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七章票據法(二)(1 / 3)

1.對於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的認定

電子簽名法律效力的認定應該以其功能作為依據,簽名是紙質還是電子信息隻是形式上的不同,隻要其實質內容和功能達到簽名的現實要求即應該得到法律的承認而被賦予法律效力。因此,建議采納聯合國的《電子商務示範法》關於“功能等同原則”的做法。具體做法是將傳統票據的書麵規範體係分層剖析,也就是分析在票據的流通中簽名所起的證明身份和據以承擔票據責任不可抵賴的作用,從中抽象出簽名的功能標準,再從電子票據形式的電子簽名中找出具有相應效果的手段,若能達到效果目的,便可確定其效力。但就我國實際情況而言,因為電子簽名是新興的數字信息形式的簽名,受當前人們的知識水平所限,對此技術的了解還需一定時間,因此我國在製定功能標準時應盡量具體化,提供更多的實際操作標準,以便人們在實踐中有章可循,減少糾紛的產生,也有利於電子票據在人們的日常生活中得到應用和推廣。我國可在借鑒各國經驗的基礎上作出規定,隻要電子簽名符合如下條件,即可承認其法律效力:

(1)唯一屬於使用該簽名的人並能夠識別該人;

(2)使用該簽名的人能夠單獨控製並生成該簽名;

(3)與相應的記錄有密切聯係,簽名隨著記錄的改變而失效;

(4)驗證程序應是各方一致公認的安全程序或商業上被認為合理的安全程序。

2.電子簽名的技術認證選擇:“有限折中法”

在以電子票據方式的支付和結算中,法律承認何種技術生成的電子簽名的效力?由於這不僅涉及各國的技術發展水平,而且也與各國的立法理念有關,因此曆來是電子簽名立法中爭論不休的問題,由此形成了三種方案,即技術特定化方案,技術非特定化方案和有限折中方案。技術特定化方案是從電子票據的安全以及技術應用的成本著眼,認為應該隻賦予用“非對稱密鑰加密技術”作出的電子簽名與用筆簽名同樣的法律效力,其他如計算機口令、對稱密鑰加密、生物筆跡辨別法、眼虹膜網等技術因其安全係數不足或成本過高均不宜作為電子簽名認定的依據。而技術非特定化方案卻認為電子簽名技術手段的優劣,應當由市場和用戶作出判斷,立法者隻需規定出原則性的標準,除此之外,技術特定化限製了其他同類技術的發展,同時將密鑰被冒用的責任風險全部推到了持有人(通常為消費者)身上,不利於對消費者的保護。這兩種方案分別從安全、交易成本和保持法律規範的中立性出發作出規定,有其優勢但也有不足。采取計算機口令的安全係數不足,眼虹膜網辨別法等技術則應用成本過高;而將技術特定化則會人為地造成技術發展上的壟斷,不利於我國電子票據認證技術的發展,同時由於政府與市場的信息不對稱性,政府無法準確估計市場對電子簽名的技術需要狀況,法律隻需要作出原則性的規定即可,不宜將某種特定的技術標準直接作為判斷電子簽名法律效力的依據。

鑒於我國目前的經濟和技術發展水平不高的現狀,筆者認為,應根據我國具體情況並借鑒新加坡的折中方案加以修正,即可在一般情況下以非技術特定化來原則性地規定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同時特別規定“安全電子簽名”以及采用公開密鑰加密法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因其更能保證電子票據流通的安全性,同時也更節約社會成本。而具體采用何種技術手段則由當事人自己選擇,將風險由政府轉移給當事人,尊重市場的選擇。

3.電子簽名法律效力的保障:認證機構的完善

電子票據製度的核心是電子簽名,而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由認證機構加以保障,因此認證機構在整個電子交易係統中處於重要地位。筆者認為要真正實現電子簽名的效力,就要完善我國的認證機構。首先,認證機構必須具有權威性,如果認證機構不具有權威性或者權威性不夠,則信任就無法得到保障,交易也就難以進行。其次要具有安全性,即確保自身係統資源的安全,防止外部的攻擊和竊取。正是認證機構具有這樣的特點,所以筆者認為必須建立嚴格的準入製度。另一方麵,完善認證機構還要考慮認證機構的設立方式。縱觀各國的認證機構的設立方式,主要有三種類型:官方集中管理型、民間合同約束型以及行業自律型。我國政府的權力相對集中,民間和社會團體力量比較薄弱,加上我國信用體製尚未建立,采取行業自律及民間合同約束尚不具備條件。因此筆者認為我國現階段認證機構的設立方式采取官方集中管理型為宜。

電子票據的基本職能是支付工具,電子支付對有紙票據的衝擊也主要體現在對以支付職能為基本職能的支票和銀行彙票等即期票據的衝擊。在特性上,電子票據實質上是以數據電文的方式在銀行之間進行款項的劃轉,不具備有紙票據那樣權利流通性的特征,因而也就不能像有紙票據那樣通過遠期票據的流轉使用實現信用功能和融資功能。可以說,電子支付的發展能夠代替票據支付工具的職能,但是無法代替票據作為信用工具和融資工具的職能。在有紙票據領域中,彙票和本票是信用工具、融資工具,票據法律製度在調整彙票和本票,充分發揮其信用工具和融資工具職能上的價值,並不會因為電子支付的發展而受到影響,相反,在支付功能被電子票據取代的情況下,票據的信用功能和融資功能越來越顯示其價值,完善相應的票據製度,是今後我國票據製度發展的必然選擇。

五、完善票據責任製度

1.完善保證人的票據責任

票據保證在我國是指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為擔保特定票據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以負擔同一內容的票據債務為目的的一種附屬票據行為。關於票據保證人的資格國際上有兩種立法例。一是,凡票據債務人以外的人均可作保證人;另一種立法例則是,保證得由第三人為之,也可由已簽名於票據上的簽名人為之。

我國屬前種立法例,《日內瓦統一彙票本票法》、《聯合國國際彙票與國際本票公約》,以及法國、德國、日本、韓國等國票據法采第二種立法例。應該說,將保證人限於債務人之外較為合理,因為隻有在已有的票據債務人之外尋求保證人,才能增強票據上的總的信用的目的。如果票據債務人為其他票據債務人再進行保證,因該票據債務人原有票據義務與被保證人的票據義務均應履行,這種票據保證是毫無意義的。

票據保證比一般民事債務保證具有更強的擔保力,這為票據安全流通所必需。其表現為:(1)即使被保證人的債務實質無效,包括被保證人無行為能力或受欺詐、脅迫以及被保證人的簽名屬偽造,保證人仍然要負票據責任;保證人也不得以自己受欺詐為由,要求免除責任,不受反詐欺法規的影響。(2)票據保證人一般無先訴抗辯權,即債權人可以直接向保證人行使權利,而不必先向被保證人請求。(3)票據保證在未載明被保證人名稱時,該票據保證行為有效,推定保證人為承兌人或出票人擔保,而不能以未載明被保證人而推卸責任。(4)票據的共同保證人,對票據權利負法定連帶責任。(5)票據保證不能附條件,如附條件,其條件無效,保證人依然要負保證責任。(6)在票據保證製度中,當債權人允許被保證人延期清償債務時,即使保證人不同意,也不能免除其債務清償的擔保責任。由此可見,票據保證人的責任比起一般民事債務保證人的責任來要嚴格得多,是一種加重責任。

關於保證人的責任性質,《日內瓦統一彙票本票法》第32條規定:“票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日本、韓國、法國、德國的票據法均有相同規定。負同一責任包括如下含義:一是保證人的責任與被保證人的責任在性質上完全相同。如被保證人為彙票承兌人或者本票出票人,保證人的責任與被保證人一樣也是承擔最終的付款義務;如果被保證人是票據背書人或者彙票出票人,保證人也和被保證人一樣承擔追索時的償還義務。二是保證人的責任與被保證人的責任在範圍上完全相同。除一部分保證外,持票人能向被保證人主張的票據權利,均可向保證人主張。當被保證人承擔付款責任時,保證人也承擔同樣的付款責任,在票據到期時,票據權利人可以向被保證人請求足額付款,也可請求保證人足額付款;當被保證人承擔償還義務時,票據權利人到期不能取得付款,可向被保證人請求支付追索金額,也可以向保證人請求支付同等數額的追索金額。三是保證人的責任與被保證人的責任在效力上完全相同,能向被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持票人,均可向保證人主張同一權利;無權向被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持票人,則同樣不得向保證人主張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