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二十七章 侵權行為民事責任(二)(1 / 3)

三、特殊侵權行為民事責任

特殊侵權行為民事責任是相對於一般侵權行為民事責任而言的。一般情況下,侵權民事責任必須具備四個構成要件,但在特殊情況下,侵權行為即使不同時具備侵權民事責任的四個要件,法律規定必須承擔民事責任的,與侵害行為有關的組織和個人也要承擔責任,這就是特殊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特殊侵權民事責任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職務侵權的民事責任,

1.職務侵權民事責任的概念和特征

職務侵權民事責任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因過錯違反執行職務的注意義務而造成他人損害依法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民法通則》第121條規定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民法通則若幹意見》第174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由國家機關承擔民事責任。”

職務侵權民事責任具有以下特征:

2.行為主體是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國家機關包括國家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括依法經選舉或任命產生的行政官員,按國家人事製度被國家機關任用擔任公職、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臨時任用和特別委托從事某種公務的人員。

(1)侵權行為與執行職務相聯係

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隻有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實施侵權行為,才成立職務侵權行為,因此造成他人損害的承擔職務侵權損害的民事責任。

(2)由國家機關承擔責任

對於職務侵權損害民事責任,大多數國家的法律都規定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也成為國家賠償責任。國家機關在承擔責任之後,有權向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工作人員進行追償。

3.職務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1)職務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事實的存在

損害事實的存在,是構成職務侵權民事責任的首要條件。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隻有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事實的才承擔責任。沒有損害事實,不(2)構成職務侵權民事責任。

損害事實包括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財產損害是指:因財產權受到侵犯而引起的財產損失;因生命、健康受到侵犯而產生的財產損失;因知識產權受到侵犯而產生的財產損失等。精神損害是指:職務行為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權、肖像權、名稱權、榮譽權等人身權,給受害人造成的精神上、心理上的損害。

(3)職務侵權行為的存在

所謂職務行為是指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特別法規定,或者接受某項特別指令或授權對公民或社會組織的活動進行組織、指揮或法律調整。職務侵權行為則是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實施的侵權行為。例如國家稅務機關或其工作人員依法向負有納稅義務的公民或法人征稅,就是執行職務的行為。而在此過程中,如果侵犯納稅人的合法權辟,造成損害的,則構成職務侵權行為,應當承擔職務侵權損害的民事責任。

另外,如果法律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負有為某種預防或防止的義務,而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為或者反而參與,也應認定為與職務有關的行為,因此而造成他人損害的,屬於職務侵權損害,應當承擔職務侵權民事責任。例如消防人員見失火而不救,市場管理人員對惡意抬高物價行為不加禁止等。

4.損害事實與職務侵權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

損害事實必須是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其職務義務,即職務侵權的違法行為所導致的必然結果。就是說,損害事實與職務侵權行為之間存在著因果關係,隻有這樣才能導致職務侵權的民事責任。

5.職務侵權行為人應有過錯

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其所執行職務的注意義務,如果違反了這種注意義務,因此造成公民或法人合法權益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執行職務欠缺相當的注意義務,即認為有過失或過錯。職務侵權責任的過錯,有國家機關的過錯,也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過錯。國家機關的過錯,一般表現為以國家機關的名義違背法律或職務要求而製定的決議、指示、命令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過錯,是指在其執行職務時故意或者過失違反法律規定或職務義務要求的心理狀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國家機關是行政隸屬關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造成他人損害的,一般認定國家機關與致人損害的國家工作人員負連帶責任,國家機關負責賠償之後,可向該工作人員追償。

(二)產品責任

1.產品責任的概念和特征

產品責任是指在產品的使用、消費過程中,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造成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所引起的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或人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2.產品責任具有以下特征:

產品責任是一種侵權責任。產品責任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產品責任既包括因產品質量不合格引起的不適當履行合同的違約責任,也包括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狹義的產品責任僅指侵權責任。一般情況下,人們是在侵權責任的意義上使用產品責任的概念的。這裏所說的產品責任也是指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

(1)產品的責任人,即產品製造者、銷售者負有連帶責任。

因產品質量受到損害的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無論其是否應負賠償責任,都應先予以賠償,然後再向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人進行追償。如果生產者、經營者對損害都沒有責任,而是由於產品的運輸者、倉儲者的責任造成,一般情況下,由生產者或經營者承擔責任後,再向運輸者或倉儲者追償。

(2)產品責任的受害人可以是產品的買受人,也可以是產品的使用人或者其他人。

產品責任的受害人不限於產品的購買者、消費者,還包括第三者。凡是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遭受財產、人身傷害的人,即使不是買受人,也可以向生產者、經營者要求賠償。

(3)產品責任侵害的是消費者的財產權和人身權,而不是產品本身的損壞。如購買的電視機不顯像,但電視機如果因受熱發生爆炸,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則屬於產品責任。

構成產品責任,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3.產品質量不合格

是指產品在設計、生產、包裝及產品使用說明書等方麵不符合國家有關法規和質量標準。包括:產品本身設計、生產的缺陷;對產品的用途、使用方法未作正確說明;對產品使用過程中可能發生的危險沒有做出應有的警示性說明等。

(1)產品質量不合格在銷售時已存在

當產品投入市場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便負有交易安全的注意義務,如果不能在產品售出之前消除產品的瑕疵和不當危險,則構成對交易安全注意義務的違反。隻要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的損害,就應承擔民事責任。

(2)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了損害事實

損害包括人身損害、財產損害和其他重大損失。但這裏的損害不是指產品本身的損害,而是指產品質量不合格而造成他人財產或人身的損害。隻有這種損害的存在,才能構成產品責任。如果不存在損害事實,即使產品不合格,生產者、銷售者也不承擔產品責任。至於產品本身的損失,應按合同責任處理。

4.產品質量不合格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即損害是由使用或消費有缺陷的產品所致。產品質量不合格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是構成產品責任的基本條件。產品責任不以過錯為構成要件,隻要產品在銷售時就已經存在質量問題並造成損害後果時,產品製造者、銷售者就要承擔產品責任。但如果損害是由於買受人、使用人或第三人的故意或過失所造成的,則產品製造者、銷售者不承擔產品責任。

(三)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1.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民事責任的概念

高度危險作業是指利用現代化科學技術設施,從事高空、高速、高壓、易燃、易爆、劇毒及放射性等對於周圍環境具有高度危險性的業務操作活動。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民事責任則最指從事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又不能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髙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於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