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律對於偷拍偷錄所獲得的視聽資料,經曆了一個由否定到有限認可的過程。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談話取得的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批複》中指出:“證據的取得必須合法,隻有經過合法途徑取得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經過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話,係不合法行為,以這種手續取得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七十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三)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複製”。該規定第六十八條對“合法手段”進行了排出性限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這就意味著未經對方同意私自錄製的音像資料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前提是這些資料是以合法手段獲得的。
該規定並未提及偷拍偷錄,不過依據該規定,廣播電視新聞記者通過偷拍偷錄獲取的視聽資料具有了作為證據使用的資格,獲得手段的合法與否是決定其最終是否能夠成為證據的根本標準。這可以看作對廣播電視新聞采訪中使用偷拍偷錄手段的有限認可。
采訪權、評論權、報道權在我國目前都無專門法律的權利賦予,並且隸屬於新聞采製過程中的內部流程,尤其在當前的社會關注中是密切圍繞“輿論監督”展開的,因此我們將在全部完成這三項權利的法理描述後,統一作製度變遷的前景分析。
9.3.3評論權:對“無實際惡意”的保護
評論權就是指新聞媒體有權對其報道的內容進行分析、評論、評述,是編輯部、記者或采訪對象對某一問題、現象的看法和意見。簡單說,就是授予新聞媒體及其記者發表觀點的權利。該權利的權利方是新聞媒體及其記者,義務方是評論涉及的單位和個人。該權利是憲法規定的公民的言論自由權在新聞領域的延伸。同時,評論權內含著批評權、監督權,即新聞媒體及其記者有權依據事實,根據公正、道義和法律、紀律的標準,對社會上不正當的社會行為,違法違紀和犯罪行為進行揭露和批評,故也是憲法規定的公民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批評權利的延伸。
在對新聞媒體及其記者的評論權限作出規定時,要視評論對象的不同而有所區別,比如對公眾人物與普通公民、公眾人物的公開活動與生活隱私等。為了對新聞媒體及其記者應有的權利作出合理的判斷,有關於此,一些先行國家的司法實踐可供借鑒。
美國司法在長期的實踐中,基於誹謗訴訟中的公眾人物抗辯的理念創造了一個標準——“新聞價值”,該標準成為新聞媒體在隱私權訴訟中最重要的抗辯事由。這一標準是以公眾不違反社會公序良俗的獲知需求為底線的。在西斯迪案的判決中,法官克拉克指出:
當涉及公眾人物時,對衣著、言論、習慣以及個性的一般方麵進行的實事求是的評論通常不會越線。也許這是令人遺憾的,但事實是我們的鄰人及公眾人物的不幸和弱點確實是社會上其他人相當感興趣和進行討論的話題。隻要這還是我們社會的習俗,那麼法院要像禁止在報紙、書籍、雜誌中反映出人們的此類偏好就是不明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