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十五章 條約義務與反傾銷措施(1 / 3)

對受補貼進口品征收附加稅從而抵消外國補貼影響的措施,在1894年到1903年期間引起補貼國的頗多抗議,其理由是這種附加稅違背了征收國所作的條約承諾。雖然在一般反傾銷措施和針對外國私人補貼的抵消措施中尚未發生類似的情況,但是所包含的原則卻基本相同;在由這些抗議引發的基本問題尚未有明確的法律解決途徑的情況下,可以想見,隨著反傾銷立法程度和重要性的提高,它與條約義務的一致性問題也將成為外交爭議的一個焦點。

補貼抵消稅與最惠國義務的一致性

針對補貼抵消稅的抗議,其依據的主要理由是此類關稅同給予最惠國待遇的義務不相一致。許多年來,已有林林總總的通商條約包含有最惠國條款。這一條款形式多樣,適用於許多類型的國際經濟關係。它的主要目的是要消除一國對待其他國家經濟利益時的歧視行為。無論其形式如何,最惠國條款主要是一種承諾,在該條款所涵蓋的商務範圍內給予締約國同給予任何其他國家一樣有利的待遇。下麵是兩個適用於關稅事務承諾的例子,第一個比第二個用語更為明確具體:

對進口到美國的任何多米尼加共和國的種植品、礦產品、製成品或漁產品不應征收更高的或其他的關稅,對進口到多米尼加共和國的美國的任何種植品、礦產品、製成品或漁產品亦不應征收更高的或其他的關稅,即不高於或不多於對任何其他國家相同種植品、礦產品、製成品或漁產品目前或將要征收的關稅。

締約國同意,在所有有關通商和航運的事務中,實際已經給予或今後可能給予任何其他國家的國民或公民的……任何特權、優惠或豁免都應立即並且無條件地延展給予另一締約方的國民或公民;這樣規定的目的是使每個國家貿易和航運各方麵在最惠國基礎上得到另一國的待遇。

這兩種形式都是“無條件”的。而在美國幾乎一成不變所采用的“有條件”條款中,締約國每一方可以獲得另一方可能給予第三國的優惠,但隻有在給予對方同等補償的情況下才能獲得。就這裏所要討論的問題而言,有條件承諾和無條件承諾之間的區別並不重要。這個問題是:對來自提供官方出口補貼國家的進口品征收附加稅是否同給予該國關稅方麵最惠國待遇的條約義務相一致呢?

如果從字麵上來解釋最惠國承諾,尤其在上述第一種形式下,回答看來必然是否定的。承諾對來自締約國進口品所征關稅不高於或不多於對來自任何其他國家相同產品所征的關稅,這似乎已經足夠明確也足夠肯定地使得任何宣稱征收較高關稅並不違背承諾的說法站不住腳。然而,許多國家還是堅持有權對來自提供補貼國家的進口品征收附加稅,盡管後麵這些國家按條約享有最惠國待遇,而且一些法官也承認這種要求是正當的。應當如何來解釋條約的條文和實踐同最惠國承諾字麵釋義之間這種顯而易見的衝突呢?

與一項法律的條文一樣,一個條約的條文可能並沒有準確反映其條款的精神或意圖。“政府間的條約應當像其他法律與合同那樣來加以解釋。所有人類語言都會有這種不可避免的欠缺和模糊性,因而任何文件僅從其字麵來解釋則很少能夠達義。”但是,如果一項條約的條文不能明確清楚地體現其用意,那麼對其含義最適當的進一步解釋就是該條約的談判者和執行者所作出的解釋。堅持認為抵消稅與最惠國義務相一致的人並不能從這些解釋中得到任何支持。最惠國承諾和出口補貼都要比第一次補貼抵消措施早出現至少兩個世紀。第一次有人提出抵消稅並不違背最惠國承諾是在19世紀60年代,但在1888年以前還沒有一個政府無保留地哪怕是暫時地采取這一立場。遲至19世紀90年代才有首次實施補貼抵消稅,主要就是由於人們普遍認為這類關稅是違背最惠國義務的。如果對受補貼進口品征收附加稅同最惠國義務相一致,那麼這種一致性的發現也來得太晚了點,並沒有說服力。

從最惠國承諾條文來看,尤其從上述列舉的第一種形式中的條文來看,很顯然,如果最惠國承諾是要用來對提供補貼的國家和不提供補貼的國家實施差別待遇,並且如果沒有證據(即在最惠國條款成為通商條約共同特征期間對它的一般解釋)能夠支持這種說法,那麼就需要對這種承諾作出非常精巧的解釋。就美國而言,最高法院的兩項裁決排除了困難,得以在“不應征收更高或其他關稅”這一承諾形式下把最惠國承諾解釋為允許征收抵消稅。在巴特拉姆訴羅伯遜(Bartram v.Robertson)一案中,法院認為,即使美國對某個條約國作出最惠國待遇一般承諾並且還作出不征收較高關稅的特別承諾,美國根據最惠國待遇一般承諾對來自該條約國的進口品征收較高關稅的權力也不應受到損害。在威特內訴羅伯遜(Whitney v.Robertson)一案中,法院認為,即使條約中僅有特別承諾,也不能對美國構成同最惠國待遇一般承諾下不一樣的義務。這幾個案件都沒有直接涉及補貼抵消稅問題,但對美國來說,這些裁決為“不征收更高或其他關稅”的承諾確立了同最惠國待遇一般承諾下一樣的立法意義。法院裁決所依據的必然是美國作出這些承諾時的意圖,這也是法院認為應當作為美國傳統政策的依據。在最惠國條款的解釋方麵,美國是否曾有傳統且一致的政策是令人質疑的。參加條約談判的美方人員是否總是被告知這些政策就更令人質疑。或許在外行人看來,當條約雙方在傳統政策和解釋方麵存在衝突,並且當一項國際條約的簽訂格式適合外國的卻不適合美國的解釋方式時,拒絕考慮外國的解釋方式則是一個國際交往體製存在缺陷的深刻表現,在這個交往體製下,每個國家都主張完全有權利從自身立場出發來解釋它向別國承諾的協定義務,而且也沒有更高的權威機構來裁定這些彼此衝突的權利要求孰是孰非。

最高法院的裁決當然是美國外交官員要或應當要作為一種約束來接受的。所以每當美國外交官堅持認為無條件地不征收更高關稅的承諾僅是指在由他們所確定的某些情況下不予征收,此時他們不會感到尷尬。但是,外國並不必把美國最高法院的裁決當作它們在國際法中美國義務之下所享有的權利的權威定義,而且外國法官們也從未完全信服過這些裁決的邏輯性。此外,這些裁決作為國際法先例的強製力已經因為美國政府後來在至少兩個場合下不遵守這些裁決而大大受到損害,那兩次如果遵守裁決就會違背當時美國的通商政策。在這些場合下,美國堅持認為它享有通商條約中“不征收更高或其他關稅”條款平等待遇的權利,其實在當時,即便按照美國對同樣條約中最惠國待遇一般承諾所作的解釋,美國也不應享有這種待遇的權利。

曆史先例

“不征收更高或其他關稅”的承諾看來更難以使抵消稅同條約義務相一致,而一直尋求確立兩者一致性的政府官員們已經發現,即使以不那麼準確清晰的方式來表達最惠國承諾,要提出有說服力的理由也是相當困難的。自從第一次引入並實施抵消稅以來,實施這種關稅的國家最有法律效力的辯護就是指控其他國家也這麼做。已經對受補貼進口品征收抵消稅的國家,或者聲稱有權這麼做的國家如此之多,以致抵消稅是否與最惠國待遇相一致的問題在某種程度上已是一個不必再談的問題。對有關先例的研究大體上必須包括對糖補貼問題的曆史研究和對美國實施補貼抵消稅的研究,因為這兩個階段是抵消稅法律問題引起外交爭議的幾乎僅有的大事例。在評估這些先例的重要性時應當考慮到這樣一個事實,即最惠國條約和出口補貼至少共存了二百年後才有人提出針對受補貼進口品的特別措施與最惠國義務是否一致的問題。

1902年英國、德國、法國、奧匈帝國、意大利、比利時、荷蘭、西班牙、瑞典簽訂了《布魯塞爾糖協定》,1907年延長時俄國亦加入。該協定允許簽約國對受補貼食糖征收抵消稅或禁止其進口。所有這些國家在它們加入糖協定時都簽訂有大量正在生效的最惠國條約,因而它們接受協定的處罰條款意味著下述三者必居其一:(1)它們承認抵消稅與最惠國義務的一致性;或者(2)它們假定所有食糖生產國最終都將加入協定,因而協定一旦生效也就不存在對來自非簽約國受補貼食糖實施抵消稅的情況;或者(3)它們深思熟慮決定在麵臨困境時放棄受補貼食糖方麵的最惠國義務,或某些含有這種義務的義務。如果第一種情況起主導作用,並不會對非簽約國根據最惠國條約所確定的權利構成束縛,但它確立了一個重要的先例。如果第二種考慮最為重要,那麼協定的簽訂對現在所討論的問題也就沒有什麼關係或者毫不相幹,盡管協定運作的方式可能還是有所影響。如果第三種考慮在采納處罰條款方麵起首要決定作用的話,它將支持而不是削弱抵消稅在法律意義上與最惠國義務不相一致的說法。檢驗最終達成《布魯塞爾糖協定》的談判曆史能夠證明下述結論是正確的:第二種及第三種考慮在引導接受協定的處罰條款上起了首要作用;並且盡管簽約國對協定的合法性做了一個形式上的論斷,但有理由懷疑這個論斷是否是充滿誠意地作出的。

食糖補貼最早是在19世紀中葉成為一個重要國際問題的。在食糖補貼問題的早期階段,英國和其他一些反對補貼製的國家公開承認征收補貼抵消稅是違背最惠國義務的。由英國、法國、比利時和荷蘭簽訂並批準但從未生效過的1864年《食糖協定》規定,每個簽約國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都可以對從非簽約國進口的受補貼精糖征收這種附加稅。顯然不能認為這是在認定此類附加稅與最惠國義務具有一致性。因為簽約國並沒有承擔征收此類關稅的義務,而且倘若此類關稅與條約義務相悖,任何簽約國理論上都可以通過廢除或爭取修改條約來重新獲得征收此類關稅的權利。

未被批準的1888年《食糖協定》允許每個簽約國可以通過禁止進口或征收抵消稅來阻止另一國受到補貼的食糖進入國門。協定還規定,其他條約中的最惠國條款不應被用作借口來規避反對食糖補貼的有關條款的實施結果,即使對於一度加入後來又退出該協定的國家也應如此。維舍(Visser)在對後一個條款以及該條款被采納前所舉行的談判進行解釋時認為,這表明協定的目的在於隻對違背不提供補貼承諾的簽約國實施處罰條款。因此,維舍得出結論,1888年的協定並不意味承認抵消稅與最惠國義務的一致性。無論這一解釋正確與否,出席會議的國家中有六個——即俄羅斯、比利時、丹麥、瑞典、法國和荷蘭——都堅持認為抵消稅與其條約義務相悖,隻有四國——英國、德國、西班牙和奧地利——

支持相反的觀點。英國政府同年晚些時候事實上放棄了本國代表在會議上所持的立場,聲稱它不會認可協定的處罰條款,除非先予終止或修改其最惠國條款。不僅如此,事實上世界所有甜菜糖利益方和五分之四以上的蔗糖利益方都出席了這次會議,人們期望所有對食糖補貼問題感興趣的各方都會加入這一協定,從而放棄它們在最惠國條約下所享有的抗議對其食糖實施處罰條款的權利。協定未獲批準很大程度上是因為某些國家認為處罰條款會同它們的條約義務相抵觸,從而拒絕加入協定,以及因為另一些國家聲稱隻有當所有產糖國都同意加入該協定它們才會加入。

所以1902年《布魯塞爾糖協定》的所有簽字國都同意,處罰條款並不違背它們對非簽約國承擔的條約義務。由於沒有一個簽約國在加入協定後又修改或終止與非簽約國所達成的最惠國條款,因而1902年的協定無可置疑地確立了一個支持抵消稅與最惠國義務相一致的重要先例。但是,正如維舍在論及早期食糖會議結局時所指出的那樣,協定采取的立場主要出於經濟上的考慮而非法律上的考慮。食糖補貼問題對出口國和進口國雙方都變得日益嚴重,正是由於這個原因以及出於權宜之計而非新的原則爭議,才使得那些一直否定抵消稅與最惠國義務相一致的簽約國撤回了它們原先的立場。

以英國為例,在抵消稅與最惠國義務一致性這一純法律問題上所采取的立場顯然主要取決於當時執政黨對抵消稅在經濟政治上的可取性的看法。對抵消稅的支持幾乎都來自主張保護的保守黨,而堅定主張自由貿易的自由黨則總體上反對抵消稅,認為它不符合自由貿易原則,或者至少相當於提高了普通進口關稅。此外,保守黨比自由黨更傾向於讚同為了殖民地利益而修改英國的貿易政策,而且在後來一些年中的食糖補貼問題上,英國反對補貼更多地是考慮到補貼對甘蔗種植殖民地的損害,而非補貼對英國加工廠商的損害。因此,發現支持抵消稅與最惠國義務一致性的英國官方聲明都是在保守黨執政時發表,也就毫不令人吃驚。到了1897年,西印度皇家委員會——後來成為阿斯奎茲(Asquith)政府外交大臣的愛德華·格雷(Edward Grey)是該委員會的成員之一——出於西印度公司利益的考慮建議反對對受補貼食糖征收抵消稅,認為這會給最惠國條款的解釋帶來問題,有可能減弱其效力,因而是不明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