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2 / 2)

倘用聲表決,當時不生疑問,則主座所宣布,便作成案。蓋以會員不即起疑問,便作承服主座之決斷也。

七十一節同數當表決可者與表決否者之數相同,則謂之曰“同數”。此案讚成與反對兩適相抵,故動議則為之打消。其理由為動議之通過必要得大多數,今隻得同數,乃大多數之欠一,是以不能通過也。此法有一例外,見一五六節。

七十二節主座之特權若遇同數之表決,則為主座行使特權之候。彼可隨意左右袒,或加多一數,使案通過,或由之使自打消。倘彼為讚成其案者,當宣布如下,曰:“二十人讚成,二十人反對,本主座加入讚成方麵,案得可決。”倘彼反對,則曰:“二十人讚成,二十人反對,而案打消。”

主座又可加入少數以成同數,以打消動議。倘表決為二十人讚成,十九人反對,而主座欲打消其案,則宣布如下曰:“二十人讚成,十九人反對,本主座亦加入反對,而案打消。”

七十三節主座有表決之權利主座亦為會員之一,有同等表決之權利。但此權利除遇同數時之外,鮮有用之者,惟其存在則一也。而其惟一之例外,則為主座非屬會員之一,如美國副總統為元老院之議長,則除同數之外,本無表決之權;但元老院代理議長,本為元老之一,則有表決權也。

若用點名以表決,則主座之名亦按次與會員同時點之,而主座應名與否聽之。倘彼既應名,而得同數之表決,則彼不能左右袒矣,蓋每會員隻得一次之表決權也。倘彼尚未應名,而遇有同數,則彼宣布時可隨所喜而加表決也。

七十四節點名表決用聲表決、起立表決、舉手表決及分兩部表決,上已論之矣。而點名表決則與各法不同,蓋此法非由主座自行采擇,乃由動議及表決而定。若遇特種法案欲得記名,以便知誰為讚成誰為反對者,則點名表決為不可少者也。但點名表決,恐難得大多數之讚成者,故宜立例以規定少數五分一人有要求之權利。此等條例,凡有集會多采用之,而永久社會亦當采用之。

到表決之時,或表決之前,如有會員欲記名表決,當照常討地位,動議“用點名表決”。此動議不討論,而呈表決,若得在場五分之一讚成,主座當宣布曰:“已得五分之一讚成用點名表決,則點名為刻下秩序矣。”書記遂起執名冊,逐名高唱;若不見應,則再唱之;但不三唱。每會員名字唱出之時,即應曰“可”或“否”。書記按名而記之:可者作一號於其名之右,否者作一號於其名之左;唱畢,將可否各名數之,而交主座宣布之。

七十五節投票表決若欲秘密,則當投票表決,其法已詳於十四節。此為煩緩手續,多用於選舉職員、委員及代表或收接會員等,及用之於關於個人而不便公然討論、不便公然表決之問題。投票表決之動議,其發起及呈表決,由大多數以決定,一如平常之動議焉。

七十六節由少數或多於大多數以取決尋常通例,讚成、反對之表決皆定於大多數,此除少數特別事件之外莫不皆然也。在用點名表決,隻需在場者五分之一。在改章程、修憲法及罷免會員等事,當需三分二之數。而停止條例,當需一致之表決。及其他之事件,由僅僅大多數通過而致大不便者,須立以需更大多數之例以防範之,庶為萬全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