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第一節 我國關於青少年法律保護的曆史發展
一、關於青少年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權益的法律規定
青少年是我們國家的未來,中華民族的希望。然而在舊中國他們如同廣大勞動人民一樣,處於水深火熱之中,毫無法律地位,合法權益得不到任何保障。我們黨和政府在領導人民革命鬥爭過程中,非常重視青少年的法律地位,十分關懷青少年的合法權益。為此,從蘇維埃紅色根據地起,人民政府頒布的有關法律與決議中都作了相應的規定。例如,1931年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臨時中央執行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關於暫行婚姻條例的決議》中指出:“小孩是新社會的主人,尤其在過去社會習慣上,不注意看護小孩,因此關於小孩的看護應有特別的規定。”1934年1月《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憲法大綱》規定:“蘇維埃公民在16歲以上均享有蘇維埃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以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的自由。”我國現行法律也對青少年的合法權益更進一步做了明確的規定。青少年和其他公民一樣,都有受教育的權利,休息的權利,發明、著作和獲獎的權利,繼承遺產的權利,人格尊嚴、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的權利,言論、出版、集會、通訊、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16歲以上有參加工作和勞動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規定,“年滿十八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社會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所有上述合法權益,都受到國家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非法剝奪和侵犯。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對青少年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作了明確規定:“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並且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們的法定代理人。”這就從民法角度確定了我國青少年的法律地位。《民法通則》在規定公民民事責任的同時,還規定了公民的“民事權利”。例如,第七十五條規定:“公民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以及合法財產。”第七十六條規定:“公民依法享有財產繼承權。”第九十四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權(版權),依法有署名、發表、出版、獲得報酬等權利。”第九十五條規定:“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專利權受法律保護。”第九十七條規定:“公民對自己的發現享有發現權。發現人有權申請領取發現證書、獎金或者其他獎勵。”,第九十八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保健權。”第九十九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幹涉、盜用、假冒。”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如此等等。這說明在民事活動中,法律賦予青少年的廣泛的權利。因此,我們決不能忽視青少年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權益。
二、國家關於保護青少年的法律規定
青少年正處於長身體、長知識和逐步形成世界觀、人生觀的重要時期,正處在從未成年人向成年人的過渡、轉變時期。這一時期青少年的可塑性大,且易受外界影響,是人生的關鍵時期。因此,特別需要國家法律的保護。我國從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紅色政權建立以來,人民政府在法律上都作了保護青少年的明文規定。
1934年1月第二次全國蘇維埃代表大會通過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憲法大綱》中規定,中華蘇維埃政權“應該保障青年勞動者的一切權利,積極地引導他們參加政治的和文化的革命生活,以發展新的社會力量。”正當國民黨反動政府殘酷地壓榨、剝削廣大勞動人民,摧殘廣大青少年的時候,蘇維埃政府做出了這樣保護青少年的規定,具有鮮明的革命意義,它說明蘇維埃政權是保護人民的,是保護青少年的,反映了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工農革命政權和國民黨反動政權的根本對立和根本區別。
1941年5月1日,經中共中央政治局批準的《陝甘寧邊區施政綱領》中規定,“維護女工、產婦、兒童。”在其他抗日民主根據地政府的有關法律、法令中,也體現了保護青少年的原則。當然,這些法律規定,隻適用於一定地區的範圍內,在日本帝國主義侵占的淪陷區和國民黨統治區,那裏的青少年不但沒有受到法律保護,反而受到侵略者和反動統治者的欺侮、迫害和屠殺,受著貧困、饑餓和疾病的折磨,因為那裏的人民仍然處於無權的被壓迫的地位。
馬克思主義認為,革命的根本問題是政權問題。人民隻有掌握了政權才能掌握自己的命運,才能使廣大青少年得到法律的保護。隨著解放戰爭的勝利,我們黨領導人民徹底推翻了帝國主義、封建主義、官僚資本主義在中國的反動統治,在全國範圍內徹底廢除了國民黨反動政府一切壓榨人民的反動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國家頒布了一係列打擊敵人,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的法律。許多法律從不同角度體現了保護青少年的原則。
1954年9月20日,我國頒布的第一部憲法規定:“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1978年3月5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又明確規定“國家特別關懷青少年的健康成長。”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也規定,國家“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1982年12月4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重申了1954年憲法的規定:“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
1992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是一部專門為了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而製定的法律。從其規定的內容看,既規定了家庭、學校、社會各方麵應當承擔的責任,也規定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教育、感化與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由此可見,保護青少年是我國一項重要的立法原則。這個原則不是抽象的,而是有著豐富的法律內容的。
三、關於學校教育保護青少年的法律規定
在舊中國,受教育是剝削階級的特權。勞動人民由於經濟地位十分低下,過著饑寒交迫的日子,因此也就不可能有享受教育的權利。我國勞動人民群眾中文盲之多在世界上是比較突出的。勞動人民中的青少年絕大多數處於失學狀態。我們黨和政府在領導人民革命鬥爭的過程中,十分注意改善人民的生活,提高人民的文化水平,努力使青少年受到應有的教育。為此,從蘇維埃紅色根據地起,人民政府頒布的有關法律中均做了相應的具體規定。
1934年1月製定的《中華蘇維埃憲法大綱》中規定:“中華蘇維埃政權以保證工農勞苦民眾有受教育的權利為目的,在進行革命戰爭許可的範圍內,應開始施行免費的普及教育,首先應在青年勞動群眾中施行。”1941年5月製定的《陝甘寧邊區施政綱領》中規定:“繼續推行消滅文盲政策,推廣新文字教育,健全正規學製,普及國民教育,改善小學教員生活,實施成年補習教育,加強幹部教育,推廣通俗書報,獎勵自由研究,尊重知識分子,提倡科學知識與文藝運動,歡迎科學藝術人材,保護流亡學生與失學青年,允許在校學生有民主自治的權利,實施公務人員的兩小時學習製。”1943年1月,晉察冀邊區第一屆參議會通過的《晉察冀邊區目前施政綱領》第十八條規定:“在提高國民文化水準及民族覺悟目標下,實行普及的義務的免費的教育,建立並健全學校教育,至少每行政村設一小學,每行政區設一完全小學或高小,每專區設一中學,高小及中學應收容半工半讀學生;建立並改進大學及專門教育,加強自然科學教育;優待科學家及專門學者;開展民眾識字運動和文化娛樂工作,定期逐步掃除文盲。”第十九條還規定:“保護知識青年,撫濟淪陷區流亡學生,分配一切抗日知識分子適當工作,提高小學教員的質量,改良小學教員的生活。”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人民群眾成了國家的主人,廣大青少年受教育的權利日益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1949年9月29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通過了具有憲法性質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在第五章中專門規定了“文化教育政策”。其中,第四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文化教育為新民主主義的,即民族的、科學的、大眾的文化教育。人民政府的文化教育工作,應以提高人民文化水平,培養國家建設人才,肅清封建的、買辦的、法西斯主義的思想,發展為人民服務的思想為主要任務。”第四十二條規定:“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護公共財物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全體國民的公德。”第四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教育方針為理論與實際一致。人民政府應有計劃有步驟地改革舊的教育製度、教育內容和教學法。”第四十七條還規定:“有計劃有步驟地實行普及教育,加強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注重技術教育,加強勞動者的業餘教育和在職幹部教育,給青年知識分子和舊知識分子以革命的政治教育,以適應革命工作和國家建設工作的廣泛需要。”這些十分重要的規定,為新中國的青少年提供了廣闊的教育領域,確定了正確的教育內容和教育方法,從而大大推動了新中國的教育事業。
為了貫徹《共同綱領》,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教育部召開了第一次全國教育工作會議,確定了教育必須為國家建設服務,學校必須為工農大眾開門的方針。1951年召開了第一次全國初等教育會議,通過了《小學暫行規程(草案)》,統一了全國的初等教育製度。1951年10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頒布了《關於改革學製的決定》,其中規定小學教育為國民教育的基礎,以語文、算術為主,加上圖畫、音樂、體育,有些小學還開設外語課,目的是給兒童以全麵發展的基礎教育。規定中學教育負擔著雙重培養任務,既要為高一級學校培養合格的新生,又要為社會輸送優良的勞動後備力量。《關於改革學製的決定》的一項重要內容,就是確定勞動人民和工農幹部教育在各級各類學校係統中的重要地位,保證了城鄉勞動人民的子弟受教育的機會。從此一大批培養工農子弟的學校建立和發展起來,並且在廣大農村中開展了群眾性的掃盲運動。1952年國家又決定對全國高等學校進行院係調整。經過這一係列的改革,從根本上改變了舊的文化教育事業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性質,促進了新中國教育事業的蓬勃發展,全國廣大青少年的文化水平有了顯著的提高。
隨著社會主義改造的勝利和社會主義製度在中國的確立,黨中央又進一步明確了教育方針,提出教育必須為無產階級政治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相結合;提出了使受教育者在德智體幾個方麵得到全麵發展的方針。1962年在總結貫徹黨的教育方針的經驗的基礎上,又陸續製定和頒布了《全日製小學暫行條例》、《全日製中學暫行條例》和《高等學校暫行條例》,為各級學校教育提供了一套基本法規。
為了加強對學生的政治思想教育和品德教育,教育部曾於1955年和1963年兩次頒布了中、小學生守則,對於培養青少年形成好品德、好風尚起了積極作用。在十年內亂中,《學生守則》遭到踐踏。1979年教育部又重新製定頒發了《中學生守則》(試行草案)和《小學生守則》(試行草案),規定了對中小學生在思想品德方麵的基本要求,是每個中小學生在日常學習、生活中必須遵守的行為準則。守則要求學生熱愛祖國、熱愛人民、擁護中國共產黨,把國家和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關心集體、遵守紀律、愛護公物、團結同學、尊敬師長、謙虛誠實、有錯必改、勤勞儉樸;準備為社會主義現代化貢獻力量;要求他們培養文明行為和共產主義品德,堅持鍛煉身體,積極參加文娛活動,使中小學生都有一個明確的行為目標。這兩個學生守則的貫徹執行,對於培養青少年具有高尚品德,樹立良好的校風起了顯著的推動作用。
1982年12月4日通過的新憲法對廣大青少年的教育保護作了更加周密的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麵全麵發展。”第十九條規定:“國家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提高全國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國家舉辦各種學校,普及初等教育,發展中等教育、職業教育和高等教育,並且發展學前教育。”“國家發展各種教育設施,掃除文盲。”“鼓勵自學成才。”第二十四條規定:“國家通過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紀律教育和法製教育,通過在城鄉不同範圍的群眾中製定和執行各種守則、公約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建設。”“國家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在人民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國際主義、共產主義的教育,進行辯證唯物主義和曆史唯物主義的教育,反對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在國家根本大法上對教育保護青少年作出這樣明確的規定,對於我國廣大青少年的健康成長有著重要的意義。
依照憲法規定,為了發展基礎教育,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規定“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依法保障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國家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國家設立助學金,幫助貧困學生就學。”並且規定:“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招用應該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業。”“禁止侮辱、毆打教師,禁止體罰學生。”“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努力提高教學質量,使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麵全麵發展,為提高全民族的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的製定和執行,標誌著國家法律對青少年在教育方麵的保護,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必將極大地促進廣大青少年的健康成長。
四、關於保護青少年勞動就業的法律規定
在舊中國,廣大青少年有失學之憂,就業之慮。因此,勞動的權利是廣大人民在黨的領導取得政權後所得到的一項基本權利,得到了人民政府製定的法律的切實保障。
1禁止雇傭童工的法律規定。在舊中國,資本家采用各種欺壓、拐騙的方法,廉價雇傭大量童工,強迫他們從事力所不及的各種沉重勞動,並且使用各種非人的手段,從肉體上、精神上摧殘和折磨他們。這些童工命運極其悲慘,過著牢獄般的生活,病、殘、傷、亡率十分驚人。而這種不人道的野蠻製度,卻受到反動政府的保護。為了保護青少年的利益,保護他們健康成長,從蘇維埃政府起一直到全國解放以來,人民的法律都作了禁止雇傭童工的規定。1933年製定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勞動法》中規定:“禁止雇傭十四歲以下的童工,雇傭14歲至16歲的未成年人,須經勞動檢查機關的許可。”1934年製定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一條規定:“14歲以下的男女,嚴格禁止雇傭。14歲至16歲的童工,經過勞動檢查機關許可後才能雇傭。”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共同綱領》又明文規定,保護青工的特殊利益。國家製定的所有關於勞動就業、工資福利、醫療保健、休假探親等各方麵的法律規定,適用於具有獨立勞動能力的16歲以上的青年職工。據此,有關勞動法規都作了相應規定。例如,1958年國務院發布的《關於國營、公私合營、合作社營、個體經營的企業和事業單位的學徒學習期限和生活補貼暫行規定》中,關於學徒的年齡,規定一般應在16周歲以上,某些特殊行業可以小於16周歲,但必須經有關部門批準。《勞動保護條例》、《農業發展綱要》等規定16歲以上的人開始具有勞動權利。1979年國家勞動總局發出的《關於招工實行全麵考核的通知》中,規定招工的對象年齡一般為16—25周歲。前麵已經提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規定,“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招用應該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業。”“對招用適齡兒童、少年就業的組織或者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招用;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罰款,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國家教育委員會、國家計劃委員會、財政部、勞動人事部於1986年6月26日發布了《關於實施〈義務教育法〉若幹問題的意見》,國務院辦公廳於1986年9月11日批轉了這個文件,要求各地“貫徹執行”。文件提出:“對任何組織違法招用應受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的直接責任人員,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行政處分。所罰款項應用於本地區實施義務教育所需,不得挪作他用。”按照《義務教育法》規定,我國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如果以6周歲入小學一年級算起,則在15周歲內,均不能被招就業。
1995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八條明文規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勞動者。”由於廢除了剝削製度,由於廣大人民群眾的生活有了保障,我國少年兒童再也不用靠出賣勞動力來維持他們的生活。所以,16歲以下的少年兒童,主要是在校學習。這樣,我們就在全國範圍內徹底廢除了童工製度。
2關於未成年勞動時間的限製性規定。1933年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勞動法》規定,16歲到18歲的未成年人,“每日的實際工作時間不得超過6小時。”又規定:“未滿18歲的人不得雇傭為夜間工作。”1934年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勞動法》規定:“16歲至18歲的青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6點鍾,14歲至16歲的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點鍾。”並且規定:“18歲以下的男女童工嚴格禁止作夜工。”
1956年4月6日,農墾部在《關於改革國營農場經營管理製度的規定》(草案)中規定,在勞動中對女職工的生活特點和少年的身體發育,要加以照顧。1961年5月15日勞動部在《關於技工學校學生的學習、勞動、休息時間的暫行規定》中規定,未滿16歲的學生,進行生產實習的時間為:第一學年每天不得超過6小時,第二學年每天不得超過7小時,第三學年每天不得超過8小時。未滿16歲的學生不參加夜班勞動。
2對未成年工在工種方麵的規定。為了照顧未成年工的身心健康,曆來的勞動法律都對他們所從事的工種作了限製性規定。1933年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勞動法》規定:“凡工作特別勞苦笨重,或有害工人身體健康,以及需要在平地下層工作的地方,均不得雇傭婦女及未滿18歲的人從事工作。”1934年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更為具體:“凡某些特別繁重或危險的工業部門,禁止青工、女工及童工在那裏麵工作。禁止女工、青工及童工工作之工業部門,由中央勞動部審定公布之(如地下礦業、橡皮、鉛、銅、水銀、錫、鑄造及其他礦場,過高或過低的地方的木工業等等)”。1942年的《陝甘寧邊區勞動保護條例(草案)》中規定:“凡工作特別勞苦,或笨重,或有害工人身體健康以及需要在地下工作者,均不得雇傭婦女及未滿18歲者從事工作。”1995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這些規定的目的,是在於保護青少年身體的正常發育,表現了黨和政府對青少年的關懷和照顧。
上述這些規定總的精神,就是根據未成年人的年齡特點,身體成長狀況,安排他們從事力所能及的輕微勞動,一律不準從事笨重的勞動和有損健康或特別困難與危險的勞動,以保護其身體的正常發育,反映了黨和政府對青少年的關懷和照顧。
3關於未成年工與成年工同工同酬的規定。1933年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所有被雇傭的婦女與未成年人如與成年男工同樣工作者,應得同樣工資。”未成年人按該法規定的工作時工作,他們的工資“仍應按照職業工資的等級,給予全日工資。”1934年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女工、青工與成年男工做同樣的工作時間,須得同等工資。童工、青工應縮短工作時間,但工作仍須按照職業工資等級,以全日計算。”
建國以後的有關法律也都堅持了這項原則。它反映了我國法律在報酬方麵給予未成年工保護的精神。
4廢除舊的學徒製,嚴格禁止虐待未成年工。在舊中國,學徒工往往受盡淩辱、虐待。因此,這種學徒製是剝削製度的體現,實質上是一種人身依附製度。為了保護未成年工的權利,從蘇維埃政府起,在有關勞動法規中都明令廢除舊的學徒製,禁止虐待學徒工。例如,1933年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勞動法》規定:“嚴格禁止打罵虐待學徒工。”1934年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勞動法》也規定:“嚴格禁止舊式的學徒製和養成工製各種形式的學徒製,凡與本勞動法條文所規定的條件(相比)惡劣者(工資、工作時間、待遇等),都宣告無效。”1942年《陝甘寧邊區勞動保護條例》(草案)也規定:“嚴禁對學徒虐待或任意打罵。”
建國後,為了不斷充實職工隊伍,適應國民經濟建設的需要,國家規定了新的學徒製度。學徒享受應有的權利,並且形成新的師徒關係。這與舊的學徒製度是根本不同的。
黨和政府在法律中不僅規定了對青少年的勞動保護,而且針對當前城鎮青年的待業問題,國家還規定了在政府的統一指導下,實行勞動部門介紹就業,自願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相結合的方針。政府並且對城鎮青年人開業或聯合開業的在資金、稅收、場所等方麵給予必要的支持和方便。1981年7月,國務院發出《關於城鎮非農業經濟若幹政策性規定》,指出:“凡有城鎮正式戶口的待業青壯年,都可以申請從事個體經營。”“個體經營者同全民所有製、集體所有製單位的勞動者一樣享受同等的政治權利和社會地位。”並且規定:“個體經營者可以從批準經營之日起,按實際從事的年限計算工齡。”這就為城鎮待業青年開辟了廣闊的就業門路。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隨著黨和國家上述正確的就業方針的貫徹,我國城鎮青年的待業問題是可以逐步得到解決的。
五、關於家庭教育保護青少年的法律規定
婚姻家庭關係是涉及到廣大青少年切身利益的問題。正確的處理和調整這種關係,保護青少年的合法權益,在我國法律規範中占有重要地位。
在舊中國,封建包辦婚姻、買賣婚姻、男尊女卑、家長製是婚姻家庭關係的主要特點,受到反動法律的確認和保護。廣大男女青年沒有婚姻自主權,在家庭中沒有地位,因此,造成了無數婚姻和家庭悲劇。所以爭取家庭解放、婚姻自主是那時廣大男女青年的迫切要求,也是革命鬥爭的任務之一。從蘇維埃政府起一直到建國後,曆來的婚姻法都確認了男女平等、婚姻自主、一夫一妻的新的婚姻製度,並且保護子女的合法權益,規定了父母對子女的撫養和教育義務,廢除了包辦強迫、男尊女卑、蔑視子女利益的封建主義婚姻製度,打碎了套在男女青年頭上的封建枷鎖。這是中國人民經過長期革命鬥爭所取得的重要成果之一。
1實行婚姻自主、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製度,是對廣大青年特別是女青年合法權益的重要保護。1934年《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確定男女婚姻以自由為原則,廢除一切封建的包辦強迫和買賣的婚姻製度,禁止童養媳。”第二條規定:“實行一夫一妻製,禁止一夫多妻。”1931年的《婚姻條例》和1934年的《婚姻法》規定:“結婚的年齡,男子須滿二十歲,女子須滿十八歲。”這對防止早婚,促使青少年健康成長起到了一定的作用。1942年《晉冀魯豫邊區婚姻暫行條例》規定:“本條例根據平等自願、一夫一妻製之婚姻原則製定之。”“停止重婚、早婚、納妾、蓄婢、童養媳、買賣婚姻、租妻及夥同娶妻。”1943年《晉察冀邊區婚姻條例》規定:“男女婚姻須雙方自主、自願,任何人不得強迫。”“禁止奶婚、童養媳、早婚及買賣婚姻。”
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通過製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廢除包辦強迫、男尊女卑的封建主義婚姻製度。實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權利平等的新民主主義婚姻製度。”明文規定:“禁止重婚、納妾。”“禁止童養媳。”“禁止任何人借婚姻關係問題索取財物。”1980年新婚姻法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製度。”“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幹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還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幹涉。”我國刑法還明確規定,以暴力幹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婚姻是男女間的終身大事,關係到廣大男女青年的切身利益,並且直接構成和影響家庭關係。上述規定的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原則是符合廣大男女青年的利益和要求的。當然,由於長期封建主義的影響,由於資產階級思想的侵蝕,有些人違背這些原則,幹涉男女青年的婚姻自由權利;有的家長包辦子女婚姻,甚至借婚姻進行敲詐勒索騙取財物,這都是違犯婚姻法的,是侵犯廣大男女青年利益的行為。所以宣傳貫徹上述法律規定的原則對於保護廣大男女青年的切身利益和合法權利,仍然具有現實意義。
《婚姻法》對青少年另一個重要保護原則,就是禁止“早婚”。早婚是我國舊社會普遍存在的一種惡習,嚴重地影響了青少年的身心發育和健康。在各個革命時期,人民政府頒布的婚姻法中,都實際上對早婚作了限製性的規定。1950年的婚姻法規定:“男20歲,女18歲,始得結婚。”這對於鏟除早婚陋習、保護青少年的身心健康起了重要作用。但是從人口增長和青年的身體發育情況來看,這個婚齡顯得偏低,為了照顧國家的整體利益和男女青年的個人利益,根據計劃生育的原則,根據男女身體成長狀況,1980年通過的《婚姻法》對男女結婚年齡作了新的規定,即:“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22周歲,女不得早於20周歲。”達到婚齡的男女青年,凡符合婚姻法規定的,可以到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經結婚登記的婚姻關係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
2父母對子女撫養教育的義務。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它既是生活單位又是教育單位。父母和子女之間有著血緣關係。因此,家庭對青少年的健康成長負有重要責任。1950年頒布的《婚姻法》和1980年頒布的《婚姻法》都明確規定了“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
首先,父母對子女應承擔撫養的責任,要為子女的生活、學習和成長提供必要的物質條件。在子女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時,父母都有撫養的責任。如果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婚姻法》規定:“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父母與子女的關係不得因父母離婚而中斷,父母撫養子女的義務不得因離婚而免除。《婚姻法》規定:“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婚姻法》還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分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而人民法院應依據雙方的具體經濟情況和撫養子女的利益做出判決。考慮到男女離婚時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人民法院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判決,往往是以當時男女雙方經濟情況和子女生活需要為依據的,隨著父母經濟情況的變化和子女需要的增長,應當有所增加。《婚姻法》還規定:“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如果子女的要求合理,而父母經濟能力又允許時,就應當滿足子女的要求。
為了切實使父母履行對子女的撫養義務,《婚姻法》規定,對拒不執行有關撫養費的判決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強製執行。有關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國家保護養子女和繼子女的合法權益。養父母要依法撫養、教育養子女。繼父母要依法撫養、教育繼子女。
為了使非婚生子女的撫養得到保障,《婚姻法》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應負擔子女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如果父母雙亡,其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問題,《婚姻法》也做出了具體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死亡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兄、姊,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撫養的義務。”
上述這些規定,保障了青少年的生活權利,保護了青少年的利益,體現了黨和國家對青少年的關懷。
根據《婚姻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父母不僅有撫養子女的責任,而且有教育子女的權利和義務。父母是人生的第一個老師,家庭教育對於青年的健康成長關係極大,特別是對青少年思想品質和性格誌趣的形成有著直接的影響,在相當程度上決定著青少年今後一生的道路。無數的經驗教訓都從正麵或反麵證明了這一點。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家庭教育是社會教育的一部分,受著社會政治、經濟、文化、思想、道德的影響和製約。社會主義社會的家庭教育,要求父母應當用正確的世界觀、人生觀和社會主義公德教育子女,不僅對他們進行文化科學的教育,更重要的是進行思想品德的教育,身教重於言傳,父母教育子女時應以身作則,要用正確的方法去教育和影響子女,使子女成為一個熱愛祖國,有理想、有誌氣、遵守社會公德和國家法紀、能夠獻身於社會主義事業的四化建設人才。隻有這樣,父母才算盡到了教育子女的義務。那種隻養不教,或者用錯誤的思想行為、方法教育子女,甚至引誘、教唆、包庇子女犯罪,都是國家法律所不允許的。
國家幹部,特別是高級幹部,在履行教育子女義務方麵要起模範作用。早在1955年10月,中共中央轉發《教育部黨組關於逐步取消各地幹部子女學校的報告》的批示中就指出:“黨員和幹部,特別是高級幹部,應當注意配合學校對自己的子女進行教育,特別要注意用共產主義的精神來教育後代,抵製資產階級思想對孩子們的侵蝕,把自己的子女培養成為一個社會主義的全麵發展的新人。當前有很多幹部和黨員隻知給孩子吃好的、穿好的,而不注意教育,對子女一味溺愛,嬌生慣養,放任自流。這顯然對孩子是有害的。這種偏向是普遍存在著的,必須予以糾正。當然,用粗暴的態度(如打罵、體罰)來進行教育也是不正確的。”1979年8月,黨中央在轉發中宣部等八個單位《關於提請全黨重視解決青少年違法犯罪問題的報告》的通知中,著重指出:我們的黨員和幹部,特別是領導幹部,“尤其要自覺地加強對自己子女的思想教育工作。”文件指出:“我們的幹部子弟絕大多數是好的和比較好的,我們要教育他們艱苦樸素,勤奮學習,模範地遵紀守法,積極地獻身於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但也有極少數人表現不好,甚至違法犯罪。對這些人,應給予批評教育,個別觸犯刑律的,應依法處理,絕不可姑息遷就。”並且嚴肅指出:“對那些慫恿、包庇子女犯罪的人,有關黨政領導機關絕不能不聞不問,而應嚴肅地給以批評教育,以及黨紀國法的處理。”1980年2月,黨中央製訂的《關於黨內政治生活的若幹準則》再次強調黨員幹部應“加強對子女的教育”,禁止用職權為子女謀求特殊照顧。將來在製定和健全行政法等有關法規時,對於國家工作人員也應提出類似的要求。這對於幹部子女的成長,避免他們脫離群眾乃至走上斜路是很重要的。極少數幹部無視法律關於父母教育子女的規定,放縱子女,以至使個別幹部子女走向違法犯罪道路,在群眾中造成不良的影響,這種教訓應當引起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