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終字第33號判決評析
案例問題
當事人所分別持有的合同文本內容應該一致,導致不同合同文本內容有出入的原因複雜多樣。本案中借款人與擔保人所分別持有的合同中有關資金用途的規定不一致,能否簡單地據此認定合同某一方當事人存在故意欺詐的情形?合同一方當事人如果據此主張他方當事人惡意串通,還應提供哪些證據予以證明?擔保人能夠就此免除擔保責任嗎?他在何種情況下可以行使撤銷權呢?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法領域的最高原則和帝王條款,能否直接適用於此類合同糾紛中,並直接作用於最終判決?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判決中作出了明確規定。
案情簡介
2001年12月29日,湖南金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帆公司)向中國農業銀行長沙市先鋒支行(以下簡稱農行先鋒支行)申請短期借款4000萬元,用途為“借新還舊”,並簽訂了農銀借字(2001)第041號《借款合同》,借款及還款期限分別為2001年12月31日和2002年12月31日。長沙金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霞公司)同意以金霞新區5號及7號規劃地塊作為抵押物為借款提供抵押擔保,三方簽訂了農銀高抵字(2001)第0024號《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抵押人自願為債務人自2001年12月30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在抵押權人處辦理約定的各類業務,實際形成的債務的最高餘額折合人民幣5238萬元提供擔保。隨後,金霞公司以抵押地塊辦理了抵押權利人為農行先鋒支行的長國土他項(2002)字第066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自2001年12月30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
2002年12月31日,金帆公司與農行先鋒支行簽訂了農銀借字(2002)第0047號《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4000萬元,借款種類為“流動資金”,借款用途為“借新還舊”,借款及還款期限分別為2002年12月31日和2003年12月31日。
2003年12月31日,金帆公司與農行先鋒支行簽訂了農銀借字(2003)第0062號《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3995萬元,借款種類為“流動資金貸款”;借款及還款期限分別為2003年12月31日和2004年12月31日;本合同項下借款年利率為6.903%,按月結息,結息日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根據逾期天數按日利率萬分之二點一計收逾期利息;對應付未付利息,貸款人有權按執行利率計收複利。
農行先鋒支行與金霞公司分別持有的《借款合同》存在以下四個方麵的不同:(1)“借款用途”,農行先鋒支行所持合同約定為“流動資金貸款借新還舊”(手寫);而金霞公司所持合同約定僅為“流動資金”(手寫),並無“貸款借新還舊”字樣;(2)合同第8條“其他事項”一欄中,農行先鋒支行所持的合同上注明了“本合同由編號為農銀抵字(2003)第0053號的抵押合同和編號為農銀抵字(2003)第0054號抵押合同提供擔保”(手寫),而金霞公司所持有的合同上該欄為空白;(3)在農行先鋒支行所持的合同上,金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軍加蓋了其私人印章,而在金霞公司所持的合同上卻是向軍的簽名;(4)在農行先鋒支行所持的合同上,農行先鋒支行蓋的是其“貸款合同專用章”,而在金霞公司所持的合同上,農行先鋒支行蓋的是其行政公章。
2003年12月31日,農行先鋒支行與金霞公司分別簽訂了農銀抵字(2003)第0053號和農銀抵字(2003)第0054號兩份《抵押合同》,約定:為了確保金帆公司與抵押權人簽訂的編號為農銀借字(2003)第0062號《借款合同》的切實履行,抵押人願意為債務人與抵押權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債務提供抵押擔保;抵押人以金霞新區7號和5號規劃地塊作為抵押物,分別為流動資金貸款2000萬元和1995萬元進行擔保;之後,金霞公司以金霞新區7號、5號規劃地塊分別辦理了抵押權利人為農行先鋒支行的長國土他項(2002)字第續066-1號和長國土他項(2002)字第續066-2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2004年12月1日,農行先鋒支行向金帆公司發出《貸款到期通知書》,提示其應準備資金如期償還將於本月末到期的借款本金3995萬元及相應利息;2005年1月4日,農行先鋒支行向金帆公司發出《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催收上述款項,金帆公司在以上兩個通知書上均蓋章確認。
2004年12月31日,金霞公司向農行先鋒支行出具了一份函件,稱:“長沙金霞開發建設總公司於2003年12月31日分別與貴行簽署農銀抵字(2003)第0053號、第0054號《抵押合同》,上述抵押擔保的主債務用途為流動資金貸款。長沙金霞開發建設總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範改製為長沙金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的工作現已基本完成。本公司獲悉主債務人金帆公司的貸款用途為向貴行的以新還舊業務,本公司對主債務人的貸款用途提出異議,同時拒絕貴行對本公司的資產行使抵押權。”同日,農行先鋒支行向金霞公司出具了一份《複函》,稱:“貴公司2003年12月31日以農銀抵字(2003)第0053號和農銀抵字(2003)第0054號《抵押合同》為金帆公司3995萬元貸款提供的抵押擔保,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法律疑點,請貴公司嚴格履行擔保人義務。”
2005年1月4日,農行先鋒支行向金霞公司發出《擔保人履行責任通知書》,就金帆公司所欠本金3995萬元及其相應利息,要求金霞公司立即履行擔保責任。上述《複函》和《通知書》均由長沙市公證處出具《公證書》,並於同月14日送達金霞公司。
上述3995萬元貸款於2004年12月31日到期後,金帆公司一直未向農行先鋒支行償還貸款本金,並從2004年9月21日開始積欠利息。
農行先鋒支行遂於2006年9月26日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金帆公司償還農行先鋒支行貸款本金3995萬元,及至200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6,471,372.74元,2006年9月20日之後至實際執行到位之日止的相應利息按貸款逾期利率計付;(2)農行先鋒支行對金霞公司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3)金帆公司、金霞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法院判決
一、一審法院判決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金帆公司與農行先鋒支行分別於2001年12月29日、2002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31日簽訂的三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從三份借款合同的內在關係和貸款的實際用途來看,後一份借款合同項下的貸款均是對前一份借款合同項下的貸款進行“借新還舊”。故本案隻應以2003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作為認定農行先鋒支行與金帆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的依據,農行先鋒支行也是就該份《借款合同》項下的3995萬元貸款向金帆公司主張權利的。金帆公司未能按期償還貸款,依法應承擔向農行先鋒支行償還貸款本金3995萬元及其相應利息的民事責任。
3995萬元的新貸與2001年、2002年的舊貸均係金霞公司同一抵押人以同一抵押物進行的擔保,且新貸擔保未加重其對舊貸的擔保責任,即使保證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借新還舊”,作為保證人的金霞公司仍應承擔保證責任。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6條、第198條、第205條、第206條、第207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33條、第34條第1款第3項、第38條、第41條、第46條、第57條之規定,並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39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由金帆公司償還農行先鋒支行貸款本金3995萬元及其相應利息。上述給付義務限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2)金帆公司不履行上述債務時,農行先鋒支行對金霞公司用以抵押擔保的長沙市開福區金霞新區5號、7號規劃地塊的土地使用權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3)金霞公司承擔上述抵押擔保責任後,有權向金帆公司追償。案件受理費242,116元,由金帆公司負擔。
二、二審法院判決
金霞公司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
(1)農行先鋒支行和金帆公司在提供給金霞公司的借款合同中,故意隱瞞“借新還舊”這一重要事實。金霞公司的合同與農行先鋒支行持有的合同存在多處不一樣的地方。金帆公司將自己持有的原件加上“借新還舊”字樣,放入國土局檔案,以幫助農行先鋒支行向金霞公司主張權利。農行先鋒支行和金帆公司存在惡意串通,騙取金霞公司提供擔保的行為。
(2)金霞公司對2003年12月31日借款“借新還舊”不知情,不應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3)2002年12月31日的借款,因未征得金霞公司書麵同意,且沒有抵押額度,應視為金霞公司未對該借款提供抵押擔保。金霞公司沒有為2002年12月31日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因此,本案不構成新舊貸款的延續關係,一審法院以新貸與舊貸是同一保證人為由,判決上訴人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是錯誤的。
(4)利息計算有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書第2、3項,駁回農行先鋒支行對金霞公司的訴訟請求;並判令農行先鋒支行和金帆公司承擔所有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