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授田製的消亡 戰國國家授田製衰落
絕大部分學者認為,這個法令是命令黔首向政府呈報自己占有的土地數額,目的是確定賦稅,它意味著在法律上確立了土地私人所有製。郭沫若先生說:這條法令“就是命令有田的黔首向政府呈報占有土地的數額”,它標誌著進一步在全國範圍內確認了封建土地私有權。範文瀾先生說:“在這個法令下,地主和有田農民自動陳報所有土地實數,按定製繳納賦稅,取得土地所有權”,土地個人私有製以法律形式確定了下來。楊寬先生說:這個法令“命令全國有田的人自報占有田地的實際數額,以便征收賦稅,同時也就在全國範圍內從法律上肯定了封建土地所有製”。現行的各種教科書及有關專著基本上都取這種解釋。
有少數學者將這條法令解釋為使黔首自由占有土地。翦伯讚先生曾說過:“所謂‘自實田’,即自由占有土地之謂也”。但他的觀點後來似乎有所變化,在他主編的《中國史綱要》中,說這個法令使農民戶籍中增加了土地占有狀況的記載,這意味著,他後來也認為這個法令包含有呈報土地數額的內容。任再衡先生認為,這個法令的意思是“讓百姓開荒,擴充土地,‘任其所耕,不限多少’”。李福泉先生也解“自實田”為自由占有土地,但他懷疑這條記載的可靠性,認為秦代不可能實行自由占有土地的政策。
我們認為,這兩類解釋都難以成立,僅就文字上來說,它們都有“改字解經”或“增字解經”的問題。
先看第一類。這類解釋將“實”解為“呈報”或“如實呈報”,查遍文獻,“實”字並無呈報之義,古代漢語中是這樣,現代漢語中也是這樣。《說文》:“實,富也,從宀從貫。貫,貨貝也。”段玉裁注:“以貨物充於屋下,是為實。”這當是“實”字本義,它在使用中包含了兩個方麵的意義。一是解為財,轉義為器物以至爵祿之類。如《左傳·文公十八年》“聚斂積實”注:“實,財也”;《禮記·表記》“恥費輕實”注:“實,謂財貨也”,《左傳·宣公十二年》“無日不討軍實而申儆之”注:“軍實,軍器”;《呂覽·下賢》“既受吾實”注:“實,猶爵祿也。”一是解為充實,與空、虛、無、假等義相對,又轉用為植物種子等義。如《玉篇》曰:“實,不空也”,《詩·小雅·節南山》“有實其猗”注:“實,滿也”;《詩·召南·小星》“寔命不同”注:“寔,韓詩作實,雲:有也”;《廣雅·釋詁》曰:“實,誠也”;等等。在現代漢語中,使用後一意義,解為充實,充滿、真實等義。亦引申為植物種子。因此,解“自實田”為“自報田”,在文字上沒有依據。
這種解釋似乎是逐漸演化而產生的。自裴駰《史記集解》引述這條材料後,司馬光《資治通鑒》引用了它,但未作解釋。鄭樵《通誌·秦紀》引為“此年使黔首自實其田”,亦未作解釋。馬端臨《文獻通考·田賦考一》載錄了這條史料,其按語曰:“是年始令黔首自實田以定賦”,仍未加解釋,隻是主觀地將這條法令的目的解為確定賦稅。到清康熙年間,王之樞等編纂《曆代紀事年表》,才給它添加了呈報的意思,其曰:“自實,令民自具頃畝實數也。”這個解釋似為今日眾說之始祖。它似乎是從馬端臨衍化而來的,既然要確定賦稅,就要登記田產,要登記田產,又須使田主呈報占有土地的數額,這樣,便產生了將“自實田”解為自報田產實數的說法。
再看第二類。這類解釋解“自”為“自由”,亦出於杜撰,古代漢語和現代漢語均無此種用法。《說文》:“自,鼻也,象鼻形。”此其本義,極少用,引申為己、從、率等。如《孟子·離婁下》:“夫人必自侮,然後人侮之”,自即用為己;《詩·召南·羔羊》“退食自公”注:“自,從也”;《禮記·雜記》“客使自下由路西”注:“自,率也”;等等。因此段玉裁說:“此以鼻訓自,……而用為鼻者絕少也,今義從也、己也,自然也,皆引申之義。”現代漢語亦用此引申義。可見,“自”字並不含自由之義,解“自實田”為“自由占田”,在文字上也沒有依據。
這樣看來,我們必須對“使黔首自實田”重新作出解釋,使之既在文字上有依據,又符合戰國至兩漢土地製度演化的曆史。
那麼,“使黔首自實田”究竟應如何理解呢?我們以為:由“鼻”之本義出發,按其引申義解為“己”,即自己。“實”,取其“不空”、“滿”、“有”之解,即充實、充滿、具有之義,用為動詞(此處“實”若取“財貨”之義,則隻能用為名詞,顯然於句不通)。這樣,“使黔首自實田”,就是命令黔首自己去充實(充滿、具有)土地,即命令黔首按照國家製度規定的數額,自己設法占有足額的土地,國家不再保證按規定授田。這樣解釋,不僅在文字上沒有矛盾,而且密合於目前我們對戰國至兩漢土地製度演變史的認識,填補了戰國國家授田製與兩漢較普遍的土地私人所有製之間的缺環。
如本文第四章所討論,國家授田製度是戰國時期的基本土地製度。然而,經過秦代,到西漢時期,戰國類型的國家授田製度開始崩潰了,土地製度發生了重大變化。雖然在漢初,國家授田製仍在實行(漢初實行授田製,目前尚無公開發表的明確證據,但據說,湖北江陵張家山西漢前期墓所出竹簡中有關授田的材料是“大量的”,有一些與秦簡記載相似。我們希望這批資料能早日公布。),並以授田型“假民公田”的形式延續了下去(參閱高敏《論漢代“假民公田”製的兩種類型》,《求索》1985年第1期。),但是,以土地可以自由買賣為基本標誌的土地私人所有製逐漸發展了起來,成為漢代社會土地關係的主要組成部分。從蕭何“賤強買民田”(《史記·蕭相國世家》。)開始,土地買賣史不絕書,武帝時已發展到相當高的水平,哀帝以後到東漢則得到了充分的發展。那麼導致這個重大變化的契機是什麼呢?我們認為,就是秦始皇三十一年“使黔首自實田”法令的頒布與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