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十三章 糾紛處理(1 / 3)

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有效地調解和處理(以下簡稱調處)專利糾紛,保護發明人和專利權人及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及有關的法律規定,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開放城市和經濟特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專利管理機關是調處專利糾紛的職能部門。

第三條專利管理機關調處專利糾紛,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著重調解,調解無效的,應及時做出相應的處理決定。

第四條專利管理機關調處專利糾紛遵循一案不再理原則。

第二章受理

第五條專利管理機關調處下列專利糾紛:

(一)專利侵權糾紛;

(二)有關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或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公告後,在專利扠授予前實施發明創造的費用糾紛;

(三)專利申請權糾紛和專利權屬糾紛;

(四)其他可以由專利管理機關調解或處理的專利糾紛。

第六條侵權糾紛應由侵扠行為發生地的專利管理機關調處。

第五條第二項的糾紛,由實施行為發生地的專利管理機關調處。

第七條專利申請權糾紛和專利扠屬糾紛應由被請求人所在地的專利管理機關調處。

第八條兩個以上專利管理機關都享有管轄權的專利糾紛案件,由先接到調處請求的專利管理機關調處。

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第九條請求調處專利侵扠糾紛的時效為二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得知或應當得知侵扠行為之日起計算。

第十條請求調處專利權屬糾紛和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糾紛的期限為二年,自專利權授予之日起計算。

第十一條請求調處專利申請權糾紛的期限為二年,自專利局公開或公告專利申請之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請求專利管理機關調處專利糾紛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必須是與專利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有具體要求和事實依據多;

(三)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四)糾紛當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請求專利管理機關調處專利糾紛,應遞交請求書正本一份,並按被請求人人數提供副本。

請求書應寫明下列內容:

(一)請求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請求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三)請求調處的具體要求、事實依據和理由。

第十四條專利管理機關收到請求書後,經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在7日內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在7日內通知請求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專利管理機關立案受理專利糾紛調處請求後,應在10日內將請求書副本發送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收到請求書副本後,應在一個月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被請求人逾期不提交答書的,不影響專利管理機關做出調處決定。

第三章調處

第十六條專利管理機關應設立調處小組調處專利糾紛案件。

第十七條調處專利糾紛案件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是本糾紛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糾紛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本糾紛的公正處理。

第十八條專利糾紛調處人員在調處糾紛時,應認真審閱當事人提交的請求書、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材料,需要時可以進行調查核實。

專利管理機關調查核實證據材料時,可以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地提供材料,協助進行調查;需要時應出具證明。對於應當保密的證據,專利管理機關及有關單位和個人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九條需要委托其他專利管理機關協助調查取證時,應提出明確的項目要求。受委托的專利管理機關應認真辦理,及時回複。

第二十條專利管理機關調處專利糾紛時,應通知當事人按時到達調處地點,經兩次正式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達的,或未經專利管理機關允許中途退出的,屬於請求人的按其自動撒回請求處理;屬於被請求人的按其缺席處理。

第二十一條專利管理機關調處專利糾紛時,應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各方相互諒解、達成協議。協議的內容不得違背國家法律,不得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

第二十二條經專利管理機關調解達成協議的,應製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寫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人、被請求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和應承擔的責任;

(三)協議內容和調處費用的分擔。

調解書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調處人員署名並加蓋專利管理機關公章。調解書送達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條調解不成的,專利管理機關應及時做出處理決定。處理決定書應篤明:

(一)糾紛雙方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請求調處的具體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三)處理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

(四)處理的結果及調處費用的承擔;

(五)不服處理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處理決定書由調處人員署名,加蓋專利管理機關的印章。

第二十四條請求人或被請求人對專利管理機關處理決定不服的,應在收到該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該處理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履行該處理決定的,有關鍵位或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執行。

需要進行著錄事項變更的,有關單位或個人可以憑生效的調解書或處理決定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到專利局進行著錄事項變更。

第二十五條申請權糾紛涉及到專利局的異議程序的,在處理決定或調解書生效之日起十天內,專利管理機關應將處理決定或調解書副本發送專利局有關部門備案。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專利管理機關調處專利糾紛可以收取案作受理費和案件調處費。

收費標準由各專利管理機關參照人民法院受理同類案件的收費數額,酌情自行製定。

第二十七條鑒定費、測試費、證人的誤工補貼及車旅費,由當事人負擔。

第二十八條專利糾紛案件的受理費和調處費應由請求人預繳。

專利糾紛以調解方式結案的,費用由當事人協商分擔;以處理方式結案的,費用應由責任方承擔;當事人雙方均有責任的,按比例分擔費用。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中國專利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四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加強經濟審判工作的通知

黨的全國代表會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製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七個五年計劃的建議》指出:“經濟體製改革的深入進行和國民經濟的進一步發展,要求把更多的經濟關係和經濟活動的準則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使法律成為調節經濟關係和經濟活動的重要手段”,要求重視和加強經濟司法工作。為貫徹黨的全國代表會議的精神,保障和促進社會主義經濟體製改革的順利進行,更好地為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務,對當前進一步加強經濟審判工作的幾個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於人民法院經濟審判的收案範圍

一九八四年三月,第一次全國經濟審判工作會議明確規定,人民法院經濟審判的收案範圍主要是:(1)經濟合同糾紛案件。包括法人之間,法人與個體經營戶、專業戶、農村社員之間的經濟合同糾紛案件;(2)涉外的和涉港澳的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糾紛案件;(3)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4)法人之間或以法人為一方當事人,在生產、流通領域因侵權行為發生的損害賠償糾紛案件;(5)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決定,按照民事訴訟法(試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濟行政案件;(6)法律和法規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法人之間或以法人為一方當事人的其他經濟糾紛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