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附錄1:《世界保護世界文化與自然遺產公約》(2 / 3)

5.委員會應確定屬於文化或自然遺產的財產可被列入本條第2和4段中提及的目錄所依據的標準。

6.委員會在拒絕一項要求列入本條第2和4段中提及的目錄之一的申請之前,應與有關文化或自然財產所在締約國磋商。

7.委員會經與有關國家商定,應協調和鼓勵為擬訂本條第2和4段、中提及的目錄所需進行的研究。

第12條、未被列入第11-條第2和4段握及的兩個目錄的屬於文化或自然遺產的財產,決非意味著在列入這些目錄的目的之外的其他領域不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

第13條、1.世界遺產委員會應接收並研究本公約締約國就已經列入或可能適於列入第11條第2和4段中提及的目錄的本國領土內成為文化或自然遺產的財產要求國際援助而遞交的申請。這種申請的-目的可能是保證這類財產得到保護、保存、展出或恢複。

2.本條第1跤中提的國際援助申請還可能涉及鑒定哪些財產屬於第1和2條確定的文化或自然遺產,當初步調查表明此項調查值得進行下去。

3.委員會應諒對這些申請所需采取的符動作出決定,必要時應確定其援助的性質和程度,並授權以它的名義與有關政府作出必要的安排。

4.委員會應製訂其活動的優先顧序並在進行這項工作時應考慮到需予保護的財產對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各具的重要性、對最能代表一種自然環境或世界各國人民的才華和曆史的財產給予國際援助的必要性、所需開展工作的迫切性、擁有受到威脅的財產的國家現有的資源、特別是這些國家利用本國資源保護這類財產的能力大小。

5.委員會應製訂、更新和發表已給予國際援助的射產目錄。

6.委員會應就本公約第15條下設立的基金的資金使用問題作出決定。委員會應設法增加這類資金,並為此目的采取一切有益的措施。

7.委員會應與擁有與本公約目標相似的目標的國際和國家級政府組織和非政府組織合作。委員會為實施其計劃和項目,可約請這類組織,特別是國際文物保護與修複研究中心(羅馬中心)、國際古跡遺址理事會和國際自然及自然資源保護聯盟並可約請公共和私立機構及個人。

8.委員會的決定應經出席及參加表決的委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委員會委員的多數構成法定人數。

第14條、1.世界遺產委員會應由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任命組成的一個秘書處協助工作。

2.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應盡可能充分利用國際文物保護與修複研究中(羅馬中心)、國際古跡遺址理事會和國際自然資源保護聯盟在各自職權範圍內提供的服務,以為委員會準備文件資料,製定員會會議議程,並負責執行委員會的決定。

4.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基金

第15條、1.現設立一項保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基金,稱為"世界遺產基金"。 2.根據聯合國家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財務條例》的規定,此項基金應構成一項信托基金。 3.基金的資金來源應包括. (a)本公約締國義務捐款和自願捐款 (b)下列方麵可能提供的捐款、贈款或遺贈, (i)其他國家 (ii)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聯合國係統的其他組織(特別是聯合國開發計劃署)或其他政府間組織 (iii)公共或私立機構或個人 (c)基金款項所得利息 (d)募捐的資金和為本基金組織的活動的所得收入 (e)世界遺產委員會擬訂的基金例所認可的所有其他資金。 4.對基金的捐款和向委員會提供的其他形式的援助隻能用於委員會限定的目的。委員會可接受僅用於某個計劃或項目的捐款,但以委員會業已決定實施該計劃或項目為條件。對基金的捐款不得帶有政治條件。

第16條、1.在不影響任何自願補充捐款的情況下,本公約締約國每兩年定期向世界遺產基金納款,本公約締約國大會應在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屆會期間開會確定適用於所有締約國的一個統一的納款額百分比。締約國大會關於此間題的決定,需由未作本條第2段中所述聲明的、出席及參加表決的締約國的多數通過。本公約締國的義務納款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超過對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正常預算納款的百分之一。 2.然而,本公約第31條或第32條中提及的國家均可在交存批準書、接受書或加入書時聲明不受本條第1段規定的約束。 3.已作本條第2段中所述聲明的本公約締約國可隨時通過通細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收回所作聲明、然而,收回聲明之舉在緊接的一屆本公約締約國大會之日以前不得影響該圃醚義鼾輔款。 4.為使委員會得以有效規劃其活動,已作本條第2段中所述聲明的本公約締約國應至少每兩年定期款,納款不得少於它們如受本條第1段規定約束所須交納的款額 5.凡拖延交付當年和前一日曆年的義務納款或自願捐款的本公約締約國不能當選:一世界遺產委員會成員,但此項規定不適用於第一次選舉。屬於上述倩況但已當選委員會成員的締約國的任期應在本公約第8條第1段規定的選舉之時截止。

第l7條、本公約締約國應考慮或鼓勵設立旨在為保護本公約第l和2條中所確定的文化和自然遺產募捐的國家、公並及私立基金會或協會。

第18條、本公約締約國應對在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讚助下為世界遺產基金所組織的國際募款運動給予援助。它們應為第15條第3段中提及的機構為此目的所進行的募款活動提供便利。

5.國際援助的條件和安排

第l9條、凡公約締約國均可要求對本國領土內組成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的文化或自然遺產之財產給予國際援助。它在遞交申請時還應按照第21條規定所擁有的有助於委員會作出決定的文伴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