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1.無謂耗費度假時間與適當的金錢賠償(1 / 2)

德國聯邦最高普通法院第十民事審判庭第118/03號判決評析

案例問題

按照《德國民法典》第651f條第2款的規定,旅遊無法進行或顯然受到妨礙的,旅客可以因無謂耗費度假時間而請求適當的金錢賠償。然而,如果旅遊舉辦人在旅遊開始前變更旅遊地點並導致原來的旅遊無法進行,旅客是否可以依據該規定因無謂耗費度假時間而請求適當的金錢賠償?對此,德國聯邦最高普通法院作出了明確的判決。

案情簡介

原告甲和乙在被告丙(旅遊舉辦人)處預訂了一個乘飛機前往馬爾代夫某島嶼的旅遊,時間為2002年4月13日至2002年4月27日,總價格為4976歐元。兩位原告向丙支付了旅遊費用。在旅遊開始一周前,被告通知原告,由於原告所選擇的旅店已被預訂滿,被告隻能在另外一個島嶼向原告提供住所。原告沒有接受這個替代選擇,而是在2002年4月10日寫信給被告,解除了合同。被告返還了原告支付的旅遊費。由於無謂耗費度假時間,甲和乙請求被告賠償每人每天75歐元,共14天,總計2100歐元。丙拒絕了甲和乙的請求。於是,甲和乙將丙訴至德國漢諾威初級法院。

法院判決

德國漢諾威初級法院駁回了甲和乙的訴訟請求。

根據甲和乙的上訴,德國漢諾威地區法院受理了上訴,並作出了有利於原告的判決。丙不服漢諾威地區法院的判決,經該法院同意,其上訴至德國聯邦最高普通法院,請求維持一審判決。德國法院係統分為普通法院、勞動法院、行政法院、社會法院和稅務法院五個係統。普通法院分為初級法院、地區法院、州高等法院和聯邦最高法院四級,受理民事和刑事案件。地區法院和州高等法院都可以作為二審法院。不服二審法院判決的,可進一步上訴到聯邦最高普通法院。可見,在德國實行的是三審終審製。

德國聯邦最高普通法院則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了二審判決。

案例評析

一、《德國民法典》關於旅遊合同的規定

在一百多年前《德國民法典》頒布時,該法典並沒有對“旅遊合同”(Reisevertrag)作出規定。顯然,那還不是一個全民旅遊的時代。但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隨著當時西德經濟的發展及人們收入的增長,度假已變得日益普遍。然而,對此還缺少明確的法律規定。於是,當時的立法者於1979年在《德國民法典》第二編第七章第七節中增加了第二目“旅遊合同”(現為第二編第八章第九節第二目),即第651a條至第651j條。以後該部分又被不斷修訂,現在已增加到第651m條。

目前該部分有13個條款:第651a條“旅遊合同類型的義務”、第651b條“合同的轉讓”、第651c條“補救”(Abhilfe)、第651d條“減少旅遊費”、第651e條“因瑕疵而為預告解約通知”、第651f條“損害賠償”、第651g條“除斥期間,消滅時效”、第651h條“允許的責任限製”、第651i條“旅遊開始前的解約”、第651j條“因不可抗力而為預告解約通知”、第651k條“擔保,支付”、第651l條“中小學的留學居留”和第651m條“偏離規定的協議”。

按照德國學術界的理解,該部分的核心內容包括:

(1)一般規定。

第651a條第1款為一般規定。首先,按照第651a條第1款的規定,旅遊合同僅涉及“全部旅遊給付”,即由具體旅遊服務組成的整體服務。如果僅提供某項具體服務,如提供飛機票,還不屬於旅遊合同。其次,根據第651a條第1款的規定,旅遊舉辦人負有向旅客提供“全部旅遊給付”的義務,而旅客則負有向旅遊舉辦人支付約定的旅遊費的義務。

(2)對旅客的保護規定。

對旅客的保護規定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麵:

首先,媒介條款的排除。根據第651a條第2款的規定,若依其他情況看上去是聲明人以自己的責任提供合同規定的旅遊給付,那麼僅強調促成那些應實施各項給付人訂立合同的聲明則不予考慮。這樣,當存在此種表象時,旅遊舉辦人不能以媒介條款免除自己為給付人過錯所承擔的責任。

其次,合同的轉讓。依據第651b條的規定,旅客可以在旅遊開始前請求第三人代替自己參加旅遊。

最後,旅遊開始前的解約。按照第651i條的規定,旅客可以在旅遊開始之前任何時間解除合同。

(3)不良履行的法律後果

不良履行的法律後果主要包括:

第一,補救。按照第651c條的規定,旅遊舉辦人有義務按保證的品質提供旅遊,使其不具有取消或減少價值或減少適宜於通常的或按合同預定的利益的瑕疵。如旅遊不具有此種品質,旅客可以請求補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