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一章 概論(一)(1 / 3)

第一節醫患之間的診療契約

醫源性糾紛,是指在患者到醫療機構就醫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糾紛。它包括醫療糾紛,也包括非醫療糾紛,比如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摔倒、被他人打傷、住院期間自殺、醫療事故等,患者或者家屬以醫療機構為被告,通過侵權之訴、違約之訴等途徑,主張醫療機構的損害賠償責任,都屬於醫源性糾紛。它的範圍涵蓋麵很廣,包含的法律關係也多樣。而醫療糾紛,僅僅是發生在醫療機構與患者或其家屬之間,基於醫療關係而產生的爭執,包括醫療事故,還包括由於侵犯患者隱私等引發的糾紛,是與醫療密切相關的。要了解醫療糾紛的本質,就要先將醫患之間基於就醫形成的醫療關係作一個準確的定性。

醫療關係首先是一種契約(合同)關係,是醫療機構與患者本人或者委托人之間就患者在醫療機構進行診療護理而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在我國患者就醫,一般情況下是先行掛號或預約,醫療機構收取費用給予掛號或者接受預約,這一行為相當於合同中的邀約與承諾,掛號完成,醫療合同也就成立了,當患者就診時,合同生效。醫務人員根據患者或者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對其進行診療或護理,相當於履行合同。為什麼引入“委托人”的概念,因為盡管大多數情況下是患者或者家屬與醫療機構形成醫療合同關係,但是也存在醫療機構與患者不存在醫療合同關係的情況,比如說用人單位組織體檢。這裏的委托人,是指出於公共政策考慮對雇員進行體檢的單位或者個體業主,此時接受醫療的服務者與醫療機構之間沒有直接契約關係,是以單位名義同醫療機構訂立合同,但是在具體醫療活動中的參與者是職工本人,法律一般認可其有權作為原告對檢查造成的損害或者錯誤結果造成的損害提出權利請求,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其同樣負有等同於直接掛號患者的合同的實質性義務。

至於這種契約的性質,在學術界有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醫療合同屬於委托合同,理由是醫療合同的內容一般是患者委托醫療機構做出某種行為,且醫方在委托的權限和範圍內所實施的行為,產生的後果由委托方即患者承擔;另一種觀點認為:醫療合同屬於加工承攬合同,理由是醫方在很多情況下是根據患者的要求去完成一定的工作,如外科手術,醫方根據自己的技術、醫療設備等去完成一定的手術工作,並將成功的手術結果交付給患者,患者支付一定的報酬;還有人認為是委托關係和加工承攬關係(手術)的結合;另外一部分人認為其不同於一般的類型合同,應當歸入無名合同。對此,筆者認為,醫療合同更具有服務合同性質。理由是:服務合同是服務人提供技術、文化、生活服務,受服務人接受服務,並交付服務費的合同。在這裏醫務人員可以稱之為服務人,病人可以稱之為受服務人。作為受服務人的病人就是希望服務人即醫務人員以其技術醫治好自己的病痛,病人按規定交付醫療費。合同的雙方是醫療機構和患者,合同標的是針對患者的疾病進行診療護理。

知道了醫療合同的性質,就要進一步研究醫療合同的本質,在論述醫療合同的本質之前,我們有必要搞清楚醫療合同的特征。醫療合同具有不同於其他合同的特殊之處:

一、公法上的規定對醫療合同的私法自治形成一定的限製

就合同領域而言,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不得違反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惡意損害他人利益等是公法強加於合同當事人的限製和約束。除此而外,意思自治、雙方合意是形成合同的基本要求。但是,在醫療合同中,隻要患者掛號或者被送來急救,沒有特殊情況,醫療機構不得拒絕收治,這是公法強加給醫療機構的限製,其出發點是醫務人員負有治病救人的社會責任,為了充分保護患者的利益,對醫務人員選擇患者(合同對方當事人)的權利加以限製。

二、醫療合同的雙方當事人能力不對等

在醫療合同當中,合同的當事人是醫療機構與患者方麵。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和患者相比較,對於醫學知識和醫療技術的了解,包括藥品副作用、手術危險程度等,是不可同日而語的。而作為合同標的診療行為就是建立在這些知識和技術的基礎上,導致患者很難對診療行為的正確與否以及優劣程度做出自己的判斷,在整個合同履行過程中隻能依賴於醫務人員及其技能來實現訂立合同的目的,雙方之間存在明顯的能力差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