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以下簡稱《鄉鎮企業法》)的規定,鄉鎮企業應具備三個條件:
(1)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投資為主。這是從投資主體的性質作出的規定,具體包括三層含義: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的投資額超過企業投資總額的50%;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投資雖不足50%,但在企業中所持有的一定比例的股份足以對企業的重大決策和生產經營活動起控製作用;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投資雖不足50%,但是通過其擔任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負責企業的經營管理而在企業的重大決策和生產經營活動中實際起支配作用。
值得一提的是,由鄉鎮政府出資舉辦的企業,在鄉鎮舉辦由以吸納當地農民就業為主,由農民自己管理且承擔支農義務,也可視為鄉鎮企業。
(2)以鄉鎮(包括所轄村)為企業的設立地域。這是從企業設立地域作出的規定。
(3)企業承擔支援農業的義務。鄉鎮企業發展起來以後,應當承擔一定的支援農業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