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十三部分 與工資相關的財稅政策(九)(1 / 3)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59號現發布《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總理李鵬1994年7月24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國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財產的監督管理,鞏固發展國有經濟,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製的建立,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通過轉變政府職能,理順產權關係,轉換企業經營機製,保障國家對企業財產的所有權,落實企業經營權,使企業成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法人和市場競爭的主體,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第三條企業財產即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投資和投資收益形成的財產,以及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認定的企業其他國有財產。

第四條建立明晰的產權關係,旨在明確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監督機構的職責、企業的權利和責任,理順企業財產的國家所有、分級管理、分工監督和企業經營的相互關係。

第五條企業財產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國務院代表國家統一行使對企業財產的所有權。

第六條在國務院統一領導下,國有資產實行分級行政管理。

業七條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或者有關機構,對指定的或者其所屬的企業財產的經營管理實施監督。

根據國務院的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有關部門或者有關機構,對指定的或者其所屬的企業財產的經營管理實施監督。

第八條企業對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依法自主經營,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處分的權利。

第九條企業財產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政企職責分開;

(二)政府的社會經濟管理職能和國有資產所有者職能分開;

(三)企業財產的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

(四)投資收益和產權轉讓收入用於資本的再投入;

(五)資本保全和維護所有者權益;

(六)企業獨立支配其法人財產和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章分級管理和分工監督

第十條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企業財產管理法規和製定企業財產管理規章、製度;

(二)彙總和整理國有資產的信息,建立企業財產統計報告製度,並納入國家統計體係;

(三)組織清產核資、產權登記、產權界定、資產評估等基礎管理工作,對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法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四)製定企業財產保值增值指標體係,從總體上考核國有資產經營狀況;

(五)在國務院規定的職權範圍內,會同有關部門協調解決國有資產產權糾紛;

(六)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務院的規定設立國有資產管理門,對地方管轄的國有資產依法實施行政管理。

第十二條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或者有關機構(以下統稱國務院授權的監督機構),對國務院管轄的企業和國務院指定由其監督的地方管轄的企業實施分工監督。

第十三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國務院指定由其監督的企業和企業集團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一)對企業財產的保值增值狀況實施監督;

(二)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廠長(經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議,或者決定廠長(經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獎懲;

(三)向有關部門提出監事會的人員組成;需報國務院審定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報審手續;

(四)向企業派出監事會。

第十四條國務院授權的全國性總公司對其所屬企業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一)對企業財產的保值增值狀況實施監督;

(二)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決定或者批準廠長(經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獎懲;

(三)向有關部門提出監事會的人員組成;

(四)向企業派出監事會。

第十五條除習務院授權的監督機構監督的企業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規定,確定有關部門或者有關機構(以下統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機構)對省級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和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由其監督的下級地方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實施分工監督。

第十六條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監督機構在履行職責時,不得幹預企業的經營權。

第三章監事會

第十七條監事會是監督機構根據需要派出的對企業財產保值增值狀況實施監督的組織。

第十八條國務院授權的監督機構對所監督的企業派出的監事會,其成員可以從.下列人員中委派和聘請:

(一)監督機構委派的代表;

(二)財政部、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等政府有關部門以及有關銀行派出的代表;

(三)監督機構聘請的經濟、金融、法律、技術和企業經營管理等方麵的專家;

(四)監督機構聘請的被監督企業的領導人和企業職工代表;

(五)監督機構聘請的其他人員。

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機構派出的監事會,其成員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委派和聘請。

第十九條監事會由不少於5人、不超過15人的奇數成員組成。監督機構委派和政府其他部門派出的監事人數不得超過監事會成員總數的2/3。

監事會主席由政府或者監督機構在監事會成員中指定。

監事會每屆任期3年。監事連任不得超過兩屆。

第二十條監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能夠維護所有者的權益;

(二)堅持原則,清正廉潔,辦事公道;

(三)熟悉有關業務,有10年以上的從業經驗。

第二十—條監事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查經注冊會計師驗證的或者經廠長(經理)簽署的企業財務報告,監督、評價企業經營效益和企業財產保值增值狀況;

(二)根據工作需要,查閱企業的財務賬目和有關資料,對廠長(經理)和有關人員提出詢問;

(三)對廠長(經理)的經營業績進行監督、評價和記錄,向派出監事會的監督機構提出對廠長(經理)任免(聘任、解聘)及獎懲的建議;

(四)根據廠長(經理)的要求,提供谘詢意見。

第二十二條監事會會議每年召開一至二次。經監事會主席或者1/3以上的監事提議,或者廠長(經理)的請求,監事會可以舉行臨時會議。監事會會議由監事會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時,可以委托其他監事代其主持會議。監事會會議應當建立會議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