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三章我們具體分析了商業銀行的激勵約束機製,立足點主要是從商業銀行的管理者和員工的激勵約束上。國有商業銀行改製的目標是股權結構的公司治理,也決定了我們的分析更多地是從公司治理的模式去研究和預測未來的激勵約束機製。接下來我們將分析證券投資基金業的激勵約束機製,與商業銀行最大的不同是前者存在典型的委托—代理問題(在下麵的分析中我們將發現,這種委托—代理關係不止一層):在商業銀行經營模式中,作為最大債權人的存款者謀求的隻是一個固定的收益,銀行如何運作這筆資金以及得到怎樣的收益完全取決於自己的工作能力,所以我們認為它的激勵約束問題集中在最大限度發揮經營者與員工的業務水平和積極性等問題上;證券投資基金不僅存在最大限度激勵約束經營者和員工的問題,更主要的是委托—代理問題導致的基金管理者、基金委托者與基金份額持有人之間的利益一致性問題,確保前兩者都為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而努力是證券投資基金業激勵約束機製的出發點和最終目的。我們對證券投資基金的激勵約束機製研究中更多地是從分析和解決委托—代理問題的角度出發,從外部法規和內部治理的角度進行綜合探討。
6.1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現狀
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業起步於20世紀90年代初。依主管機關管轄權力過渡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1992—1997年,該階段中國人民銀行作為主管機關。沒有明確的法律意義上的證券投資基金,投資基金包括了證券投資基金、產業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基金類受益券等。因為沒有統一的管理辦法和行之有效的監管措施,投資基金的發展很不規範,這一階段發行的基金習慣上被稱作“老基金”。第二階段是1997年至今,在《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頒布以來,由中國證券監督委員會作為基金管理的主管機關。該階段,相關製度的完善化和法律法規的規範化,極大地促進了證券投資基金業的迅速發展壯大。
1997年11月14日頒布實施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是第一部關於證券投資基金的正式法規,該法規明確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發起人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管理製度,有良好的財務狀況、盈利業績和規範的經營記錄以及相關的專業人才等。2000年10月8日出台的《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試點辦法》促使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快速擴容,發展迅速。2002年12月19日證監會頒布了《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內部控製指導意見》,強調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應該加強內部控製,促進公司誠信、合法、有效經營,保障基金持有人利益。
2003年10月28日頒布、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證券投資基金法》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權益保護力度,對進一步規範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的管理、強化證券投資基金對我國證券市場的積極作用具有重要的曆史性意義。
6.2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的激勵約束機製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明確給出了證券投資基金的定位。證券投資基金是指通過發售基金份額募集資金形成獨立的基金財產,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以資產組合的方式進行證券投資,基金份額持有人按其所持有額度享受收益和承擔風險的投資組織。其中,基金管理人是依法成立的,憑借專門的知識和經驗,對各種經批準的投資對象進行投資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人負責保管基金資產、確保基金持有人利益,由取得基金托管資格的商業銀行擔任。
《證券投資基金法》進一步具體化了基金多方參與者之間的法律關係。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目前普遍采取契約型組織方式。契約型投資基金運作中包括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與基金托管人三方,並采取“自益信托”的形式,即其中基金持有人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同時享有最終所有權及最終收益權。不過該法沒有規定契約型投資基金當事人之間的具體法律關係,而投資基金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架構一直是理論界和實務界爭論不休的問題,我們的討論采用多數人的觀點———“基金托管人受托論”。
所謂“基金托管人受托論”是指:基金持有人是委托人,其將基金財產委托給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負責保管基金財產,並將基金財產委托給管理人進行投資運作。在這種方式中,持有人為第一委托人及財產最終所有者,托管人具有雙重身份,即第一受托人、第二委托人,並且托管人還是財產名義所有者;而管理人為第二受托人及財產管理者。托管人對持有人負有直接責任,而管理人對持有人負有間接責任,而托管人作為持有人的權益代表與管理人間發生直接關係。
6.2.1證券投資基金現行激勵機製
一、經濟激勵
1.基金管理費———線形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