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36章 讓憲政引導民德(4)(2 / 3)

習慣於盲目個人崇拜的社會同樣也比較容易受到非理性法律崇拜的蠱惑。個人崇拜最初叫“人格崇拜”(cultofpersonality),在西方出現於19世紀上半葉,開始是一個中性的說法,並無貶義。人格崇拜相當於社會學家馬克斯·韋伯(MaxWeber)的三種權威區分中的“魅力型權威”(charismaticauthority)。人格崇拜與英雄崇拜相似,區別在於,人格崇拜是借由傳媒和宣傳的力量來實現的,後來成為一種政治統治工具;而英雄崇拜是人的一種自然心理,接近於浪漫主義的“天才崇拜”(cultofgenius)。人格崇拜被用作政治術語最早是在19世紀後半葉,例如,卡爾·馬克思在1877年11月10日致德國工人威廉·布洛斯(WilhelmBlos)的信裏就反對共產國際對他的“人格崇拜”(Personenkultus),也就是個人崇拜。使“個人崇拜”成為一個壞詞並流行於世的是1956年赫魯曉夫的秘密報告。現在人們所說的個人崇拜,它的特征是吹捧、奉承、諂媚、盲目服從。它所樹立的是一個令人畏懼和恐怖的冷血權威。

與個人崇拜類似的法律崇拜也是建立在恐懼和害怕而不是公民的理性服從之上的。公民理性服從的法律必須是他們參與製定的法律,當然,這是通過他們民主選舉產生的立法者來實現的。在真正的法治製度裏,人民不是聽由高高在上的少數人為他們立法,他們是為自己立法。他們無需敬畏自己立的法,就像無需敬畏他們自己一樣。“敬畏”是上頭的人所要求於他們的。為自己立法,這是民主意義上“基於被統治者同意的統治”(rulebyconsent)的法治觀念。法治不是指用現有的法律來管製國民,而是指,用於治理國家之法的根本合法性來自人民。法的權威是建立在人民的政治代表機製上的。正是由於這樣的法律權威在中國還沒有建立起來,今天大多數中國人並不清楚到底有哪些法律在管製他們,這些法律又是從何而來,薄熙來主政重慶時的“打黑”就是這樣的法律。

人們畏懼法律,對法律抱懷疑、冷淡和疏離的態度。他們既不信任法律,也不信任代表法律的人士(法官、警察、城管、律師和“當官的”),更不要說對法律名義之下發生的霸道、欺淩、跋扈和為所欲為現象充滿了無可奈何的痛恨。他們對法律又怎麼能有什麼愛或敬呢?安分守己的普通人尚且如此,又怎麼能期待不把犯罪當一回事的薄熙來夫婦對法律有什麼虔敬之情呢?像薄熙來夫婦這樣的人,既然他們的主體道德意識已經不起作用,又怎麼能指望他們自己用“敬”的高尚情緒來自我約束呢?以為畏必須以敬為條件,或敬可以代替畏,其實都是自欺欺人和不切實際的幻想。

敬畏是一個特別與宗教或精神感受有關的用語。在經典神學裏,敬畏又叫“崇拜”(latria),專指對神的虔敬和敬仰。那麼什麼是“崇拜”呢?中文裏的“拜”著重於身體的表示,也就是因尊崇而拜服甚至匍匐在地。英語裏沒有“拜”的意思,而是著重於聽、說、行三者的結合——傾聽神的聲音;對神的品格、道德屬性和美好發出頌揚;順從神的命令在道德上身體力行,德行比獻祭更重要。英語裏的崇拜(worship)是由兩個古英語的成分構成的:weorth(價值)和scipe或ship(質地、品質)。“友誼”(friendship)是有“朋友質地”的同伴關係;同樣,“崇拜”是有質地的價值,是彰顯這種價值,將它的榮耀歸於神。人類崇拜神,是崇敬地回應神所體現的有質地的價值(真、善、美)。隻有神才配得上人類這種最高的精神崇敬。任何凡人冒充神或被當作神來崇拜,都成為僭越和褻瀆,成為邪惡的個人崇拜。對天使、聖徒或其他卓越傑出人物的崇敬被稱為“敬仰”(dulia),他們因為具有出眾的美德或貢獻而受到尊敬和頌揚,但不能當神來崇拜。

這一區別對於法律及其條文來說也是適用的。例如,對聯合國的《人權宣言》,世人因為它包含的普世價值而對它抱有尊敬,但並不崇拜。人權價值是人類還在繼續發展的價值共識產物,不是神的最終意義上的“有質地的價值”。因此,不同國家的人們會對人權價值有不同的解釋、運用和發展。又例如,美國人對他們的憲法也是抱有尊敬(也是因為它包含了他們所珍惜的但仍在發展變化的核心價值),但不是崇拜,因此才會200多年來一麵堅守這部憲法,一麵又隨著時代變化而對它有所謹慎修正。法律是由於它的正義和有效執行而被人尊敬的,同樣,法治需要法得到公正而持之以恒的實行,需要公民對法有理智的了解和服從,而不是對法律本身有什麼情緒衝動的“敬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