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二節公法性價值規範的私法效力(2 / 3)

二、公法性價值規範進入私法領域的路徑

1.公法中明確該類價值規範之私法效力的可能性

20世紀80年代以來,隨著國家與社會之間關係的結構性調整,民法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所處的地位日漸突出,甚至,在社會主義的中國,民法也逐漸擺脫了其先前時期之被邊緣化的地位,成為建構和維係市場經濟的基礎性規範。在這一輪新的結構調整過程中,國家逐漸演變為一個結構取向的管理者,受其影響,民事立法的任務和因之而呈現出的立法模式也顯得和先前時期迥然相異。就西方國家而言,隨著國家從相關公共行政管理領域的淡出,民法逐漸擴展其規範的領域,民事立法的任務也由先前時期的崇尚價值中立、追求私法自治的單一目標轉向了以私法自治為支撐、兼顧國家管製的雙重使命,民事規範因之而附帶地承擔起了輔助管製政策的任務。如此一來,民事立法就呈現出了混合化的發展樣態。在以德國為代表的純粹民法典化國家,該種任務的實現在很大程度上是通過外在於民法典而存在的特殊民法來實現的。與純粹的民法典相比,特殊民法往往輔助性地承擔了一些國家的管製政策,這一方麵是對民法典所奉行的私法自治理念的修正,另一方麵也是為了借助實現私益的誘因,達成管製的效果。

與德國相比,中國現時之民事立法的任務與其類同,但是,由於我國民法之不同於前者的發展路徑,(即所謂的“回填式民法”。其意思是說,在諸多管製性規範先期存在的前提下,民事立法者要將民法回填至管製規範的製度空間之中。)民事立法從一開始就呈現出了混合化的發展趨向——公、私法規範雜陳其中,(這一點,與采行混合民法典立法模式的意大利相對較為切近。)而且,民法與管製性法律之間的關係不是像德國那般表現為後者對既存之民法的批判,而是於民法之中隱含有對既存之管製規範進行辯證揚棄的味道。如此一來,輔助管製的民事規範就不僅表現於特殊民法之中,而且同時也包容於“純粹的”民事法律之中,(例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6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相形之下,我國的這種情形顯然較德國更為複雜一些。但是,正如筆者前文闡釋公法性價值規範之含義時所談到的,於我國來說,公法性價值規範盡管也散見於特殊民法和“純粹的”民事法律之中,但是,它們卻並不是該類規範存在的主要場域,純粹的公法才是該類規範的主要載體。那麼,後者有沒有可能在其規範體係中對該類價值規範的私法效力作出明確呢?筆者認為,這是不可能的,原因在於:純粹國家麵向的公法不同於特殊類型的民法,後者盡管包括不同的類型,但確實有一些特殊民法與國家的管製政策存在某種直接的關聯,甚至,有些特殊民法本身就是國家管製的輔助工具。與之相比,該種公法卻顯得迥然不同,其由以存在的目的原本是指向於國家公權機關的,與平等主體之間的私法關係不存在什麼直接的關聯,如果苛求立法者在該類法律中明示其私法層麵的效力,不僅會對其公法目的造成不必要的幹擾,而且會過當地徒增立法成本。更為關鍵的是,如果立法者在該類法律中明確規定該類價值規範的私法效力的話,將會造成對私法自治的過度壓製,危及私法自治與國家管製之間的關係結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