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刑事法律製度研究20(2 / 2)

(三)《湖北省懲治土豪劣紳暫行條例》

廣州、武漢國民政府時期,南方的農民運動不斷地高漲,依據《中國國民黨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宣言》的精神,在董必武的主持下製定了《湖北省懲治土豪劣紳暫行條例》,1927年3月經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批準施行。該條例共10條,條例規定凡是憑借政治、經濟、門閥身份以及一切封建勢力,或其他特殊勢力(如憑借團防勾結軍匪)的土豪劣紳,有下列行為的,依本條例懲治:

1反抗革命及作反革命宣傳;

2反抗國民黨所領導的民眾運動;

3勾結軍匪蹂躪地方黨部及黨部人員;

4與匪通謀坐地分贓;

5借故壓平民,致人死之或有傷害損失;

6武斷鄉曲,劣跡昭著;

7欺淩孤弱,強迫婚姻或擄掠為婚;

8挑撥民刑訴訟,從中包攬圖騙圖作;

9破壞地方公益;

10侵蝕公款或假借名義斂財肥己等。

對於上述行為,分別處以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並得沒收其財產和剝奪公權。並規定,犯本例的各罪,由湖北省審判土豪劣紳委員會進行審判。

《湖北省懲治土豪劣紳暫行條例》具有一定的民主性和反封建性。它的製定與實施都是在武漢國民政府時期國民黨與共產黨合作時期,因此將打擊的對象直接指向了憑借“政治、經濟、門閥身份及一切封建勢力,或其他特權勢力(如憑借團防勾結軍匪)”的土豪劣紳,對農民運動的開展和保護,無疑具有推動的作用。但是這一條例在武漢國民政府時期,並沒有得到較好的貫徹,原因是多方麵的。至於後來,這一條例在共產黨領導的蘇區是否被采用,則不是本書所要研究的內容。

(四)《懲治貪官汙吏條例》

《懲治貪官汙吏條例》是由武漢國民政府製定,並於1927年7月公布施行的。條例主要是整肅吏治,純潔政府,清除國民中的腐化分子。條例規定凡是官吏有下列行為之一,悉依本條例治罪:(1)出賣差缺或收受賄賂;(2)私取浮收,或勒捐苛派;(3)私舞弊或卷款潛逃;(4)侵吞公款,或貪贓枉法;(5)勾結土豪劣紳搗毀黨部及合法民眾組織;(6)勾結反革命分子,尤其境內活動,確有實據的;(7)慫恿差役詐贓有據的;(8)借故(如祝壽等類)斂財等。對於上述行為的處罰,條例規定“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並得沒收財產。犯前列第七、第八項罪行,則判處有期徒刑”。觸犯本條例的行為由湖北省審判土豪劣紳委員會進行審判。武漢國民政府頒布該條例不久,情況發生變化,而在實際中此條例並沒有得到真正的執行。

廣州、武漢國民政府時期的刑事立法活動,在主體上沿用《暫行新刑律》的同時,頒布了一些較為進步的刑事單行法規,並在中國刑法史上第一次提出了“反革命罪”、“土豪劣紳罪”,成為這一時期刑事立法的主要特色。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隨著廣州、武漢國民政府本質的變化,這些法令便也被束之高閣。這樣,就使這一時期的立法和司法之間存在一定距離,這是在研究探討中應予注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