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人民代表大會製度的理論基礎
(一)國家權力源於國家主權
國家這個淩駕於一定地域的整個社會之上的最高也最權威的組織形式,不僅擁有國家主權,而且能行使或運轉由國家主權所體現的國家權力(即國家公權力,下同)。就是說,國家權力源於國家主權,無國家主權就無所謂國家權力;無國家權力和國家權力賴以存在的國家主權,也就是無所謂淩駕於一定地域的整個社會之上的最高也最權威的組織形式之國家存在。任何國家主權,都具有“對內的至上性”和“對外的獨立性”這樣兩個最基本的特征。國家主權對內的至上性。是指國家自主地處理或決定其範圍內的一切事務。不允許其他任何組織或個人的力量或權力與國家這一淩駕於整個社會之上的最高最權威的組織力量或權力相抗衡,與此相應,國家主權對外必然表現為獨立性;而國家主權對外的獨立性,是指國家不僅自主地處理或決定其範圍內一切事務,而且自主、平等地與國進行各種國家交往,不依附於他國。
要達到或實現國家主權對內的至上性和對外的獨立性的目的,必須把國家主權具體化為國家權力的行使或運轉,而國家權力的行使或運轉,不能沒有或要依靠能夠擔當起實際履行國家權力的相關機構。因此,國家主權既必須具體化為國家權力,又必須具體化為或組織起能夠實際履行國家權力這一職能的國家饑構體係或係統,並使這一機構體係或係統的各種國家機關,從整體上成為行使或運轉國家主權的載體。可見,能夠實際履行國家權力這一職能的國家機構體係或係統的各種國家機關所享有的相應職權和權限,既是國家權力的具體體現,又是國家主權的具體體現;這也表明,國家機構體係或係統中的各種國家機關的享有的職權和權限。既產生、表現、外化於國家主權,又應當或者必須服從於國家主權和服務於國家主權。
(二)國家主權源於公民
國家主權源於公民即為“主權在民”。“主權在民”之中的“民”既可以是“公民”或“國民”,也可以是“人民”,正因為如此,“主權在民”又可以稱為“人民主權”。“公民”或“國民”,“人民”,在當今世界其他許多國家或地區是作為同義語或同概念來使用的。在我國,新中國成立時,在其“共同綱領”中的不同場合是分別使用的“國民”、“人民”;自“五四憲法”始至現在都一直分別使用“公民”、“人民”;就新中國來說,“公民”和“人民”雖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但人民之中的個人一定屬於公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籍法》的規定,凡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自然人,即為我國公民。這一規定。不僅表明公民是一個法律上的概念,而且凡我國人民中取得我國國籍的個人即屬於我國公民。就現階段來說,取得我國籍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雖不屬於人民的範疇,但仍是我國公民;沒有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既是我國人民的範疇又是我國公民。正是因為如此,彭真在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上所作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改草案的報告》中也是把“人民”視為“公民”來加以論述的。他在報告中指出:“憲法修改草案關於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的規定,是《總綱》關於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製度和社會主義製度的原則規定的延伸。我們的國家製度和社會製度從法律上和事實上保證我國公民享有廣泛的真正的自由和權利。”為此“恢複了1954年憲法關於公民在法律麵前一律平等的規定”。
國家主權,既不是國家天生就有的,也不是什麼權威組織或個人恩賜的。根據馬克思主義國家學說,一個國家的國家主權應當上源於該國全體公民的授權。正是因為如此,我國現行憲法在第二條一款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隻有人民,才是國家和社會的主人”。從憲法的這一規定及彭真的論斷可知,我國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的國家主權是我國全體公民(因為人民中的個人屬於公民)為著共同的利益或共同的目的和公民各自必須有的個人利益或個人目的,以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和最大權威性的憲法這一根本法的形式授予或賦予國家的。通過這種形式的授予或賦予,從而使國家取得代表並行使或這一權力得以有效運轉,就必須構建國家機構體係或係統並具體化國家的各種機關;各有關國家機關所依法分配到的國家權力,即是相應的職權和權限;各國家機關的職權既是其職責,也就是各有關國家機關對全體公民和公民個人應盡之義務。
在我國。產生、表現、外化於或源於“公民主權”或“人民主權”的國家和國家權力及其行使或運轉國家權力的國家機構體係或係統和這個體係或係統中的各國家機關,隻不過是實現全體公民共同利益或共同目的和公民個人利益或個人目的的工具,其公務員(包括有“官”職的人員在內,下同)以國家的名義、代表國家,體現國家意誌、完成國家任務、實現國家目的,其法律效果歸於國家的種種“公權”行為,都隻不過是實現全體公民共同利益或共同目的和公民個人利益或個人目的的“仆人”所應當或必須為的行為而已。可見,全體公民與國家(具體化為國家的各種機關,下同)及其公務員之間的關係,說到底,就是授權主體與受托主體或授權主人與受托“仆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而由於這一關係是以憲法形式的授權或賦予而成立的,所以它是全體公民與國家及其公務員之間的憲法關係(即憲法法律關係)。在這一法律關係中,國家及其公務員,保證全體公民的共同利益或共同目的和公民個人所享有的各項自由、權利等的實現和落實是其應當或者必須履行的職責或義務;否則,全體公民有依法收回或撤銷或變更所授予或賦予的權力。這表明,全體公民與國家及其公務員之間的這種法律關係中,在其憲法乃至具體化為其他法律、法規中,如何界定或設立或變更或消滅,全體公民應是處於主導地位的;其權利義務關係實現和落實的程度如何,國家及其公務員則應承擔主要責任或處於主導的方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