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41章 權利救濟(1)(3 / 3)

《知識產權協定》第44條要求成員國司法當局頒布禁令,責令當事人停止侵權,尤其是在海關放行之後,有權立即禁止侵權複製品在該當局管轄範圍內進入商業渠道。司法當局采取臨時措施必須是為了製止侵犯知識產權的活動的發生,尤其是製止侵權商品進入其管轄範圍內的商業渠道,或者是為了保存被訴為侵權的有關證據。司法當局可主動采取臨時措施,也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請求采取臨時措施,尤其是在一旦有延誤則可能給權利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的情況下,或在有關證據有可能被銷毀的情況下。

我國《著作權法》在修改之後,在第49條規定了類似於禁令製度的訴訟保全措施:“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即將實施侵害其權利的行為,如果不及時製止的話,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不可彌補的損失,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禁令製度的實施有利於當事人在受到侵害時及時尋求司法機關的保護,同時也授權司法機關及時采取措施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訴前禁令及訴後禁令的實施使受害人可在各個階段尋求相應的司法保護,從而提高了著作權法的保護水平。

2.賠償損失賠償損失是當著作權人或鄰接權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由侵權人向受害人支付金錢予以賠償的一種救濟方式。它也是各國著作權法普遍采用的一種救濟方式。侵權人行為致使被侵權人的著作權的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受到損害而不能用其他方式彌補損失時,侵權人有義務用自己的財產補償被侵害人所遭受的損失。賠償損失是侵犯著作權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中最常用的方式,無論是侵害著作權人財產權還是侵害著作權人身權,受害人都可以要求侵害人賠償損失。賠償損失是一種補償性的民事責任,一般賠償數額應當與被侵害人受到的實際損失相一致。對於受害人自己故意擴大損失的部分,侵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為了更充分的保護著作權人及鄰接權人的利益,我國《著作權法》在修訂時,吸收了《知識產權協定》及其他國家的一些立法經驗,規定了三種賠償損失額的計算方法:“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製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此次增加規定的法定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對於充分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將發揮十分重要的作用,此外,法定損害賠償額的大小,需要根據侵權的情節來計算,因此,這種損害賠償不僅有一定的補償性,還具有一定的懲罰性。

3.銷毀和轉讓侵權複製物及製作侵權複製物的設備對於非法製作、傳播的複製品及用於製作上述非法複製品的設備,受害者可要求銷毀。日本、美國、德國、俄羅斯等國家都作了銷毀侵權複製品及其製作設備的規定。為了避免財產方麵的過度浪費,德國、加拿大等國家的著作權法還規定,受害者可要求侵權者將侵權複製品機器設備以適當的價格轉讓給他,但轉讓價格不得超過其成本。如果這些措施在個別情形中不妥,且侵權複製品可以以其他方式移交,則受害人有權采取必要的措施要求侵權人或複製品所有人或設備所有人將其移交給他。應當注意的是,對於仿造了一座建築,如果著作權人要求將此建築銷毀,則顯然會造成不公平的後果,因此,對於建築作品及複製品和設備中並非違法製作和傳播的可分割的部分,不適用上述規定。

《知識產權協定》第46條規定,為了對侵權活動造成有效威懾,司法當局有權在不進行任何補償的情況下,將已經發現的正處於侵權狀態的商品排除出商業渠道;在不違背憲法的情況下有權責令銷毀該商品。此外,司法當局還有權將用於製作侵權複製品的原料和工具排除出商業渠道。從控製的對象來看,該協議禁止的對象不僅包括侵權複製品和製作它們的設備,還包括製作它們的原料。

我國《著作權法》在修訂之後,加強了著作權保護方麵的立法,該法第47條規定,如果著作權侵權行為比較嚴重,且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複製品。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沒收主要用於製作侵權複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等。

4、恢複名譽、消除影響一些國家,對於侵犯著作權人身權或鄰接權中的人身權的行為,通常規定了停止侵害,恢複名譽的救濟措施。日本、德國、西班牙等國還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的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