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現行的民法在1949年之前曾經施行於全國,所以其根源可以上溯到清末的立法。在中國封建社會,調整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法律基本上屬於刑法和宗法製度的範疇,采用平等調整手段的法律規範極少。直到清末,清政府宣布“變法”和實行“新政”,中國才有近代的民事立法。1904年,清政府頒布《公司律》,卷首冠以《商人通則》9條,1909年完成《大清商律草案》。後又修訂《大清律例》,這類民事法律規範在中華民國成立後繼續適用,直至1929年,被稱為“大清現行之民事有效部分”。1949年,國民黨的六法全書在大陸被廢除,但在台灣繼續施行,民法在此期間經過了若幹次修改,一直沿用至今。
3.刑法的修改
在台灣刑法中,《刑法》占主體地位,它是民國政府統治大陸時期於1935年1月1日公布7月1日起施行的,其前身是國民黨政府1928年製定的《中華民國刑法》。1935年的《刑法》自頒布之日起沿用至今,僅作過四次小的修改。正是由於台灣《刑法》多年來基本上沒有什麼改變,嚴重落後於台灣的現實生活,台灣各界,特別是法學界人士多次提出了修改《刑法》的呼籲。當局進行了一些研修工作,對於某些條文的是否修改展開了激烈辯論。而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規範,彌補了《刑法》幾十年未變的重大不足。
4.訴訟法製的修改
台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民事訴訟法是指一切關於民事訴訟活動的法律規範的總稱。狹義的民事訴訟法是指《民事訴訟法》。它是國民黨政權統治大陸時期於1935年公布、施行的,國民黨政權退踞台灣後,又先後作過五次修正。其突出的特點是保護司法上的權利或利益。
台灣地區的刑事訴訟法也是國民黨政府於1935年公布的,國民黨遷台後,先後於1967年、1968年和1982年作過三次《刑事訴訟法》修正。作為《海陸空軍刑法》的程序法,台灣當局還製定了《軍事審判法》。進入21世紀,我國台灣地區的刑事訴訟正處於躍動蛻變的轉型時期,2002年以來台灣地區對刑事訴訟法做出重大修改,2004年又引入認罪協商程序,更是被認為是該年最大膽的一場改革。
台灣地區行政訴訟製度的發展,有較長的曆史,大致可以追溯到清朝末年。晚清,清政府擬具了《行政裁判官製草案》,但是還未來得及施行就因辛亥革命而滅亡了。1912年,由臨時大總統公布的《中華民國臨時約法》中,將行政訴訟製度作為一項基本權利確立下來。台灣現行的行政訴訟製度,是國民黨政府在大陸時期行政訴訟製度的延續。台灣的行政訴訟製度對德國的相關法律有很大程度的借鑒。1981年7月,台灣“司法院”成立行政訴訟製度研究修正委員會,司法界與學者專家共同參與研修工作,廣泛征求意見。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經“立法院”三議通過,1988年公布,2000年7月1日正式生效。
四、台灣的司法製度
(一)台灣的檢察製度
1980年,台灣實行審檢分隸製之後檢察機構隸屬於行政院的法務部,但是最高法院設立的檢察署仍然保留。檢察機關行使檢察權,在司法審判活動中,與行使審判權的各級審判機關相互製衡。最高法院檢查署的檢察長享有一項法律所規定的專門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權。檢察機關的職權主要是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對犯罪的追訴權,這一追訴權具體表現為檢察官所擔負的各項職權。
(二)台灣的法院製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