戶於鴻興村,並且也按照村裏的規定履行了村民的義務,顯然已經是鴻興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對此,村委會也是沒有異議的,但是村民會議卻通過了一個以1981年1月1日為基準日期的分配方案,這個分配方案顯然剝奪了1981年1月1日以後遷入鴻興村的村民的合法權益,顯然是違法的。朱某及其家人應享有同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土地補償費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