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促進生產力的發展,必須不斷完善社會主義生產關係,建立適合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運行機製。在中央《關於製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七個五年計劃的建議》中,確定了進一步改革要達到的目標。指出:“國家對企業的管理逐步由直接控製為主轉向間接控製為主,主要運用經濟手段和法製手段,並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來控製和調節經濟運行”。改革的實踐證明,隻有將經濟的、法律的和行政的手段有機地結合起來管理經濟,才能達到宏觀管好,微觀搞活,統而不死,活而不亂之目的。
隨著經濟管理體製的改革,能源管理也發生了很大變化,由於運用了經濟手段,促進了生產的發展,取得了較顯著的成績。但是,當前深化改革形勢的發展已十分明顯地反映出法製手段管理的薄弱,嚴峻的局麵迫使我們必須加強能源法製的建設,實現能源管理法製化,以保護和利用好我國有限的能源資源,確保能源工業的順利發展。
一、地方能源法製管理的現狀及主要問題
建國以來,特別是我國經濟體製改革的發展,推動了能源的立法工作,國家各主管部門相繼製定頒發了一係列能源法規及行政文件,對中央和地方的能源管理工作起了應有的作用。但這些文件大多是行政性的指示,許多又屬於能源生產係統內的,覆蓋範圍有限,對某些地方能源特別是鄉鎮能源的生產、利用、管理缺乏約束力,對係統以外的能源生產、運輸、供應及使用等缺乏效用。我國疆域遼闊,轄30個省、市、自治區,這些地區的自然地理條件不同,能源資源的分布不平衡,社會、經濟發展差異較大;能源的開發生產、利用、管理水平也有很大的差距。為了加強管理,各省、市、自治區依據中央頒發的法規文件,結合地區的特點,進行了補充,加以具體化。在能源開發生產管理,企業能源平衡及定額管理、節約能源、能源價格和資金管理,以及節能獎勵等方麵各有側重地分別製定了一些地方性的能源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或管理辦法。這對地方有效地貫徹執行中央能源方針政策及強化能源管理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目前地方的能源主法較為薄弱,既缺乏符合法規等級的規範,又缺乏協調一致的係列規程,更無整體的地區立法規劃。現行的規範文件多為地方計經委或行業主管部門製定的零散的暫行或試行條例或辦法,而且大部分行業係統性較強,又沒有規範化,缺乏調控的法律效力。已遠遠不適應改革開放新形勢對能源法製化管理的需要。
改革以來,中央在加強了宏觀調控的同時,擴大了地方的自主權,使地方的能源管理也發生了很大的變化。能源管理的機構多,省級有省政府能源辦、節能辦,計經委能源處,節能中心、能源開發中心、電力工業局、“三電”辦、煤炭廳、煤炭公司、石化廳、石油公司、燃料公司、水利廳、農電局、農村能源辦等等;縣級則有農村能源辦或者工業局、地方局、鄉鎮企業辦分別兼管能源。這就形成一種上邊大、中間小、基層缺的管理機構狀況。在新的管理機製尚未健全和理順之前,由於上邊機構繁多,職責不明確,機製混亂,造成了互相推諉扯皮,矛盾增多,工作阻力加大,下邊機製不健全,或管不住,或無人管,存在著不同程度的無政府現象。隨著對內搞活,對外開放方針的貫徹實施,出現了跨部門、跨行業、跨地區的多種形式的橫向聯合。
特別是提倡“多家辦能”以來,國家、集體、個人一起上,多渠道集資,多家辦能源,大大調動了地方的積極性,再加上企業自主權的擴大,市場機製的引入,進一步促進了能源的多種經濟模式,多種經營方式,多渠道投資並存的多元化結構的形成。在這種新的能源經濟活動中,又必然產生許多新的複雜的社會關係和經濟關係,牽涉到許多地方與地方、地方與企業、企業與企業、企業與個人之間的經濟權益問題,而調整這些關係,僅僅靠以往的規章製度已難以解決。因此在缺乏法製手段管理的情況下,就會出現縱橫交錯、各自為政、龐雜混亂的管理局麵,人為地造成多種阻力和難以解決的矛盾,致使人力、資源的浪費加重,也給違法亂紀以可乘之機,出現了不惜損害國家利益,嚴重的亂采濫挖資源,盜竊國家原油,偷竊電能,損毀能源設施等狀況。
因此,為了加強能源管理,改變現狀,理順關係,僅僅憑借行政和經濟手段已不能奏效,必須加快能源法製的建設采用法製手段才能理順能源經濟關係,解決好能源經濟活動中存的矛盾和問題。為適應中央和地方兩級調控的能源管理,必須設立地方法規,以適應地方一級的法律調控。為此,首先應抓緊對國家能源法律、法規的研究製定,在國家能源法律、法規的指導下,結合地區特點,因地製宜地製定與國家能源法規有機聯係的一係列地方能源法規,以健全和完善我國的能源法體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