篡奪權力則是根本行使憲法沒有授予的權力,例如不通過立法機製和程序就訂立法律、訂立法律的是沒有得到公民們正式授權的人、立法者是淩駕於憲政架構之上的黨派、團體或利益集團、某一個權力部門完全不受到其他權力部門的製衡和約束,等等。17世紀的英國政治哲學家洛克(JohnLocke)被稱為美國憲政的教父,他在《政府論·下篇》第18章中說:“假如說篡奪是行使另一個人有權行使的權力,那麼暴政便是行使越權的、任何人都沒有權利行使的權力。任何人運用他固有的權力,不是為了處在權力之下的人們謀福利,而是為了獲得自己私人的利益,……那就是暴政。”
憲政的根本作用是防止暴政,而根本關鍵在於以公民自由和權利為核心的法治。正如18世紀英國政治家老皮特(WilliamPitttheElder)所說,“法治終結之時,便是暴政開始之時”。憲法是一個國家法治進程的第一個環節,這是一個若不持續限製權力就會喪失意義的進程,也是一個塑造民族心靈、將自由公民維係成一個整體的進程。任何憲法都不應該是一種管製國民的吏治工具或嚴密法網,像“產子生意”這樣用小詭計鑽憲法空子的事總是會發生。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霍爾姆斯(OliverW·Holmes,Jr·)在“南太平洋公司訴詹森”(SouthernPac·Co·v·Jensen,1917)案判詞中說,我堅信法官可以立法,而且必須立法,但這隻能發生在法律出現漏洞、空當、縫隙之時。這種立法所填補的立法縫隙的大小或許隻能以分子運動的距離來計算。憲法的製定並不能自動回答“個人如何不去鑽空子”的問題,因為憲法功能不是指示某些人如何當不鑽空子的公民,而是規定如何限製政府治理公民的權力。隻要能防止政府濫用權力和篡奪權力,憲法便是有效的憲法。
5憲政法治中的“人民領袖”
“起義”型的人民領袖開始造反的時候,都能順從民意,但一旦大權在握,領袖便重新以專製作為統治手段。與造反或革命型人民領袖不同的是民主法治的憲政製度中產生的人民領袖,由於他們的權威不允許高於憲政法治製度,即使他們受到人民的支持和擁戴,也隻是被當作政治人物。
對於一個憲政法治的共和國來說,是否需要“人民領袖”?需要怎樣的人民領袖?他們可以起到何種作用?一直是有爭議的問題。早在文藝複興時期,馬基雅維利在討論共和國的《論李維》中把“人民領袖”看成是民眾追隨的“強勢人物”和擁戴的“首領”。當人們不堪身受專製統治者的欺壓,對專製統治深惡痛絕時,“便在自己中間擇一能夠不計手段率其謀反的首領。此時便會有人崛起,靠眾人之助滅了統治者。他們對君主及其危害記憶猶新,既未建立寡頭統治,也不欲建立君主國,便建立了民治國。他們的治國之道,使得一小撮權貴或君主皆難擅權”。
馬基雅維利說的是“造反”和“起義”型的人民領袖。這樣的人民領袖開始造反的時候,都是高舉“義旗”、順應民意,做替他們出頭的事。如果他們由於造反而成功地建立了共和國,便會“享有相當的尊重,故這種民治國尚可苟安於一時”。但是,過分依賴人民領袖,這樣的景象“絕不會長久,創業的一代消失後更複如是”;因為一旦大權在握,這樣的領袖(們)便“立刻就會肆意妄為,無論私家官服,皆無所憂懼,人人各行其是,每日的侵犯無以計數。或是出於萬不得已,或是采納了賢達的高見,為避免這種亂局,他們恢複了君主製”,也就是重新以專製為統治的手段(第1卷、第2章)。
托克維爾在《舊製度與大革命》中談到的法國大革命中“人民領袖”(激進的雅各賓黨人)也可以歸入這一類造反型(已改稱“革命”)的人民領袖。他們也沒有能成功地建立真正的法治憲政製度。雖然1789年的法國人以任何他國人民所從未嚐試過的決心和努力與過去決裂,但在這項被稱為“革命”的事業中,“他們的成就遠較外人所想象的和他們自己最初所想象的要小。……他們在不知不覺中從舊製度繼承了大部分感情、習慣、思想,他們甚至是依靠這一切領導了這場摧毀舊製度的大革命;他們利用了舊製度的瓦礫來建造新社會的大廈”。大革命並沒有為人民帶來自由,反倒是擴展、鞏固並完善了人民對中央集權製的依賴,並在此基礎上造就了新的專製。這種情況在20世紀的許多革命型人民領袖身上反複重演了同樣的悲劇。
民主政治中也會出現類似“人民領袖”的人物,但他們不是在腥風血雨中殺出一條生路的造反大王、人民救星或神化領袖。他們雖得到民眾的廣泛擁護,但個人權威卻絕不能淩駕於憲政法治之上。美國的第七任總統安德魯·傑克遜可以說是這樣的一位政治人物,說他是人民領袖,其實隻是“平民總統”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