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0章 教育行政法律援助(3)(2 / 3)

學校經調查,認為學生李某所訴情況屬實,依照教育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決定:被申訴人張某,現任五年一班班主任,在調查本班學生丟失鋼筆時,對學生李某,采取翻書包、搜身的作法,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章第13條“學校應當關心愛護學生,對品行有缺點的學生,應當耐心教育,不得歧視”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8條:“教師應當關心愛護全體學生、尊重學生人格”之規定,侵害了學生合法權益,沒有盡到人民教師義務,責令教師張某向學生李某道歉,恢複其名譽。張某老師接到處理決定後立即表示服從。並在全班同學麵前向李某道歉,給李某恢複名譽。(《未成年人的保護和犯罪預防》,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

⑥受教育者對學校或教師侵犯其知識產權可以提出申訴。例如,教師剽竊學生的著作權、發現權、發明權或其他科技成果權,學校強行將學生的知識產權收歸學校等,這不侵犯了學生的人身權,同時也侵犯其財產權,受教育者有權提出申訴。

(三)受教育者申訴製度中的申訴人和被申訴人①申訴人,受教育者申訴製度的申訴人,主要包括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受教育者本人及其監護人。在這裏,監護人可依法律規定產生。如我國《婚姻法》規定,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應為未成年的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弟、妹的監護人;也可依賴監護人父母的遺囑委任產生。

②被申訴人,受教育者申訴製度的被申訴人,一般是指受教育者所在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校工作人員以及教師。這裏包含兩層含義,一是受教育者對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按照學生管理規定給予的處分不服提出申訴,其被申訴人隻限於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而不涉及學校負責人;二是學校、學校工作人員、教師侵犯受教育者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時,作為被申訴人。

目前,我國的學生申訴製度尚處於初建階段。有關學生申訴製度的其他內容,包括受理學生申訴的機關、職權、申訴處理等,也尚未規範,有待通過實踐逐步建立和完善。

第三節有關教育的行政複議

一、行政複議概述

(一)行政複議涵義

行政複議,是指作為行政相對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法定機關提出申請,由受理申請的行政機關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複查並作出複議決定的活動。

行政複議具有如下特征:

①行政複議隻能由作為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即行政複議申請人隻能是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除此之外,任何其他主體不得提起行政複議。行政複議的被申請人隻能是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②行政複議權原則上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行使,在特殊情況下由原行政機關複議。(如由國家教育部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權仍屬國家教育部)

③行政複議的對象必須是具體行政行為和一部分抽象行政行為。依據新的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對抽象行政行為的複議申請隻能附帶提出,即行政管理相對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而且這種規定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的範圍時,相對人才可以一並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而不能單獨對抽象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複議。

④行政複議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的一種程序性權利,不得被非法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自主處分自己的程序性權利,既可以提起行政複議,也可以放棄行政複議的權利。但複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複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複議。

⑤行政複議實行書麵審理製,而且不適用調解原則。複議案件往往不公開審理,實行書麵審理製度。行政複議不適用調解原則,是指對行政爭議不能像解決民事糾紛那樣調解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