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妥善整理、保存相關的實物、資料;
(三)配合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
第三十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或者相對完整的資料;
(二)有實施該項目保護計劃的能力;
(三)有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和條件。
第三十五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全麵收集該項目的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檔,妥善保存;
(二)為該項目的傳承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三)有效保護該項目相關的場所;
(四)積極開展該項目的展示活動;
(五)向當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報告項目保護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鼓勵、支持和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與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資助其開展授徒、傳藝、交流和傳統節慶表演等活動,以及整理、出版有關技藝資料;
(三)對高齡或者經濟困難的代表性傳承人,發放生活補貼;
(四)支持其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五)支持其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可以采取助學、獎學或者職業培訓補貼等方式,資助代表性傳承人的學徒學習技藝。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單位進行考評。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規定義務的,認定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可以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規定職責的,認定該項目保護單位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保護單位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保護單位。
第三十八條 文化館(群藝館)、圖書館、藝術館、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和保護工作機構,以及利用財政性資金舉辦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等,應當根據各自業務範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整理、研究、學術交流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傳播活動。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設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項公共文化設施,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收藏、展示和傳承。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所和傳承場所,展示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和資料捐贈或者委托給政府設立的公共文化機構收藏、保管、展出。
第四十條 教育主管部門和中小學校應當將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編入地方教材,納入素質教育內容,開展相關教育活動,提高青少年保護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第四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合理利用與發展。第四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開發具有鮮明地域、民族特色和市場潛力的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適合生產性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鼓勵采取與經貿、旅遊相結合的方式進行保護、傳承。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布局,加強引導扶持,建設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生產性保護示範中心、示範基地或者示範園區,發揮示範帶動作用,促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物質化、市場化、社會化。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資金、場所、宣傳推介、產品銷售等方麵予以扶持和幫助。
單位和個人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限量開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保護與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密切相關的動物、植物和珍稀礦產等天然原材料,嚴禁非法獲取或者盜賣。第四十五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數量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村鎮、街區或者特定區域,可以依法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第四十六條 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編製專項保護規劃,聽取文化生態保護區內居民的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文化生態保護區跨兩個以上縣級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化生態保護區的保護和建設,在政策優惠、資金投入、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麵予以傾斜。第四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國內外的合作與交流,提高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影響力,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第四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方法的研究。
鼓勵和支持職業學校、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設置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專業和課程,或者建立教學、研究基地,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科學研究,培養專業人才。
第五十條 鼓勵和支持以弘揚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為目的的文學藝術創作,有計劃、有重點地開展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原始文獻、典籍、資料的整理、翻譯、出版和研究工作。第五十一條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進行藝術創作、出版、產品開發、旅遊活動等,應當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內涵,不得歪曲、貶損、濫用和過度開發。
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已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予以撤銷,責令返還保護經費和傳承補貼,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不履行職責,造成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資料流失或者場所損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保護管理職責的;
(二)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評審認定過程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不采取有效保護措施,造成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失傳的;
(四)貪汙、挪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第六章 附則。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四、宜昌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場所等已被確定為文物或者文物保護單位的,依照有關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保護。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種以非物質形態存在的與群眾生活密切相關、世代相承的傳統文化表現形式。
非物質文化遺產主要包括:
(一)傳統的口述文學和語言文字;
(二)傳統的戲劇、曲藝、音樂、舞蹈、美術、雜技等表演藝術;
(三)民俗活動、禮儀、節慶等傳統活動;
(四)傳統手工藝技能;
(五)與上述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代表性原始資料、實物和場所;
(六)需要保護的其他形式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將文化遺產保護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進步協調發展。第六條 本市及各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財政、民族宗教、教育、旅遊、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七條 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事業的發展規劃和本地的曆史情況、文化資源條件及自然環境等相關因素,製定本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第八條 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本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收集、整理出版等工作,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檔案和數據庫,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係統和全麵的記錄。第九條 各級文化館、藝術館、博物館、圖書館等公共文化機構,應當積極開展對本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展示和交流。
鼓勵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開展對非物質文化的研究和交流。
第十條 對瀕危的、有重要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組織搶救。第十一條 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征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收藏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並妥善保管。征集應以自願為原則,合理作價補償,並發給證書。
鼓勵擁有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將資料、實物捐贈給公益性收藏機構。收藏機構應當發給證書,並可以酌情給予適當的獎勵。
第十二條 本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體係。
對符合一定標準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經單位或個人申報、同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列入市、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並定期公布。
列入市、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項目的評審標準及申報、評審辦法,由同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
市、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中的項目符合國家、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申報條件的,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組織申報。
第十三條 對列入市、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項目,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明確保護單位及其責任,進行有效保護。
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保護製度,落實保護責任,妥善保管實物資料,防止毀損、流失。
第十四條 對列入市、縣級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本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命名、表彰獎勵、資助扶持等方式,鼓勵傳承人或傳承單位進行傳承活動。第十五條 對列入市、縣級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傳承人或傳承單位的命名,由單位或個人提出申請,該項目保護單位推薦,經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後批準。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個人,可以申請命名為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傳承人:
(一)在一定區域內群眾公認、通曉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內涵、表現形式、組織規程的;
(二)熟練掌握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表現形式的技藝,在當地有較大影響或者被公認為技藝精湛的;
(三)保存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原始文獻、資料、實物,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可以申請命名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單位:
(一)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挖掘、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內容和表現形式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以弘揚本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為宗旨,開展相關活動,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取得顯著成績的;
(三)保存一定數量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表現形式的相關資料或實物的。
第十八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傳承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其作品及宣傳材料等載體上使用傳承人或傳承單位統一標識;
(二)開展傳藝、講學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
(三)依照約定有償提供其掌握的知識、技藝及有關的資料、實物、場所;
(四)經濟困難的傳承人或傳承單位,可以按照有關政策規定獲得資助或補貼。
第十九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傳承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妥善保存有關的資料、實物、場所;
(二)按照師承形式或其他方式選擇、培養新的傳承人;
(三)依法進行展示、教育、研討、交流等傳播活動。
第二十條 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傳承單位建立檔案,鼓勵、支持其依法開展傳承活動。第二十一條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各級各類學校應當逐步將優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內容編入地方教材或地方課程,聘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為兼職教師,開展教學活動。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積極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展示和傳播,普及保護知識,提高全社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意識。
第二十二條 鼓勵通過發展旅遊、組織文學藝術創作等方式,開發和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大力發展文化產業。第二十三條 收集、整理、出版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發展文化產業,應當尊重本地方的風俗習慣,保持其原有的內涵和風貌。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開展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維護民族團結,不得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利益、侵犯公民合法權益和損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二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第二十五條 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單位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致使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實物遭受破壞、被盜或遺失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五、長陽土家族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保護、繼承和弘揚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促進自治縣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包括:
(一)民間故事、歌謠、諺語、謎語等口述文學;
(二)長陽南曲、山歌、薅草鑼鼓、吹打樂等傳統音樂;
(三)撒葉兒嗬、花鼓子等傳統舞蹈;
(四)漁獵、農耕、婚嫁、喪葬等生產、生活中的傳統習俗和禮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