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附錄:重點法規(上)(2 / 3)

第二十二條創投企業的投資者可以在創業投資合同中依據國際慣例約定內部收益分配機製和獎勵機製。

創業投資管理企業

第二十三條受托管理創投企業的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以受托管理創投企業的投資業務為主營業務;

(二)擁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創業投資從業經驗的專業管理人員;

(三)注冊資本或出資總額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彙;

(四)有完善的內部控製製度。

第二十四條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可以采取公司製組織形式,也可以采取合夥製組織形式。

第二十五條同一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可以受托管理不同的創投企業。

第二十六條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定期向委托方的聯合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報告第二十條所列事項。

第二十七條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的條件,經擬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公司所在地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報審批機構批準。審批機構在收到全部上報材料之日起45天內,做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麵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獲得批準設立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自收到審批機構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持此證書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第二十八條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公司應當向審批機構報送以下文件:

(一)設立申請書;

(二)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公司合同及章程;

(三)投資者的注冊登記證明(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複印件);

(四)審批機構要求的其他與申請設立有關的文件。

第二十九條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名稱應當加注創業投資管理字樣。除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外,其他外商投資企業不得在名稱中使用創業投資管理字樣。

第三十條獲得批準接受創投企業委托在華從事創業投資管理業務的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當自管理合同獲得批準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營業登記手續。

申請營業登記應報送下列文件,並對其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一)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董事長或有權簽字人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經營管理合同及審批機構的批準文件;

(三)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的章程或合夥協議;

(四)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的合法開業證明;

(五)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的資信證明;

(六)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委派的中國項目負責人的授權書、簡曆及身份證明;

(七)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在華營業場所證明。

以上文件應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應提供規範的中文譯本。

經營管理

第三十一條創投企業可以經營以下業務:

(一)以全部自有資金進行股權投資,具體投資方式包括新設企業、向已設立企業投資、接受已設立企業投資者股權轉讓以及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二)提供創業投資谘詢;

(三)為所投資企業提供管理谘詢;

(四)審批機構批準的其他業務。

創投企業資金應主要用於向所投資企業進行股權投資。

第三十二條創投企業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國家禁止外商投資的領域投資;

(二)直接或間接投資於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企業債券,但所投資企業上市後,創投企業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三)直接或間接投資於非自用不動產;

(四)貸款進行投資;

(五)挪用非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六)向他人提供貸款或擔保,但創投企業對所投資企業1年以上的企業債券和可以轉換為所投資企業股權的債券性質的投資不在此列(本款規定並不涉及所投資企業能否發行該等債券);

(七)法律、法規以及創投企業合同禁止從事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投資者應在創投企業合同中約定對外投資期限。

第三十四條創投企業主要從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其在所投資企業的股權獲得收益。創投企業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其在所投資企業的股權時,可以依法選擇適用的退出機製,包括:

(一)將其持有的所投資企業的部分股權或全部股權轉讓給其他投資者;

(二)與所投資企業簽訂股權回購協議,由所投資企業在一定條件下依法回購其所持有的股權;

(三)所投資企業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上市條件時可以申請到境內外證券市場上市。創投企業可以依法通過證券市場轉讓其擁有的所投資企業的股份;

(四)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所投資企業向創投企業回購該創投企業所持股權的具體辦法由審批機構會同登記機關另行製訂。

第三十五條創投企業應當依照國家稅法的規定依法申報納稅。對非法人製創投企業,可以由投資各方依照國家稅法的有關規定,分別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也可以由非法人製創投企業提出申請,經批準後,依照稅法規定統一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法人製創投企業企業所得稅的具體征收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頒布。

第三十六條創投企業中屬於外國投資者的利潤等收益彙出境外的,應當憑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的分配決議,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外方投資者投資資金流入證明和驗資報告、完稅證明和稅務申報單(享受減免稅優惠的,應提供稅務部門出具的減免稅證明文件),從其外彙帳戶中支付或者到外彙指定銀行購彙彙出。

外國投資者回收的對創投企業的出資可依法申購外彙彙出。公司製創投企業開立和使用外彙帳戶、資本變動及其他外彙收支事項,按照現行外彙管理規定辦理。非法人製創投企業外彙管理規定由國家外彙管理局另行製定。

第三十七條投資者應在合同、章程中約定創投企業的經營期限,一般不得超過12年。經營期滿,經審批機構批準,可以延期。

經審批機構批準,創投企業可以提前解散,終止合同和章程。但是,如果非法人製創投企業的所有投資均已被出售或通過其他方式變賣,其債務亦已全部清償,且其剩餘財產均已被分配給投資者,則毋需上述批準即可進入解散和終止程序,但該非法人製創業投資企業應在該等解散生效前至少30天內向審批機構提交一份書麵備案說明。

創投企業解散,應按有關規定進行清算。

第三十八條創投企業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申請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並對其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一)董事長或聯合管理委員會負責人或清算組織負責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或聯合管理委員會的決議;

(三)清算報告;

(四)稅務機關、海關出具的注銷登記證明;

(五)審批機構的批準文件或備案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經登記機關核準注銷登記,創投企業終止。

非法人製創投企業必備投資者承擔的連帶責任不因非法人製創投企業的終止而豁免。

審核與監管

第三十九條創投企業境內投資比照執行《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的規定。

第四十條創投企業投資於任何鼓勵類和允許類的所投資企業,應向所投資企業當地授權的外經貿部門備案。當地授權的外經貿部門應在收到備案材料後15天內完成備案審核手續並向所投資企業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所投資企業持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冊登記手續。登記機關依照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決定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準予登記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創投企業投資於限製類的所投資企業,應向所投資企業所在地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創投企業關於投資資金充足的聲明;

(二)創投企業的批準證書和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創投企業(與所投資企業其他投資者)簽定的所投資企業合同與章程。

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接到上述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書麵批複。作出同意批複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所投資企業持該批複文件和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登記機關依照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決定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準予登記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四十二條創投企業投資屬於服務貿易領域逐步開放的外商投資項目,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四十三條創投企業增加或轉讓其在所投資企業投資等行為,按照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四十四條創投企業應在履行完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程序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審批機構備案。

第四十五條創投企業還應在每年3月份將上一年度的資金籌集和使用情況報審批機構備案。

審批機構在接到該備案材料起5個工作日內應出具備案登記證明。該備案登記證明將作為創投企業參加聯合年檢的必備材料之一。凡未按上述規定備案的,審批機構將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後予以相應處罰。

第四十六條創投企業的所投資企業注冊資本中,如果創投企業投資的比例中外國投資者的實際出資比例或與其他外國投資者聯合投資的比例總和不低於25%,則該所投資企業將享受外商投資企業有關優惠待遇;如果創投企業投資的比例中外國投資者的實際出資比例或與其他外國投資者聯合投資的比例總和低於該所投資企業注冊資本的25%,則該所投資企業將不享受外商投資企業有關優惠待遇。

第四十七條已成立的含有境內自然人投資者的內資企業在接受創業投資企業投資變更為外商投資企業後,可以繼續保留其原有境內自然人投資者的股東地位。

第四十八條創投企業經營管理機構的負責人和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的負責人如有違法操作行為,除依法追究責任外,情節嚴重的,不得繼續從事創業投資及相關的投資管理活動。

附則

第四十九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大陸投資設立創投企業,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本規定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科學技術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外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本規定自二OO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科學技術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於二OO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發布的《關於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暫行規定》同日廢止。

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範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的行為,便於外國企業或者個人以設立合夥企業的方式在中國境內投資,擴大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以下稱《合夥企業法》),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是指2個以上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以及外國企業或者個人與中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