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布坎南的正義與倫理觀(1 / 2)

布坎南和布倫南一致同意規範的個體主義憲政效率標準,這反映了布坎南的憲政主義—契約主義正義觀。布坎南認為“善”必然是自由人之間的協定中產生的,與對結果的內在評估本身沒有關係。布坎南和布倫南在《征收權》和《規則的理由》中分別提出了“規則下的公正”和“規則之間的公正”的概念。“規則下的公正”是指,與現有規則相抵觸的行為,都可以被算作對社會舞台上其他參與者的不公正,因為其他人已經形成了正當合理的預期:所有人都會按規則行事,而這種預期本身有其正當性。“規則之間的公正”則涉及應該對不同規則如何做出選擇的問題。布坎南和布倫南的觀點是,關於規則應當是什麼的決策,隻能根據適用於從不同規則間做出選擇的更抽象的規則(即元規則)。由此得出結論,隻要行為不違反公正規則(即在獲得同意的元規則之下形成的規則),就可以說它是公正行為。就此而言,元規則間的公正是一個元元規則下的公正問題。在此,布坎南和布倫南區分了兩種“公正”規則:其一為從獲得同意的規則製定程序中產生的規則;其二為獲得同意的規則。他們認為,公正行為可以包括那些遵守獲得同意的規則的行為,也包括公正的規則所界定的行為。

布坎南和布倫南並沒有展開評述羅爾斯的公平律令或者“正義原則”,但難以辨析他們是否認同羅爾斯第二正義原則中的差別原則(differenceprinciple)或者最大最小(maximin)原則。至少後來的發展表明,布坎南對羅爾斯的差別原則是持有異議的。布坎南1998年在德國慕尼黑的辯論會上,承認自己屬於羅爾斯的思想體係,認為羅爾斯試圖解決人們如何認識公平的問題而不是試圖灌輸和聲稱“我認為公平是什麼”或者“其他人認為公平是什麼”的研究思路是正確的,認定羅爾斯作為公平的程序正義在目標上是正確的——可以通過正義的程序的結果定義正義。但是布坎南又指出,羅爾斯不該推導出一個具體的結果。程序並非必然產生差別原則;差別原則作為一種公平的程序的可能結果是完全合理的,但是其他結果也可能產生:人們心目中的公平是什麼在一定程度上是經驗問題。同年,布坎南在接受汪丁丁教授采訪時指出,最好的處理辦法是將他的“差別原則”當作一種特殊的可能結果(即與其他各種可能性並列,而不是被當作從正義程序推導出來的普遍原則)。

經濟學與倫理學密不可分。亞當 斯密的“看不見的手”原理就展示了一種市場倫理:在市場當中,價格引導著消費者和供給者在追求自利的同時,無意中增進了公共福祉。布坎南的憲政秩序旨在實現一致同意的憲政效率,既是一種效率標準,也是倫理標準。

因此,像布坎南這樣的經濟學大師大談倫理其實是意料之中的,不足為奇。根據克裏姆特的觀點,尊重個人自治是布坎南最深層次倫理和規範的政治關懷。布坎南在《倫理與經濟進步》一書中指出:

對於人類行為的倫理或者道德約束有著重要的經濟效應,這種效應可以用正的或者負的經濟價值來衡量;這意味著由於這些約束會有經濟效應,倫理規範或者準則是一個經濟網絡所有成員的福利的重要決定因素。任何人的福祉水平是其他人如何在一種倫理或者道德意義上行事的結果,因此某幾套倫理準則或者原則比其他幾套要“更好”,如果我們在福利的意義上利用“更好”這一術語,就可以將它作為我們個人自我偏好最終極的量度。

與此相應,布坎南總體上認為法治和道德兩者必須並重。他在接受汪丁丁教授采訪時認為,一般說來,我們可以這樣解釋各國經濟發展的差異。首先,一國存在著一套法律製度和一套道德規範,於是可以開展交易活動。你可以計算那裏交易費用的高低,可以加深和擴張勞動分工與專有化的程度,也可以計算經濟活動的效率——如果這整個市場體係運行良好的話。可是當你缺少一些東西時,例如你那裏沒有一套(可以支持廣泛交易的)道德體係,或者沒有一套(用於監督交換行為的)法律體係,那你也許根本無法從事交易,更談不上降低交易費用了,你將疲於處理契約的監督執行方麵的種種問題。

布坎南在接受汪丁丁教授采訪時還提到,他認同迪帕克 拉爾的一些觀點。根據布坎南的闡述,拉爾認為,市場經濟的奇跡是他們的個人主義傳統在猶太—基督教宗教傳統之內完成的。拉爾認為,那是一種受宗教信仰製約的個人主義。一旦沒有了這一觀念,你不必再將他人看作人,而是將他們當作你的手段。因此當你不再懼怕上帝時,你也不再尊重法律。亞洲社會始終沒有在猶太—基督教傳統裏發展過,但亞洲社會同樣發展出了高度發達的交換經濟,可以說他們的交換經濟可以獨立於上帝的法律而存在。換句話說,亞洲的價值體係不會因為(西方的)“上帝死了”而消失。拉爾的推論是,亞洲經濟發展的奇跡也許能夠延續下去,而不必依賴於“上帝問題”的解決。他希望從亞洲社會裏引進那種能夠獨立於上帝存在的、足以支持交換經濟的價值體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