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38章 著作權的限製(3)(3 / 3)

1“p少量複製”的含義。根據國家版權局信訪組的解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下可以少量複製他人已發表的作品,並不受“當時市場上有銷售”的限製,但這種少量複製不得衝擊了作品在市場上正常銷售:“應以不超過複課堂教學僅所需並以非營利目的為準”。從長沙交通學院複製1ff套原告作品事實來看,雖不超過課堂教學所需(學院還有更多的學生),但是數量上無論如何不能認為少量,而是數量較多,對原告作品的正常發行產生了一定的影響,至少在長沙是如此。

hp長沙交通學院翻印原告作品1ff套是否“以營利為目的”。《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營利為目的,複製發行其作品的”,應承擔民事責任。庭審調查發現,交通學院自考分院複製《題解》1ff套,將bbf套以每套ba元,高於複製價r元發給公路工程專業、高等級公路管理專業學生及教師,並因此盈利arbf元,造成了“營利”的客觀事實,故應認定其行為是侵權行為,損害了作者的合法權益,應受到法律製裁。當然,被告侵權情節和後果不太嚴重,在判決中應予以考慮。受案法院對被告所屬的自考分院翻印原告的作品,並以高於成本價的價格提供給在校師生在課堂教學中使用的行為,因翻印數量較多,影響了原告作品的正常發行,且有盈利,而認定為侵權行為,不屬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所規定的合理使用行為,是符合該條法律規定的法律內涵的。

該條規定雖然意在限製著作權人對其作品的權利在一定場合的行使,即在這些場合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承認合理使用行為的客觀必要性,但其關於何種場合、何種使用方式及數量這些“度”的規定,則又是區別合理使用行為與侵犯著作權行為的界限所在。因此,正確適用該條規定來認定當事人行為的正當與否,首先在於從整體上把握“度”的要求:法律上隻承認一定限度內的使用作品行為為合理使用行為,超過的則為侵權行為。在這個立法精神的指導下,我們才能夠正確理解和把握各項規定具體場合下的合理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