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有人在穀歌視頻(google video)發布一段視頻,視頻顯示4名都靈學生毆打、欺辱一名唐氏綜合征患者。穀歌視頻是穀歌在收購You Tube之前推出的視頻分享網站。隨後意大利唐氏綜合征患者權益保護組織vividown和遭欺淩男孩的父親對穀歌提起訴訟。在經過兩年的調查後,意大利有關部門對穀歌4名高管提起了刑事訴訟,2010年2月米蘭一家法院對此案作出判決,穀歌首席法務官大衛·德拉蒙德、首席隱私顧問皮特·弗雷西爾和前首席財務官喬治·雷耶斯被判違反隱私權罪名成立,判處6個月監禁。這一案件成為2010年初互聯網上最具爆炸性的新聞。作為首例因用戶上傳分享視頻而被法院入罪的案例,意大利法院的判決對互聯網行業影響深遠,它不僅可能會改變主流分享網站的商業模式,甚至可能會因此改變業界對互聯網的理解。
第四節 如何應對媒介侵犯著作權
一、媒介侵犯著作權的概念
(一)著作權的概念
著作權,亦稱版權,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依法對文學、藝術或科學作品所享有的各項專有權利的總稱。
侵犯著作權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違反著作管理法規,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侵犯他人的著作權,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侵犯著作權罪在主觀方麵表現為故意,並且具有營利的目的。如果行為人出於過失,如誤認為他人作品已過保護期而複製發行,或雖係故意,但由於追求名譽等非營利目的的,則不能構成侵犯著作權罪。本罪侵犯的客體既包括國家對文化市場的管理秩序,又包括著作權人對其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權,還包括著作鄰接權人對其傳播作品依法享有的權利。所謂“著作鄰接權人”是指作品傳播者,如圖書、報刊、錄音、錄像製品出版者、藝術表演者等等;客觀方麵表現為以營利為目的,違反著作權管理法規,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侵犯他人著作權,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二)媒介侵犯著作權罪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五項明確規定了著作權人對作品享有使用權。該使用權包括對作品的複製、播放、發行等權利。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包括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的各類作品的數字化形式。在網絡環境下無法歸於著作權法第三條列舉的作品範圍,但在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其他智力創作成果”,因此,網絡作品著作權是著作權人對其文學、藝術、科學作品依法享有的一種民事權利,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
新聞媒介侵害知識產權領域內的相關權利在知識產權領域內,涉及新聞侵權的一般以著作權和相關權利居多。因為新聞媒介的新聞作品本身就是一種創作,新聞作品與他人作品發生關聯時,可能牽涉著作權糾紛。
網絡作品的著作人身權是作者享有的與人身不可分割的,沒有直接經濟利益體現的權利。它體現作者的風格、修養、思想和名分,著作人身權也稱為精神權利。由於網絡作品載體的特殊性,使得網上的作品很容易被其他不享有該作品著作權的網民對作品的署名和內容作改動,從而使權利的歸屬引起混亂,在網絡環境下形成大量的侵權事件,使之成為關注的焦點。網絡作品的著作財產權是指著作權人通過複製、表演、發行、翻譯、注釋等方式使用作品並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以及許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並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是對作者付出勞動的一種補償。在互聯網上出現了一種新的情況,那就是著作權與鄰接權的融合。在互聯網上,被傳播者不可能再以被動單一的身份出現,任何作品隻要上載到互聯網上,就會產生自動傳播結果,就可以任憑他人複製、購買、接收,使作者的財產權得以喪失。被傳播者直接進行傳播的法律結果就是著作權與鄰接權的融合,即被傳播者直接實現出版發行權、播放權、間接表演權。被傳播者權利中,融合了有關鄰接權內容,充實進傳播者的著作權、表演權、播放權等。
侵犯網頁著作權的行為是網絡對網絡的侵權行為。這類侵權行為更多地表現為對其他網站的信息資源著作權的侵犯,這種侵權行為因為技術上的便利而十分常見,成為侵犯網絡作品著作權行為的主要部分。特別是有些商業站點,缺乏信息資源,未經授權大量摘抄新聞媒體的網絡版信息,它已引起了許多網上媒體的關注。1999年4月中旬,由新華社、人民日報社、中央電視台、中國青年報社牽頭,國內23家有影響的上網媒體首次相聚北京,原則通過了《中國新聞界網絡媒體公約》,呼籲網上媒體應充分尊重相互之間的信息產權和知識產權;呼籲全社會尊重網上的信息產權和知識產權,堅決反對和抵製任何相關的侵權行為;各公約單位鄭重約定,凡不屬於此公約的其他網站,如需引用公約單位的信息,應經過授權,並支付相應費用,使用時,或注明出處,或建立鏈接;各網絡媒體無論規格高低、實力大小,實行產權麵前人人平等。
二、侵犯著作權的表現及特點
(一)媒介侵犯著作權的表現
《刑法》第217條規定了四種侵犯著作權的行為:(1)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2)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3)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的;(4)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行為人隻要具備上述四種行為之一的,即符合侵犯著作權罪客觀方麵的特征。其中,“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是指沒有得到著作權人授權或者偽造、塗改著作權人授權許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權許可範圍的情形。複製發行行為指以印刷、複印、臨摹、拓印、錄音、錄像、翻拍方式將作品製作成一份或多份,向社會公眾進行出售、出租的行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行為,應當視為本條規定的“複製發行”。出版行為指對圖書出版者已依法享有的在合同約定期限內享有的專有出版權進行侵犯,盜版出書獲利。製作、出售行為指製作的美術作品冒充他人署名或對冒充的美術作品進行售賣的行為。侵犯他人著作權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時方構成侵犯著作權罪。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和其他嚴重情節,依據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第5條處理。
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複製其作品的,大致有6種情形:(1)符合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權利限製的12種情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支付報酬而使用的,是對作品的合理使用。(2)符合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4種情況,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規定支付報酬而使用的,是對作品的法定許可使用。(3)根據伯爾尼公約和世界版權公約關於強製許可的規定,由著作權主管機關頒發強製許可證授權許可使用作品的,是對作品的強製許可使用。(4)在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期限內,未經著作權人批準,擅自改變使用方式(如合同規定以圖書形式出版,使用人以光盤形式出版)、增加使用數量、改變複製地點等而使用的。(5)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期滿後,原使用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再次使用作品的。(6)不存在上述任何法定、約定條件的情況下,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作品的。比較上述6種情形,前3種情形雖然使用作品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是因為其係依照法律規定而使用,顯然要排除在侵犯著作權罪中“未經許可”的範圍之外。從實踐看,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的最常見形式是出版權許可合同,又稱出版合同。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及其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對此有專門規定,要求出版合同應采取書麵形式,並且這種出版合同帶有版權轉讓性質。
(二)媒介侵犯著作權的特點
1.侵犯客體是著作權人的著作權和國家關於著作權的管理製度。
2.客觀方麵表現為侵犯著作權的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3.犯罪主體是個人和單位。
4.主觀方麵是故意,並且具有營利目的。以刊登收費廣告等方式直接或間接收取費用的情形,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以營利為目的”。
三、如何應對新聞侵害著作權
(一)侵犯著作權罪的認定
劃清侵犯著作權罪與非罪行為的界限,主要根據以下兩點:一是行為人實施了侵犯著作權的行為,但違法所得數額未達較大或者不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按一般的侵權行為追究其民事責任,而不以侵犯著作權罪論處。隻有當侵權行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時或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時才成立犯罪。二是行為人在客觀上雖有侵犯著作權的行為,但主觀上不具有營利目的的,不構成犯罪,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規定的法律責任處理。
(二)侵犯著作權罪的法定刑
《刑法》第217條規定,個人犯侵犯著作權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和“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見《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2款的規定。
《刑法》第220條規定,單位犯侵犯著作權罪,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個人犯該罪的規定處罰。按《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5條之規定,單位犯本罪的按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3倍定罪量刑。
新聞媒介侵害知識產權領域內的相關權利在知識產權領域內,涉及新聞侵權的一般以著作權和相關權利居多。因為新聞媒介的新聞作品本身就是一種創作,新聞作品與他人作品發生關聯時,可能牽涉著作權糾紛。近年來關於著作權的法律糾紛越來越多。
《丁丁曆險記》圖書盜版案:2001年5月,中國少年兒童出版社從比利時獨家引進出版了彩色繪圖本《丁丁曆險記》圖書。同年7月,該社接到讀者舉報,稱在市場上購買的《丁丁曆險記》書中有大量的錯頁現象,中國少年兒童出版社經核實後確認此書為盜版。後經調查發現,盜版係該社對外合作部編輯鍾自仁利用職務之便複製,由做印刷業務的蘇誌坤負責聯係製版及印刷複製工作,由陳淶偽造委印手續,分別聯係北京冶金大業印刷有限公司等多家印刷廠分別盜印連環畫冊《丁丁曆險記》5000套,在北京市金星印務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胡各莊西堡村裝訂廠將盜印畫冊裝訂成冊,違法經營額達270餘萬元。
2002年11月,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經庭審後依法判決:被告人鍾自仁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處罰金3萬元;被告人蘇誌坤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零6個月,並處罰金2萬元;被告人陳淶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處罰金2萬元。
盜印《上海城市交通圖》案:《上海城市交通圖》是由上海市測繪院編製、上海科學技術出版社出版、江蘇省太倉市印刷有限公司承印的地圖作品。上海市測繪院擁有該圖的著作權,上海科學技術出版社擁有該圖的專有出版權。1999年10月,薛模權拷貝複製了《上海城市交通圖》菲林一副。嗣後,薛模權委托他人非法盜版印製《上海城市交通圖》1.5萬冊,以每冊2.2元、2元不等的價格出售。同年12月初,薛模權拷貝複製了《上海城市交通圖》菲林一副。隨後其找到霍重光,要霍為其聯係印刷。1999年12月至2000年3月,薛模權單獨或夥同被告人霍重光非法印刷盜版地圖數量達17.15萬餘冊,非法經營額達85萬餘元。一審法院以侵犯著作權罪,判處被告人薛模權有期徒刑2年,並處罰金2萬元;判處被告人霍重光有期徒刑1年6個月,並處罰金1萬元;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二審法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裁定。
販賣盜版光盤侵權案:2004年5月,夏長生、何濤各出資5萬元,租賃南京花紅園一住房為經營場所,販賣從廣州等地購進的盜版光盤。2006年6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會同南京市文化局等部門進行檢查時,將正在販賣盜版光盤的夏長生、何濤等人抓獲,並當場繳獲各種非法光盤2.3175萬張。經江蘇省版權局鑒定,侵權複製的音像製品、遊戲軟件共2.0849萬張,另外還有淫穢光盤2326張。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夏、何二人以贏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行音樂、電影、電視作品光盤及計算機軟件,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以侵犯著作權罪,一審判處夏長生有期徒刑1年,並處罰金1萬元;同案犯何濤被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並處罰金8000元。
在媒介高度發達的今天,媒介侵權除了上述的媒介侵犯名譽權、隱私權、著作權等幾種常見的侵權外,我們還常常看到媒介侵犯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等其他媒介侵犯現象。
《民法通則》對公民的姓名權和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的名稱權進行了規定。新聞媒介報道某一事件時,在對涉及上述主體的稱謂進行表述時出現錯誤,存在侵害姓名權、名稱權的可能。這種可能對於被報道的主體而言是存在的;同時,錯誤稱謂如與第三人的姓名、名稱巧合,同樣存在侵害第三人姓名權、名稱權可能;再者,如果新聞媒介是針對有違法律或道德規範的行為、事件而作的報道或者評論,帶有貶義的內容,則還有同時侵犯名譽權的可能。
《民法通則》規定,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依此觀點,在對新聞媒介侵害肖像權問題進行討論時,關鍵看是否有“以營利為目的”。當然,此並不意味著隻要未經本人同意,新聞媒介使用他人肖像就必然侵害其肖像權。新聞媒介侵害肖像權的認定標準法律規定除了“合理使用”的情形外,新聞媒介未經肖像權人同意,在報道中使用其肖像,則構成新聞侵權。是否“合理使用”就是認定新聞媒介是否侵害肖像權的標準。新聞媒介在新聞報道中合理使用肖像的範圍主要包括:黨政機關和知名人士的肖像;公開場合活動的群眾的肖像;報道公益事業而使用他人肖像;因正當采訪報道的需要使用主要人物的肖像;正當輿論監督需要而使用他人肖像;其他如配合公安機關通緝逃犯、刊登尋人啟事而使用他人肖像等。但是“合理使用”也受到一定的限製。如2004年10月《精品購物指南》在其封麵以《影響2004》為題使用了劉翔在雅典奧運會上跨欄比賽的照片,並對照片的背景以及跨欄的橫欄做了一些改動,同時北京中友百貨有限責任公司在封麵的下方做了廣告,劉翔以《精品購物指南》報社侵害其肖像權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權之訴。2005年12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認定被告侵犯劉翔肖像權的侵權行為成立。《精品購物指南》的敗訴其實給新聞媒體提了一個醒:一、使用公眾人物的肖像,一定要將新聞信息與廣告信息區分開來,避免與商業利益的糾葛。公眾人物背後往往蘊藏著巨大商機,很有可能因此成為引發侵權訴訟的導火索。二、為新聞報道而使用公眾人物的肖像,要注意保持新聞圖片的原創性,不可擅自對圖片進行改動,破壞其客觀性和真實性。
四、關於應對新聞侵權的幾點建議
隨著社會的進步與政治文明的進展,新聞自由也將隨著社會的發展而產生更大的變化,新聞自由度增加了,如果法律不完善,或者相互關係各方的法律意識不強,必然產生各種各樣的新聞報道侵權行為,但是新聞侵權的危害極大,不僅對被侵權者造成傷害,也對新聞媒介造成惡劣影響,而且一旦形成訴訟,要牽扯很大的精力,敗訴後還得付出賠償。那麼,怎樣避免新聞侵權呢?因此,在未來一個時期內我們麵對媒介侵權應該重點做的是:完善有關法律製度,相關人員加強這方麵的法律意識的培養,增強法製觀念,這樣就能更好地避免或減少新聞報道的侵權行為的發生。
(一)構建新聞立法
構建我國新聞立法:第一,加快新聞立法的步伐。隨著法治進程的加快,必然要求健全的新聞立法。將新聞輿論監督權的保護、公眾知情權的實現、公眾人物權益與限製用法律的形式規定下來,這也是新聞事業發展和社會進步的必然要求。第二,把名譽權、隱私權得等作為獨立的人格權加以保護。我國《民法通則》沒有把隱私權確立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隻是借助司法解釋並通過保護名譽的方式對隱私權實行間接保護。當隱私權作為法律規定下來了,公眾人物就可以通過法律的武器來捍衛自己的人格權,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第三,增加相關立法規定增強媒體的自律性。新聞自律是新聞媒體正常運轉的基石,也是新聞傳播的靈魂。加強媒體的自律性,有利於處理好文化娛樂報道中的“迎合與引導”的關係,有利於正確看待“報道和炒作”的關係,有利於明確“廣告創收與品位”的關係,為創造和諧社會發揮應有的作用。
“豔照門”事件雖然看似結束了,但是從中凸顯的是公眾人物隱私權保護問題的嚴重性。如何使兩者達到平衡是整個新聞界工作者不懈努力的目標,加強新聞立法必然性的形勢也日益嚴峻,同時我們必須通過自身的力量來達到新聞娛樂界、社會公眾、明星群體之間的和諧共處,使媒介走上正確的道路。
(二)完善娛樂新聞傳播的體係
20世紀90年代後期,娛樂界出現一片欣欣向榮的景象:越來越多的專業娛樂媒體湧現出來,綜合性的媒體中娛樂板塊更是層出不窮。“豔照門”事件的發生更是顯現了新聞媒體的快速發展。隨著媒體產業化、市場進程化進程日益加快,在商業利益的驅動下,媒體罔顧新聞道德、新聞倫理、社會責任現象出現端倪,我們必須呼籲淨化輿論環境,防止下一個“豔照門”事件的發生。
第一,明確娛樂界中明星報道的底線。新聞學認為:尋求公眾知情權和保護明星適度隱私權的平衡就是明星報道應有的界限。盡管公眾擁有對明星事務的知情權,明星擁有的隱私權受到限製,這並不意味著公眾知情權可以無限膨脹,明星隱私可以無限透明,更不是“公眾人物無隱私”錯誤論斷風行的借口。這就要求娛樂界正確認識公眾人物的隱私權以保護明星適度的隱私權。
作為公眾人物的明星享受了成名權,就必須犧牲一部分隱私權,但法律仍對屬於他們純粹的個人秘密與生活安寧予以保護,如其私生活不受監聽監視;保障其通信秘密與自由;夫妻間性生活不受他人幹擾和調查。“豔照門”事件說到底是一件性醜聞事件,各大媒體的大肆報道披露中除了對事件本身作了大量的陳述,更多的是對陳冠希等人的個人私密性隱私的過多挖取,這是不公平的,也是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不利於娛樂界的正常健康發展。
第二,加強對娛樂記者的素質培養,樹立正確的價值取向。娛樂記者要有人文關懷意識。建立與明星相處的平等意識是重要的。娛樂記者主要是與明星打交道,因此在服務受眾的同時,不可忽略對明星的人文關懷:在追求娛樂新聞的價值的同時,不能忽略對人的最基本的同情以及名譽權、隱私權的尊重和保護;對於在娛樂報道中經常出現的明星應該更多地從藝術進步、人生感受、事業追求等方麵入手來進行客觀報道,改善與明星及娛樂界之間的關係,讓明星願意接受采訪,娛樂記者也不再需要旁敲側擊或者偷偷摸摸,讀者自然能夠從媒介上享受娛樂新聞。加強對采訪記者的專業培訓,提高新聞基本素質,《中國新聞工作者職業道德準則》規定:“真實是新聞的生命,新聞工作者要堅持發揚實事求是的作風,報實情、講真話、不得為追求轟動效益而捏造事歪曲實。”同時也要加強對媒體編輯記者的教育,提高其思想道德修養和業務能力,使之具備正確的新聞價值判斷能力,堅決抵製低俗炒作。要求記者做到:多做深入采訪,切忌求快過急。保持第三者立場,不要感情用事。記者的職責是把新近發生的事實及時加以報道,而不是去充當法官。評論性文字則必須做到客觀公正、言出有據、以理服人,不能使用想當然的推理式語言和道聽途說的不準確論斷。2002年3月23日,首都體育學院教師、甲A裁判員龔建平因可能涉嫌受賄被公安機關拘留,同日北京某報就以《龔建平被“請進”公安局起因受賄和嫖娼》,4月1日某體育報的報道更是煞有介事,不容人置疑——《龔建平全招了——受賄金額超過百萬範圍涉及全國》。而法院審理的事實是:龔建平先後九次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37萬元,也並沒有嫖娼行為。在這起事件中記者的報道就存在很多不實的部分。
(三)出現問題,及時補救
一旦出現了媒介侵權的情況媒體應該盡快采取補救措施。一是及時發表更正並向被侵權者致歉;二是速派記者再作采訪,發表報道澄清事實;三是主動組織有利於恢複受害人名譽的報道以實現和解。新聞能夠正視存在的問題;認真改正錯誤不是丟人的事。人非聖賢,孰能無過?有錯就改這種虛心實在的態度反倒會贏得人們的好感,從而化幹戈為玉帛,避免新聞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