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四節民事權利的功能及基本權利對民事行為的意義(2 / 3)

二、基本權利對民事行為的意義

基於法律傳統的不同,英美法係國家和大陸法係國家在權利類型化方麵秉持不同的立場。英美法係國家普遍奉行經驗主義的法哲學傳統,認為“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參見董茂雲:“法典法、判例法與中國法典化道路”,載《比較法研究》1997年第4期。)在他們看來,法學家或者法典編撰者不可能對未知世界的人類行為進行完全精確的分類並就它們製定法律,而必須注重對案件的個別化考量。在該種思想的影響下,盡管法律體係中也存在眾多的權利類型,但並不存在一個邏輯嚴密、完整封閉的權利體係。當現實生活中出現某種利益需要保護而法律或者判例卻都沒有相關的反映時,法官就可以依據自由心證的原則徑行將其認定為權利並加以保護。相比之下,大陸法係國家所秉持的立場卻迥然相異。他們尊崇立法者的理性,認為立法者可以製定出一部完美的法典,該法典內容全麵、詳盡,而且邏輯上自恰,能夠為法院所麵臨的一切法律問題提供預設的答案。(〔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443頁。)在該種理念的支配下,大陸法係國家普遍製定出了內容詳盡、完備的法典,並基於這些法典發展出邏輯嚴密的理論體係。具體到民事權利方麵,他們認為,權利是由法律所創設的,並通過法律的力量保證其實施。任何利益隻有經過法律的確認才能夠成之為權利。(史尚寬:《民法總論》,台灣正大印書館1970年版,第13—14頁。)在具體的案件中,他們主要從對現有法律製度的挖掘中找出相應的權利類型,進而依據其作出相應的裁決。如果發現被訴求的權利不在成文法的內容之列,則原則上不予保護。(盡管有些國家的民法典規定,法官不得以法律無明確規定為由拒絕裁判(如《法國民法典》第4條),但他們卻又同時規定:審判員對於其審理的案件,不得用創立一般規則的方式進行判決(如《法國民法典》第5條),這就排斥了法官創製判例法的可能性,製定法成為法官裁斷案件的主要依據。)相比之下,英美國家的民事權利往往呈現出一種開放的結構,而大陸法係國家的民事權利卻呈現出一種封閉的狀態。

我國的民事權利體係模式又應該是一種什麼樣的狀況呢?民事權利究其實質,隻不過是一種具體的法律製度而已,它的構造以及由此而顯現出來的型貌歸根結底植根於特定國家的法律傳統、立法理念之中。從我國的法律傳統、立法理念來看,“中國自本世紀初進行法製改革,選擇、移植了大陸法係的德國模式後,德國法的這套概念、原則、製度和理論體係,已經成為中國法律文化的有機組成部分。新中國建立,宣布廢除民國政府製定的六法,轉而接受了蘇聯的立法和理論,但蘇聯的民法也是繼受德國法,由此決定了中國仍屬於大陸法係中的德國法係。改革開放以來的民事立法,以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為代表,基本上仍是德國法係的立法模式。”“從德國法繼受而來的這套概念、原則、製度和理論的體係,已經融入中國社會之中,成為中國立法、司法、教學和研究的理論基礎,成為中國法律傳統和法律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未來製定中國民法典應當“以德國式的編製結構和概念、原則、製度和理論的體係及我國現行民法通則,作為編撰中國民法典的基礎。”(梁慧星:“關於製定中國民法典的思考”,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8895,2008年12月13日。該文原載《人民法院報》2000年2月5日第3版。)顯然,在中國的上述社會背景下,民事權利體係的構築不可能采行英美國家的開放結構,而隻能走類同於德國的民事權利類型化的發展道路。從司法實踐來看,200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修訂了自2001年1月1日起試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通過了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該規定於2008年2月4日發布,並於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從該規定的內容和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給各高級人民法院的通知中可以看出,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是:當事人所提出的訴求可以被歸入法律所保護的某種民事權利之列。否則,當事人提出的訴求將被法院駁回。因此,我國的民事權利體係總體上是封閉的,而不是開放的。然而,這些封閉的民事權利類型在實踐中又將意味著什麼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