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九篇 衛生法規(二)(2 / 3)

(二)指定傳染病;

(三)有關精神病。

第九條經婚前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

第十條經婚前醫學檢查,對診斷患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經男女雙方同意,采用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紮手術後不育的,可以結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禁止結婚的除外。

第十一條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人員對檢查結果持有異議的,可以申請醫學技術鑒定,取得醫學鑒定證明。

第十二條男女雙方在結婚登記時,應當持有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鑒定證明。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製定婚前醫學檢查製度實施辦法。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婚前醫學檢查應當規定合理的收費標準,對邊遠貧困地區或交費確有困難的人員應當給予減免。

第三章孕產期保健

第十四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育齡婦女和孕產婦提供孕產期保健。孕產期保健服務包括下列內容:

(一)母嬰保健指導:對孕育健康後代以及嚴重遺傳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發病原因、治療和預防方法提供醫學意見;

(二)孕婦、產婦保健:為孕婦、產婦提供衛生、營養、心理等方麵谘詢和指導以及產前定期檢查等醫療保健服務;

(三)胎兒保健:為胎兒生長發育進行監護,提供谘詢和醫學指導;

(四)新生兒保健:為新生兒生長發育、哺乳和護理提供醫療保健服務。

第十五條對患嚴重疾病或者接觸致畸形,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嚴重影響孕婦健康和胎兒正常發育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予以醫學指導。

第十六條醫師發現或者懷疑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育齡夫妻,應當提出醫學意見。育齡夫妻應當根據醫師的醫學意見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十七條經產前檢查,醫學發現或者懷疑胎兒異常的,應當對孕婦進行產前診斷。

第十八條經產前診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師應當向夫妻雙方說明情況,並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

(一)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三)因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的。

第十九條依照本法規定施行終止妊娠或者結紮手術,應當經本人同意,並簽署意見。本人無行為能力的,應當經其監護人同意,並簽署意見。

依照本法規定施行終止妊娠或者結紮手術的,接受免費服務。

第二十條生育過嚴重缺陷患兒的婦女再次妊娠前,夫妻雙方應當到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接受醫學檢查。

第二十一條醫師和助產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提高助產技術和服務質量,預防和減少產傷。

第二十二條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婦應當由經過培訓合格的接生人員實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三條醫療保健機構和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出具統一製發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有產婦和嬰兒死亡以及新生兒出生缺陷情況的,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醫療保健機構為產婦提供科學育兒、合理營養和母乳喂養的指導。醫療保健機構對嬰兒進行體格檢查和預防接種,逐步開展新生兒疾病篩查、嬰兒多發病和常見病防治等醫療保健服務。

第四章技術鑒定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設立醫學技術鑒定組織,負責對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結果有異議的進行醫學技術鑒定。

第二十六條從事醫學技術鑒定的人員,必須具有臨床經驗和醫學遺傳學知識,並具有主治醫師以上的專業技術職務。

醫學技術鑒定組織的組成人員,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同意後經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七條醫學技術鑒定實行回避製度。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人員,應當回避。

第五章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母嬰保健工作,提高醫療保健服務水平,積極防治由環境因素所致嚴重危害母親和嬰兒健康的地方性高發性疾病,促進母嬰保健事業的發展。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

第三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監測和技術指導。

第三十一條醫療保健機構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負責其職責範圍內的母嬰保健工作,建立醫療保健工作規範,提高醫學技術水平,采取各種措施方便人民群眾,做好母嬰保健服務工作。

第三十二條醫療保健機構依照本法規定開展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以及施行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必須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並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

嚴禁采用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鑒定,但醫學上確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從事本法規定的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的人員,必須經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考核,並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

從事本法規定的婚前醫學檢查、施行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人員以及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必須經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考核,並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

第三十四條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職業道德,為當事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未取得國家頒發的有關合格證書的,有下列行為之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製止,並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或者醫學技術鑒定的;

(二)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

(三)出具本法規定的有關醫學證明的;

(四)出具的有關醫學證明無效。

第三十六條未取得國家頒發的有關合格證書,施行終止妊娠手術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終止妊娠,致人死亡、殘疾、喪失或者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出具有關虛假醫學證明或者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由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執業資格。

本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單元疾病控製與公共衛生監督管理法規傳染病防治法

《傳染病防治法》於1989年2月21日經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同日由國家主席公布,自1989年9月)日起施行。全文41條,分為7章。它是為了預防、控製和消除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而頒行的一部衛生法律。對於傳染病防治的監督管理機構及其職責、預防與控製傳染病的製度和措施、違者應該承擔的法律責任等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摘錄)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89年2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5號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控製和消除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人體健康,製定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