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必須有工會參加。工會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有權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對工會提出的意見,應當及時研究,給予答複。
第三十條 工會協助企業、事業單位、機關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做好工資、勞動安全衛生和社會保險工作。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在組織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規、規章時,應當聽取工會意見。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中有關安全生產的條款
2002年1月9日,國務院第五十一次常務會議通過《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該條例共7章74條,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經營、運輸,以及危險化學品的登記與事故應急救援等方麵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為配合該條例的實施,原國家經貿委分別公布了《危險化學品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經貿委35號令)、《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經貿委36號令)、《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定點生產管理辦法》(國家經貿委37號令)。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節選)
2003年2月19日,國務院第六十八次常務會議通過《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由國務院第373號令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共7章91條,對特種設備的生產、使用、檢驗檢測以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等方麵的問題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節選)
2003年4月16日,國務院第五次常務會議通過《工傷保險條例》,由國務院第375號令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共8章64條,對工傷保險基金、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監督管理及法律責任等方麵的問題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節選)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89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二號公布施行。該法共六章四十七條。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汙染和破壞環境單位和藹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有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必須采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十三條 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保護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加強城市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
第二十五條 新建工業企業和現有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應當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汙染物排放量少的設備和工藝,采用經濟合理的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汙染物處理技術。
第二十七條 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申報登記。
第二十八條 排放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汙費,並負責治理。
第三十條 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據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汙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三)不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汙費的。
(四)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的
(五)將產生嚴重汙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汙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防止汙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並處罰款。
第三十一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汙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汙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