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5月26日,作為國老板的原告和實為個體老板的被告簽訂了《關於代理被告銷售卷板業務的協議書》。該協議書規定:原告投入的180萬元,用於被告購進600萬噸卷板,以一個月為周期,到期還本付利。其中本金180萬元,利潤每噸150元,計9萬元,180萬元利息5.4萬元,共計194.4萬元,被告保證於1995年5月28日付給原告。
但從事實來看,原告早在1994年4月1日將180萬元票彙按被告的要求轉入第三人的開戶賬號上。第三人於同年5月中旬運給被告三個車皮計175.45噸的卷板,折合貨款55.2132萬元,同年8月3日退回被告24.2682萬元,另100萬元充抵了同年4月1日前被告欠第三人的款。到現在為止,被告僅付原告23.8萬元利息,600噸卷板未供,180萬元貨款未退,3.2萬元利息和5.4萬元罰息未給,9萬元利潤更是畫餅充饑。
180萬貨款及其大部分損失未追回,我認為至少可說明下列幾點:
第一,原告的法製觀念淡薄,經營思想不對頭。原告屬於國有企業,不屬於金融機構,按照《借款合同的條例》規定,隻有金融機構才有權貸款給企業或個人,原告借款給被告屬於貸款方的主體資格不合法。原告想通過借給被告180萬元經營卷板業務,不僅可以得到5.4萬元的利息,還可以得到9萬元的利潤,兩項合計為14.4萬元,毛效益非常可觀,達到12.5%。殊不知放債既要得息,又要得利,是違法的,結果“雞未偷到,反倒蝕掉了一把米”。教訓是極為深刻的。
第二,被告的職業道德、經營作風極為惡劣。被告為挖到國有資金180萬元,不惜以高回報率作誘餌,許諾給付利息5.4萬元,還給9萬元利潤;原告按被告要求將180萬元票彙給第三人後,被告翻臉不認人,僅付給原告23.8萬元利息,其餘分文未給,貨也一噸未供,還叫第三人扣下100萬元充抵其原來欠款,把24.7868萬元退給自己。這說明,被告有欺詐惡意,而不是真正在做卷板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