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對於其他形式的申訴製度,教師申訴製度具有如下特征:①教師申訴製度是一項法定申訴製度。《教師法》明確規定了教師申訴的程序,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必須依法在規定的期限內對教師的申訴作出處理決定,使教師的合法權益及時得到保障。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有關部門對上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負有執行的義務。否則,即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其他非訴訟中的申訴,如向信訪部門、行政監察部門等部門的申訴。雖然對維護教師的權益有一定的保障作用,但由於不是針對教師,在某種程序上降低了申訴人受損的合法權益的恢複和補救。這也是《教師法》之所以將教師申訴製度上升為法律製度的目的所在。
②教師申訴製度是一項專門性的權利援助製度。它在憲法賦予公民享有申訴權利的基礎上,將教師這一特定專業人員的申訴權利具體化。這就使教師申訴製度區別於一般的信訪工作。從申訴受理的主體上看,教師申訴受理的主體是特定的,而信訪工作則沒有明確的受理主體規定。從申訴時限上看,對教師的申訴主管機關必須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從對教師申訴的時效上看,必須是在《教師法》頒布以後發生的,而信訪工作則無此限製,相對人對發生在幾年、十幾年、甚至幾十年的事情,如果認為極不公平,均可向有關國家機關申訴。從效力上看,對教師申訴的處理決定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而信訪機關往往是將需要立案查處的轉交給有關主管機關處理,它們僅對主管機關的處理加以檢查督促。
③教師申訴製度是非訴訟意義上的行政申訴製度。它是由行政機關依法對教師的申訴,根據法定行政職權和程序作出行政處理的製度。其行政處理決定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這有別於訴訟法上的申訴製度。訴訟法上的申訴製度是公民對司法機關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而向法院或檢察院提出申訴,請求再審的製度。
(二)教師申訴範圍
《教師法》對教師可以對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提出申訴的範圍規定得比較寬,主要有:①教師認為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侵犯其《教師法》規定的合法權益的,可以提出申訴。這裏的合法權益,包括《教師法》規定的教師在職務聘任、教學科研、工作條件、民主管理、培訓進修、考核獎懲、工資福利待遇、退休等各方麵的合法權益。當然是否確實侵犯了教師的合法權益,要通過申訴後的查辦,才能確認。但隻要教師認為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就可以提出申訴。
【案例】
某中學教師吳某,於1996年3月向學校提出進修申請,要求參加該年度的成人高考。但遭到校方的反對,理由是今年報考的人太多,會影響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吳十分氣惱,認為校領導有意刁難自己,索性讓他所任教的兩個班的語文課都成了自習課,使得這兩班的語文課和同年組其他班的語文課相比被拉下了一大塊,連續的自習課也使同學們的學習鬆懈下來,課堂紀律也變差了。校領導得知情況後,研究決定,對吳某進行大會批評,停發當月綜合獎。吳不服,向該校主管部門提出申訴。
申訴理由是:根據《教師法》規定,我有權利參加進修,我也上班上課,沒講課,上自習那是我的教學內容需要,學校不應給我紀律處分。
申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二章第7條:“教師享有參加進修或者其它方式的培訓的權利。”
申訴請求:學校應撤銷對我的處分,恢複我的名譽,允許我參加進修考試。
教育主管部門接到吳某的申訴後,進行調查核實,認為學校違反了《教師法》第二章第7條第6款:“教師享有參加進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訓的權利”,侵犯了吳某的合法權利,應該準予吳某參加進修考試;同時認定,依據《教師法》第37條:“教師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解聘”和《教師法》第8條第2款:“教師應當履行貫徹國家教育方針,遵守規章製度,執行學校的教學計劃,履行教師聘約,完成教育教學工作任務”的規定,吳某屬有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並造成了影響,學校對其進行的行政處分是正確的.維持學校原處理結果。
吳某在接到《教育行政案件處理決定》後,表示服從。(《學生、教職工、學校權益法律保護及糾紛處理實務全書》,金版電子出版社,200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