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征補稅款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33號
現將納稅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征補稅款問題公告如下:
納稅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未就其虛開金額申報並繳納增值稅的,應按照其虛開金額補繳增值稅;已就其虛開金額申報並繳納增值稅的,不再按照其虛開金額補繳增值稅。稅務機關對納稅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得作為增值稅合法有效的扣稅憑證抵扣其進項稅額。
本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納稅人發生本公告規定事項,此前已處理的不再調整;此前未處理的按本公告規定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若幹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192號)第二條和《國家稅務總局對代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征補稅款問題的批複》(國稅函發[1995]415號)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分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相關政策解讀
關於《納稅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征補稅款問題的公告》的解讀
一、請介紹該公告出台的背景?
近期,我們接到部分地方稅務機關報來的請示,《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若幹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192號,以下簡稱192號文件)和《國家稅務總局對代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征補稅款問題的批複》(國稅函發[1995]415號,以下簡稱415號文件)規定,對納稅人代開、虛開專用發票的,一律按票麵所列貨物的適用稅率全額征補稅款。那麼就開票方而言,虛開發票的銷售收入如果已在當期全額進行了抄報稅,並申報繳納了稅款,192號文件和415號文件所述的全額征補稅款是否意味對其虛開的稅額進行二次征收的問題,請總局予以明確。
二、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開票方應如何進行處理?
192號文件和415號文件的下發有其曆史背景,當時使用的是手寫版增值稅專用發票,存在開具大頭小尾發票和單聯填開發票的行為,造成開票方的開票收入不申報或少申報繳稅而受票方虛抵、多抵增值稅的情況發生,因此,192號文件和415號文件中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征補稅款的處理規定符合當時的實際征管情況。在增值稅防偽稅控係統全麵推行後,如果開票方對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在當期全額進行了抄報稅、納稅申報及稅款繳納,對其已繳納的稅款再次進行補征,則會造成重複征稅問題。因此,從目前增值稅征管實際出發,同時為避免192號文件和415號文件現有表述可能造成的歧義,我們在公告中對該問題予以進一步明確,即納稅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未就其虛開金額申報並繳納增值稅的,應按照其虛開金額補繳增值稅;已就其虛開金額申報並繳納增值稅的,不再按照其虛開金額補繳增值稅。同時,將192號文件和415號文件的相關規定廢止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有關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7號
發布時間: 2012-06-19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30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若幹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77號)的相關規定,現就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若幹問題公告如下:
一、
二、依法按核定應稅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企業,取得的轉讓股權(股票)收入等轉讓財產收入,應全額計入應稅收入額,按照主營項目(業務)確定適用的應稅所得率計算征稅;若主營項目(業務)發生變化,應在當年彙算清繳時,按照變化後的主營項目(業務)重新確定適用的應稅所得率計算征稅。
三、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企業以前年度尚未處理的上述事項,按照本公告的規定處理;已經處理的,不再調整。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幹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第15號
發布時間: 2012-04-24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以及相關規定,現就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幹稅務處理問題公告如下:
一、關於季節工、臨時工等費用稅前扣除問題
企業因雇用季節工、臨時工、實習生、返聘離退休人員以及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所實際發生的費用,應區分為工資薪金支出和職工福利費支出,並按《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其中屬於工資薪金支出的,準予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的基數,作為計算其他各項相關費用扣除的依據。
二、關於企業融資費用支出稅前扣除問題
企業通過發行債券、取得貸款、吸收保戶儲金等方式融資而發生的合理的費用支出,符合資本化條件的,應計入相關資產成本;不符合資本化條件的,應作為財務費用,準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據實扣除。
三、關於從事代理服務企業營業成本稅前扣除問題
從事代理服務、主營業務收入為手續費、傭金的企業(如證券、期貨、保險代理等企業),其為取得該類收入而實際發生的營業成本(包括手續費及傭金支出),準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據實扣除。
四、關於電信企業手續費及傭金支出稅前扣除問題
電信企業在發展客戶、拓展業務等過程中(如委托銷售電話入網卡、電話充值卡等),需向經紀人、代辦商支付手續費及傭金的,其實際發生的相關手續費及傭金支出,不超過企業當年收入總額5%的部分,準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據實扣除。
五、關於籌辦期業務招待費等費用稅前扣除問題
企業在籌建期間,發生的與籌辦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可按實際發生額的60%計入企業籌辦費,並按有關規定在稅前扣除;發生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可按實際發生額計入企業籌辦費,並按有關規定在稅前扣除。
六、關於以前年度發生應扣未扣支出的稅務處理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對企業發現以前年度實際發生的、按照稅收規定應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業做出專項申報及說明後,準予追補至該項目發生年度計算扣除,但追補確認期限不得超過5年。
企業由於上述原因多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可以在追補確認年度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後年度遞延抵扣或申請退稅。
虧損企業追補確認以前年度未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業經過追補確認後出現虧損的,應首先調整該項支出所屬年度的虧損額,然後再按照彌補虧損的原則計算以後年度多繳的企業所得稅款,並按前款規定處理。
七、關於企業不征稅收入管理問題
企業取得的不征稅收入,應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70號,以下簡稱《通知》)的規定進行處理。凡未按照《通知》規定進行管理的,應作為企業應稅收入計入應納稅所得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八、關於稅前扣除規定與企業實際會計處理之間的協調問題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企業依據財務會計製度規定,並實際在財務會計處理上已確認的支出,凡沒有超過《企業所得稅法》和有關稅收法規規定的稅前扣除範圍和標準的,可按企業實際會計處理確認的支出,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計算其應納稅所得額。
九、本公告施行時間
本公告規定適用於2011年度及以後各年度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處理。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30號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如何理解和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國稅函[2009]601號),現對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認定,公告如下:
一、在判定締約對方居民的受益所有人身份時,應按照國稅函[2009]601號文件第二條規定的各項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和判斷,不應僅因某項不利因素的存在,或者第一條所述逃避或減少稅收、轉移或累積利潤等目的的不存在,而做出否定或肯定的認定。
二、對國稅函[2009]601號文件第二條規定的各因素的理解和判斷,可根據不同所得類型通過公司章程、公司財務報表、資金流向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決議、人力和物力配備情況、相關費用支出、職能和風險承擔情況、貸款合同、特許權使用合同或轉讓合同、專利注冊證書、版權所屬證明,以及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資料進行分析和認定。
三、申請享受協定待遇的締約對方居民(以下簡稱申請人)從中國取得的所得為股息的,如果其為在締約對方上市的公司,或者其被同樣為締約對方居民且在締約對方上市的公司100%直接或間接擁有(不含通過不屬於中國居民或締約對方居民的第三方國家或地區居民企業間接持有股份的情形),且該股息是來自上市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的所得,可直接認定申請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