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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麵全麵發展,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國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給予特殊、優先保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權,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

未成年人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家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權利。

第四條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對未成年人進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製教育,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社會主義的教育,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反對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蝕。

第五條 保護未成年人的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

(二)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規律和特點;

(三)教育與保護相結合。

第六條 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

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予以勸阻、製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增強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增強社會責任感。

第七條 中央和地方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相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采取組織措施,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具體機構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以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保護未成年人有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

禁止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遺棄未成年人,禁止溺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不得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殘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關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適當的方法教育和影響未成年人,引導未成年人進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預防和製止未成年人吸煙、酗酒、流浪、沉迷網絡以及賭博、吸毒、賣淫等行為。

第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學習家庭教育知識,正確履行監護職責,撫養教育未成年人。

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應當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導。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必須使適齡未成年人依法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不得使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輟學。

第十四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年齡和智力發展狀況,在作出與未成年人權益有關的決定時告知其本人,並聽取他們的意見。

第十五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允許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結婚,不得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

第十六條 父母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對未成年人監護職責的,應當委托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為監護。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全麵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注重培養未成年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未成年學生全麵發展。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受教育的權利,關心、愛護學生,對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的學生,應當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不得違反法律和國家規定開除未成年學生。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根據未成年學生身心發展的特點,對他們進行社會生活指導、心理健康輔導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與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互相配合,保證未成年學生的睡眠、娛樂和體育鍛煉時間,不得加重其學習負擔。

第二十一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建立安全製度,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設施、場所中進行教育教學活動。

學校、幼兒園安排未成年人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條 教育行政等部門和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根據需要,製定應對各種災害、傳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傷害等突發事件的預案,配備相應設施並進行必要的演練,增強未成年人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第二十四條 學校對未成年學生在校內或者本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發生人身傷害事故的,應當及時救護,妥善處理,並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對於在學校接受教育的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學生,學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互相配合加以管教;無力管教或者管教無效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將其送專門學校繼續接受教育。

依法設置專門學校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專門學校的辦學條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門學校的管理和指導,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協助和配合。

專門學校應當對在校就讀的未成年學生進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製教育、勞動技術教育和職業教育。

專門學校的教職員工應當關心、愛護、尊重學生,不得歧視、厭棄。

第二十六條 幼兒園應當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進幼兒在體質、智力、品德等方麵和諧發展。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二十七條 全社會應當樹立尊重、保護、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風尚,關心、愛護未成年人。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開展多種形式的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社會活動。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並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經濟困難的、殘疾的和流動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義務教育。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改善適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動場所和設施,鼓勵社會力量興辦適合未成年人的活動場所,並加強管理。

第三十條 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圖書館、青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應當對未成年人免費開放;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展覽館、美術館、文化館以及影劇院、體育場館、動物園、公園等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中小學校在節假日期間將文化體育設施對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社區中的公益性互聯網上網服務設施,應當對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網服務。

第三十二條 國家鼓勵新聞、出版、信息產業、廣播、電影、電視、文藝等單位和作家、藝術家、科學家以及其他公民,創作或者提供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作品。出版、製作和傳播專門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內容健康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以及網絡信息等,國家給予扶持。

國家鼓勵科研機構和科技團體對未成年人開展科學知識普及活動。

第三十三條 國家采取措施,預防未成年人沉迷網絡。

國家鼓勵研究開發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網絡產品,推廣用於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網絡的新技術。

第三十四條 禁止任何組織、個人製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淫穢、暴力、凶殺、恐怖、賭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以及網絡信息等。

第三十五條 生產、銷售用於未成年人的食品、藥品、玩具、用具和遊樂設施等,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不得有害於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標明注意事項的,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

第三十六條 中小學校園周邊不得設置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標誌;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三十七條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的標誌;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室、寢室、活動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場所吸煙、飲酒。

第三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招用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執行國家在工種、勞動時間、勞動強度和保護措施等方麵的規定,不得安排其從事過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

第三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

對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記、電子郵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隱匿、毀棄;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檢查,或者對無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記、電子郵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代為開拆、查閱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開拆、查閱。

第四十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和公共場所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優先救護未成年人。

第四十一條 禁止拐賣、綁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對未成年人實施性侵害。

禁止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或者組織未成年人進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動。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維護校園周邊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預防和製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擾亂教學秩序,不得侵占、破壞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場地、房屋和設施。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救助場所,對流浪乞討等生活無著未成年人實施救助,承擔臨時監護責任;公安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護送流浪乞討或者離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場所,由救助場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顧,並及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領回。

對孤兒、無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以及其他生活無著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

未成年人救助機構、兒童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虐待、歧視未成年人;不得在辦理收留撫養工作中牟取利益。

第四十四條 衛生部門和學校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衛生保健和營養指導,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做好疾病預防工作。

衛生部門應當做好對兒童的預防接種工作,國家免疫規劃項目的預防接種實行免費;積極防治兒童常見病、多發病,加強對傳染病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加強對幼兒園、托兒所衛生保健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托幼事業,辦好托兒所、幼兒園,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興辦哺乳室、托兒所、幼兒園。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培養和訓練幼兒園、托兒所的保教人員,提高其職業道德素質和業務能力。

第四十六條 國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榮譽權不受侵犯。

第四十七條 未成年人已經完成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不再升學的,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他們進行職業教育,為他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

第四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教育和挽救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預防和製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十九條 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監護人或者其他組織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五章 司法保護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在司法活動中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一條 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審理,並適應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點和健康成長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在司法活動中對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給予幫助,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繼承案件,應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繼承權和受遺贈權。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撫養問題的,應當聽取有表達意願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見,根據保障子女權益的原則和雙方具體情況依法處理。

第五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經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的資格,依法另行指定監護人。被撤銷監護資格的父母應當依法繼續負擔撫養費用。

第五十四條 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應當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尊重他們的人格尊嚴,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並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詢問未成年證人、被害人,應當通知監護人到場。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應當保護被害人的名譽。

第五十七條 對羈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應當與成年人分別關押。

羈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應當對其進行義務教育。

解除羈押、服刑期滿的未成年人的複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

第五十八條 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網絡等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第五十九條 對未成年人嚴重不良行為的矯治與犯罪行為的預防,依照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已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責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對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進行打擊報複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予以勸誡、製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教職員工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四條 製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淫穢、暴力、凶殺、恐怖、賭博等圖書、報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以及網絡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五條 生產、銷售用於未成年人的食品、藥品、玩具、用具和遊樂設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或者沒有在顯著位置標明注意事項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六條 在中小學校園周邊設置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的,由主管部門予以關閉,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允許未成年人進入,或者沒有在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標誌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七條 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或者沒有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標誌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八條 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過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九條 侵犯未成年人隱私,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十條 未成年人救助機構、兒童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救助保護職責,或者虐待、歧視未成年人,或者在辦理收留撫養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一條 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或者組織未成年人進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991年6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91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七號公布,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養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預防未成年人犯罪,製定本法。

第二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於教育和保護,從小抓起,對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及時進行預防和矯治。

第三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級人民政府組織領導下,實行綜合治理。

政府有關部門、司法機關、人民團體、有關社會團體、學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等各方麵共同參與,各負其責,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麵的職責是:

(一)製定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規劃;

(二)組織、協調公安、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社會組織進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對本法實施的情況和工作規劃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四)總結、推廣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經驗,樹立、表彰先進典型。

第五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結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齡的生理、心理特點,加強青春期教育、心理矯治和預防犯罪對策的研究。

第二章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六條 對未成年人應當加強理想、道德、法製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教育。對於達到義務教育年齡的未成年人,在進行上述教育的同時,應當進行預防犯罪的教育。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目的,是增強未成年人的法製觀念,使未成年人懂得違法和犯罪行為對個人、家庭、社會造成的危害,違法和犯罪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樹立遵紀守法和防範違法犯罪的意識。

第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預防犯罪的教育作為法製教育的內容納入學校教學計劃,結合常見多發的未成年人犯罪,對不同年齡的未成年人進行有針對性的預防犯罪教育。

第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共產主義青年團、少年先鋒隊應當結合實際,組織、舉辦展覽會、報告會、演講會等多種形式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製宣傳活動。

學校應當結合實際舉辦以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為主要內容的活動。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為考核學校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九條 學校應當聘任從事法製教育的專職或者兼職教師。學校根據條件可以聘請校外法律輔導員。

第十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法製教育負有直接責任。學校在對學生進行預防犯罪教育時,應當將教育計劃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結合學校的計劃,針對具體情況進行教育。

第十一條 少年宮、青少年活動中心等校外活動場所應當把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作為一項重要的工作內容,開展多種形式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二條 對於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準備就業的未成年人,職業教育培訓結構、用人單位應當將法律知識和預防犯罪教育納入職業培訓的內容。

第十三條 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開展有針對性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製宣傳活動。

第三章 對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的預防

第十四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為:

(一)曠課、夜不歸宿;

(二)攜帶管製刀具;

(三)打架鬥毆、辱罵他人;

(四)強行向他人索要財物;

(五)偷竊、故意毀壞財物;

(六)參與賭博或者變相賭博;

(七)觀看、收聽色情、淫穢的音像製品、讀物等;

(八)進入法律、法規規定未成年人不適宜進入的營業性歌舞廳等場所;

(九)其他嚴重違背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

第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煙、酗酒。任何經營場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

第十六條 中小學生曠課的學校應當及時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取得聯係。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歸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其所在的寄宿製學校應當及時查找,或者向公安機關請求幫助。收留夜不歸宿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同意,或者在24小時內及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或者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發現未成年人組織或者參加實施不良行為的團夥的,應當及時予以製止。發現該團夥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八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發現有人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依法查處,對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其人身安全。

第十九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讓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監護單獨居住。

第二十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離家出走,放棄監護職責。

未成年人離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及時查找,或者向公安機關請求幫助。

第二十一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離異的,離異雙方對子女都有教育的義務,任何一方都不得因離異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 繼父母、養父母對受其撫養教育的未成年人繼子女、養子女,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在預防犯罪方麵的職責。

第二十三條 學校對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應當加強教育、管理,不得歧視。

第二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舉辦各種形式的講座、座談、培訓等活動,針對未成年人不同時期的生理、心理特點,介紹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導教師、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監護人有效地防止、矯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

第二十五條 對於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或者品行不良,影響惡劣,不適宜在學校工作的教職員工,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予以解聘或者辭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中小學校附近開辦營業性歌舞廳、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適宜進入的場所。禁止開辦上述場所的具體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對本法施行前已在中小學校附近開辦上述場所的,應當限期遷移或者停業。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中小學校周圍環境的治安管理,及時製止、處理中小學校周圍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維護中小學校周圍治安的工作。

第二十八條 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應當掌握本轄區內暫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學、就業情況。對於暫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的,應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進行有效的教育、製止。

第二十九條 任何人不得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本法規定的不良行為,或者為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提供條件。

第三十條 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內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誘發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讀物、音像製品或者電子出版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通訊、計算機網絡等方式提供前款規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及其信息。

第三十二條 廣播、電影、電視、戲劇節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文化行政部門必須加強對廣播、電影、電視、戲劇節目以及各類演播場所的管理。

第三十三條 營業性歌舞廳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適宜進入的場所,應當設置明顯的未成年人禁止進入標誌,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

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在國家法定節假日外,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並應當設置明顯的未成年人禁止進入標誌。

對於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場所的工作人員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四章 對未成年人嚴重不良行為的矯治

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稱“嚴重不良行為”,是指下列嚴重危害社會,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違法行為:

(一)糾集他人結夥滋事,擾亂治安;

(二)攜帶管製刀具,屢教不改;

(三)多次攔截毆打他人或者強行索要他人財物;

(四)傳播淫穢的讀物或者音像製品等;

(五)進行淫亂或者色情、賣淫活動;

(六)多次偷竊;

(七)參與賭博,屢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毒品;

(九)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對未成年人實施本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製止。

對有本法規定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相互配合,采取措施嚴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

對未成年人送工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應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或者原所在學校提出申請經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三十六條 工讀學校對就讀的未成年人應當嚴格管理和教育。工讀學校除按照義務教育法的要求,在課程設置上與普通學校相同外,應當加強法製教育的內容,針對未成年人嚴重不良行為產生的原因以及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點,開展矯治工作。

家庭、學校應當關心、愛護在工讀學校就讀的未成年人,尊重他們的人格尊嚴,不得體罰、虐待和歧視。工讀學校畢業的未成年人在升學、就業等方麵,同普通學校畢業的學生享有同等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三十七條 未成年人有本法規定嚴重不良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因不滿14周歲或者情節特別輕微免予處罰的,可以予以訓誡。

第三十八條 未成年人因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嚴加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養。

第三十九條 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養期間,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文化知識、法律知識或者職業技術教育;對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

解除收容教養、勞動教養的未成年人,在複學、升學、就業等方麵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五章 未成年人犯罪的自我防範

第四十條 未成年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社會公共道德規範,樹立自尊、自律、自強意識,增強辨別是非和自我保護的能力,自覺抵製各種不良行為及違法犯罪行為的引誘和侵害。

第四十一條 被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遺棄、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權向公安機關、民政部門、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或者學校、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請求保護。被請求的上述部門和組織都應當接受,根據情況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應當先采取救助措施。

第四十二條 未成年人發現任何人對自己或者對其他未成年人實施本法第三章規定的不得實施的行為或者犯罪行為,可以通過所在學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向公安機關或者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機關報告。受理報告的機關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四十三條 對同犯罪行為做鬥爭以及舉報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司法機關、學校、社會應當加強保護,保障其不受打擊報複。

第六章 對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預防

第四十四條 對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實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司法機關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幫助,並根據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點和犯罪的情況,有針對性地進行法製教育。

對於被采取刑事強製措施的未成年學生,在人民法院的判決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學籍。

第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應當有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員或者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依法組成少年法庭進行。

對於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

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第四十六條 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未成年犯在被執行刑罰期間,執行機關應當加強對未成年犯的法製教育,對未成年犯進行職業技術教育。對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

第四十七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對因不滿16周歲而不予刑事處罰、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處非監禁刑罰、被判處刑罰宣告緩刑、被假釋的未成年人,應當采取有效的幫教措施,協助司法機關做好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可以聘請思想品德優秀,作風正派,熱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離退休或者其他人員協助做好對前款規定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八條 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判處非監禁刑罰、判處刑罰宣告緩刑、假釋或者刑罰執行完畢的未成年人,在複學、升學、就業等方麵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規定的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的,由公安機關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予以訓誡,責令其嚴加管教。

第五十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讓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監護單獨居住的,由公安機關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予以訓誡,責令其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接到報告後,不及時查處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嚴重不負責任的,予以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30條的規定,出版含有誘發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門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製作、複製宣揚淫穢內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傳播宣揚淫穢內容的出版物的,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31條的規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誘發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讀物、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或者利用通訊、計算機網絡等方式提供上述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及其信息的,沒收讀物、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或違法所得,由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處以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沒收讀物、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第五十四條 影劇院、錄像廳等各類演播場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節目的,由政府有關部門沒收違法播放的音像製品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五條 營業性歌舞廳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適宜進入的場所、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違反本法第33條的規定,不設置明顯的未成年人禁止進入標誌,或者允許未成年人進人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六條 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本法規定的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或者為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提供條件,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5年3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五號公布1995年9月1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教育事業,提高全民族的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級各類教育,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遵循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

第四條 教育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礎,國家保障教育事業優先發展。全社會應當關心和支持教育事業的發展。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五條 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相結合,培養德、智、體等方麵全麵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六條 國家在受教育者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的教育,進行理想、道德、紀律、法製、國防和民族團結的教育。

第七條 教育應當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曆史文化傳統,吸收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優秀成果。

第八條 教育活動必須符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實行教育與宗教相分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製度的活動。

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

第十條 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發展教育事業。國家扶持邊遠貧困地區發展教育事業。國家扶持和發展殘疾人教育事業。

第十一條 國家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需要,推進教育改革,促進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建立和完善終身教育體係。國家支持、鼓勵和組織教育科學研究,推廣教育科學研究成果,促進教育質量提高。

第十二條 漢語言文字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學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教學,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字。

第十三條 國家對發展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國務院領導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教育工作,統籌規劃、協調管理全國的教育事業。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工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經費預算、決算情況,接受監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製度

第十七條 國家實行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學校教育製度。國家建立科學的學製係統。學製係統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置、教育形式、修業年限、招生對象、培養目標等,由國務院或者由國務院授權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 國家實行九年製義務教育製度。各級人民政府采取各種措施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就學。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有關社會組織和個人有義務使適齡兒童、少年接受並完成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十九條 國家實行職業教育製度和成人教育製度。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以及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采取措施,發展並保障公民接受職業學校教育或者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國家鼓勵發展多種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適當形式的政治、經濟、文化、科學、技術、業務教育和終身教育。

第二十條 國家實行國家教育考試製度。國家教育考試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種類,並由國家批準的實施教育考試的機構承辦。

第二十一條 國家實行學業證書製度。經國家批準設立或者認可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曆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第二十二條 國家實行學位製度。學位授予單位依法對達到一定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授予相應的學位,頒發學位證書。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采取各種措施,開展掃除文盲的教育工作。按照國家規定具有接受掃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應當接受掃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條 國家實行教育督導製度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評估製度。

第三章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二十五條 國家製定教育發展規劃,並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二十六條 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師;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

(四)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第二十七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核、批準、注冊或者備案手續。

第二十八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三)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五)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

(六)聘任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七)管理、使用本單位的設施和經費;

(八)拒絕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教育教學活動的非法幹涉;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國家保護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準,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三)維護受教育者、教師及其他職工的合法權益;

(四)以適當方式為受教育者及其監護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學業成績及其他有關情況提供便利;

(五)遵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並公開收費項目;

(六)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其所舉辦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體製。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必須由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並具備國家規定任職條件的公民擔任,其任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學校的教學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長負責。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組織形式,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準設立或者登記注冊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國有資產屬於國家所有。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興辦的校辦產業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章 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條 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第三十三條 國家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教師的工資報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國家實行教師資格、職務、聘任製度,通過考核、獎勵、培養和培訓,提高教師素質,加強教師隊伍建設。

第三十五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管理人員,實行教育職員製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學輔助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製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條 受教育者在入學、升學、就業等方麵依法享有平等權利。學校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女子在入學、升學、就業、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麵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三十七條 國家、社會對符合入學條件、家庭經濟困難的兒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種形式的資助。

第三十八條 國家、社會、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根據殘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實施教育,並為其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條 國家、社會、家庭、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為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條 從業人員有依法接受職業培訓和繼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本單位職工的學習和培訓提供條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條 國家鼓勵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社會組織采取措施,為公民接受終身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二條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

(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後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

(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三條 受教育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遵守學生行為規範,尊敬師長,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三)努力學習,完成規定的學習任務;

(四)遵守所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製度。

第四十四條 教育、體育、衛生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完善體育、衛生保健設施,保護學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與社會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軍隊、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依法為兒童、少年、青年學生的身心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四十六條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同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在教學、科研、技術開發和推廣等方麵進行多種形式的合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可以通過適當形式,支持學校的建設,參與學校管理。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軍隊、企業事業組織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學校組織的學生實習、社會實踐活動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不影響正常教育教學活動的前提下,應當積極參加當地的社會公益活動。

第四十九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條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對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進行教育。學校、教師可以對學生家長提供家庭教育指導。

第五十條 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文化館、美術館、體育館(場)等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以及曆史文化古跡和革命紀念館(地),應當對教師、學生實行優待,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廣播、電視台(站)應當開設教育節目,促進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學技術素質的提高。

第五十一條 國家、社會建立和發展對未成年人進行校外教育的設施。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相互配合,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條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社會文化機構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有益於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會文化教育活動。

第七章 教育投入與條件保障

第五十三條 國家建立以財政撥款為主、其他多種渠道籌措教育經費為輔的體製,逐步增加對教育的投入,保證國家舉辦的學校教育經費的穩定來源。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辦學經費由舉辦者負責籌措,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支持。

第五十四條 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支出占國民生產總值的比例應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提高。具體比例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全國各級財政支出總額中教育經費所占比例應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教育經費支出,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在財政預算中單獨列項。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