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章(1 / 3)

秩序問題一百五十二節秩序問題之定義秩序問題與權宜問題之別者,在直接關係當議之事件,而有所改正,或完備其進行之手續者。如言語離題,或動議不當其序,或論及個人,或破壞議法,皆其類也。主座亦有出乎範圍者,如接其所不當接之事,或不接其所當接之事。以上各種破壞秩序之端,所以常因而生出秩序問題也。此問題除權宜問題之外,超出各順序之前。

一百五十三節主座之職務維持秩序及議額,為主座第一之職務。此非獨指全體之風紀而已,各會員有破壞秩序及違背議法者,皆當糾正之。若主座於此稍有忽略,則會員當提出秩序問題。

一百五十四節秩序問題之效力當秩序問題發生時,在議之各事皆為之間斷,至解決之後乃再複原。若會員在發言中而被擱止,則問題解決之後,彼仍複其位;除非彼自身亦受決而為秩序範圍之外者,如此若有反對之者,則彼不能再事進行矣。

秩序問題進行之道,一如權宜問題焉。當時機之至,會員不待正式請得地位,可直起而發言曰:“會長先生,我提出秩序問題。”遂被請述之,述畢則坐。主座當酌斷其問題為適當與否,曰:“本主座以為此秩序問題發之適當或發之不適當。”此宣布謂之為主座之判決,而問題以之為定。如有不服者,可以申訴。惟此問題初不付討論,不呈表決,此其所以異於動議者也。

因秩序問題為直接關於當議之事者,是故必須立提出於其事發生之時;倘事過情遷之後,則不能再提矣。

一百五十五節申訴若會員有不服主座之判決者,可起而申訴曰:“我將主座判決申訴於眾。”此申訴須有附和,如其無之,則主座可以不理。若有人起曰:“我附和之。”則此問題由主座之判決,而移歸於眾人之表決矣。其呈此問題之方式如下:“主座之判決,可否即為本會之定論?”討論隨之。對於此之討論,主座有優先權。彼可不必離座而發言,詳陳其判決之理由等等而後呈之表決,而宣布之曰:“主座之判決成立。”或曰:“主座之判決打消。”隨事而異。此表決即為最終之決議而不能複議矣。由此觀之,一切事件,最終決議之權則在會眾,而不在主座也。信乎議法家華氏之言曰:“申訴之權,為一切團體自由行動不可少之物。”必如此,則會長乃會場之公仆而不為主宰也。

一百五十六節申訴表決之同數票前一成例,動議之表決得同數票者,則動議為之打消。但在申訴之案,得表決之同數票者,則效力適為相反:此乃維持之而非打消之也。如是則主座之判決,更因之而得成立。其理由為主座之判決,若無推翻之者則作為成立,而同數之表決票實為無效,則不能推翻主座之判決也。如此,則主座不必多有不欲者自行投票,以維持其判決之成立者。茲定此為例如下:“對於申訴案之表決同數票,乃成全‘主座之判決可否成立’之問題”。

一百五十七節順序今複統括附屬動議之順序,列之如下:

一權宜問題二秩序問題三散會動議四擱置動議五停止討論動議六延期動議七付委動議八修正動議九無期延期動議除此之外,更有他種事件,可於獨立動議在議中而提出者,其重要者如下:收回動議及分開議題之動議;舉發不足額之問題,規定表決法之動議;限製或申長討論時間之動議;定時停止討論之動議;定時散會及定時開會之動議;擱起規則之動議;暫作休息之動議。以上各動議,若發於需要之時,皆為合秩序,其順序在當前之獨立動議之前。

一百五十八節秩序問題及申訴之演明式地方自治勵行會適會議之際,序及於新事件,隨生如下之行動:

乙君曰:“會長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