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我國《著作權法》沒有規定表演者的機械表演權和出租權。而這兩項權利往往涉及表演者的很大利益。機械表演權是指表演者從機械表演其錄音錄像製品中獲得收益的權利。出租權是指表演者從錄音錄像製品的租用中獲取收益的權利。錄音錄像製品被租用後,不僅其經營者獲得收入,表演者也應有權獲得相應的報酬。
關於表演者姓名權的糾紛
案情簡介
原告耿某為某電視台節目主持人,應被告搖太陽文化藝術公司邀請作為主持人為被告製作的《健康伴你行》欄目錄製了《2002我們一同走過》(上、下集)等共八集節目。在每一集節目開頭,原告首先作自我介紹:“觀眾朋友們,大家好,歡迎收看《健康伴你行》節目,我是耿某。”在《2002我們一同走過》上集的片頭,字幕顯示為“主持人耿某(實習)”,其他各集節目沒有上述字幕。後以上節目在某電視台播出。原告認為,被告播出以上節目時未給其署名,侵犯了其作為表演者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權利。
爭議焦點
對表演者表示姓名的權利的理解。隻要以他人能夠得知的適當形式讓觀眾或者聽眾知悉實施表演的表演者為誰即可。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請求,認為涉案節目除《2002我們一同走過》上集以字幕形式注明了原告的名字外,其他節目未表明原告作為表演者的身份,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表明身份的權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一審法院的觀點,做出了相反的判決:原告在涉案節目開頭向聽眾、觀眾對自己身份所作介紹,是一種表明主持人身份的形式,應認為被告已經以適當形式表明了原告的身份,原告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權利已得到實現。
分析:著作權審判司法實務中,涉及著作權人的署名權和表演者的表明表演者身份權利的糾紛不少。從審判結果可以看出,不少人在對著作權人的署名權和表演者的表明表演者身份權利的把握上仍欠準確,一個突出的問題是對表演者身份的表明必須有一定格式。本案一審法院僅僅基於被告未在涉案節目中列明原告作為表演者的身份即認定被告侵犯原告的表明表演者身份權利就是一個例子。
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權利是表演者對其表演所享有的表示姓名的權利,或者說,該項權利是指表演者的名字與他的表演相連,它類同於著作權人的署名權。依此權利要求,預告或者播放表演內容時,必須顯示或者提到表演者的姓名。但是如何顯示或者提到表演者的姓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實際上,不同藝術形式表演的署名習慣不同,也不可能統一規定。關鍵在於,不管形式如何,這種署名形式應能使表演者的名字與他的表演連接起來。因為,表明表演者身份的目的在於使表演者與其表演之間建立起聯係,使觀眾或者聽眾知悉實施表演行為的表演者的身份。因此,不論形式如何,隻要以他人能夠得知的適當形式讓觀眾或者聽眾知悉實施表演的表演者為誰即達到了表明表演者身份的要求,實現了表演者表示姓名的權利。
在本案被告製作的涉案每一集節目開頭,原告對自己身份向聽眾、觀眾所作的介紹,是一種表明其主持人身份的形式。因此,應認為被告已經以適當形式表明了原告的身份,原告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權利已得到實現。原審判決僅僅基於被告未在涉案節目中列明原告作為表演者的身份即認定被告侵犯原告的表明表演者身份權是錯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