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進口的計量器具,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檢定合格後,方可銷售。
第十七條使用計量器具不得破壞其準確度,損害國家和消費者的利益。
第十八條個體工商戶可以製造、修理簡易的計量器具。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個體工商戶,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發給《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個體工商戶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範圍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製定。
第四章計量監督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需要設置計量監督員。計量監督員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製定。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置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執行強製檢定和其他檢定、測試任務。執行目前款規定的檢定、測試任務的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條處理因計量器具準確度所引起的糾紛,以國家計量基準器具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檢定的數據為準。
第二十二條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其計量檢定、測試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未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製造或者修理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生產、停止營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二十四條製造、銷售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責令停止製造、銷售該種新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二十五條製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不合格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二十六條屬於強製檢定範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第二十七條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二十八條製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按詐騙罪或者投機倒把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製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計量監督人員違法失職,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決定。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中國人民解放軍和國防科技工業係統計量工作的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另行製定。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根據本法製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第三十五條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