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一章 總類(一)(1 /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章基本原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正確調整民事關係,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發展的需要,根據憲法和我國實際情況,總結民事活動的實踐經驗,製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

第三條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

第七條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第八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法關於公民的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章公民(自然人)

第一節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九條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條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條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二條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第十三條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條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