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一章 醫療機構製劑配製管理(一)(1 / 3)

“醫療機構”是指依法登記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醫療機構的藥劑部門在醫療機構負責人的領導下,承擔著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和本單位管理規章的責任,負責藥品質量,根據臨床需要采購、保管、供應藥品,調配處方,配製製劑,藥品質量檢驗,開展臨床藥學、指導合理用藥,進行藥物不良反應監測及科研等項工作。

醫療機構具有集醫、教、科研為一體,臨床驗證等方麵的優勢,為滿足臨床和科研的需要,是藥品新品種、新劑型的研發基地。

醫療機構製劑是具有本單位特色,臨床必需,市場上無供應的品種,以及一些穩定性差、使用周期短、需要新鮮配製的藥品,是當前藥品生產企業無法替代的。

由於患者在就醫過程中,其用藥和治療客觀上表現為被動性地接受和使用的特點,因此,加強醫療機構的藥品監督管理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對醫療機構的藥品監督管理,包括藥品從流通領域采購、保管,製劑的配製、處方調配、合理用藥、藥物不良反應監測等方麵管理、使用的全過程,宗旨是為了加強藥品質量的監督管理,促進臨床科學、合理用藥,強調依法管藥、明確職責,突出藥品使用過程科學化、規範化管理,在不斷提高藥學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整體素質的基礎上,發揮醫療機構藥劑管理在醫療工作中的重要作用,達到保障人體用藥安全,維護人民身體健康和用藥的合法權益的目的。

第一節 《藥品管理法》關於醫療機構藥劑管理的有關規定

《藥品管理法》第四章對醫療機構的藥劑管理做了明確規定,主要包括五個方麵:第一,對從事醫療機構藥學技術工作人員的要求;第二,對醫療機構配製製劑和《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的管理規定;第三,對醫療機構配製的製劑使用的規定;第四,對醫療機構藥品的購進、保管的規定;第五,對醫療機構調配處方的規定。具體內容如下。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必須配備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非藥學技術人員不得直接從事藥劑技術工作。

本條是對醫療機構配備藥學技術人員的要求。

醫療機構的藥劑工作包括:調配處方、藥品購進與保管、製劑配製與檢驗,指導合理用藥等項工作,具有很強的技術性,其核心是保證藥品質量,為臨床服務,提高醫療質量,保障人體的用藥安全。因此,醫療機構必須配備藥學技術人員,沒有受過藥學專業知識培訓的人是不能勝任此項工作的。

“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是指由國家正式大、中專院校藥學或相關專業畢業,經過國家有關部門考試考核合格後,取得“執業藥師”或專業技術職稱證書的藥學技術人員。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配製製劑,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發給《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無《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的,不得配製製劑。《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應當標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審查發證。

本條是對醫療機構配製製劑的審批規定。

1.醫療機構配製製劑,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本條明確了醫療機構配製製劑的審批主體和審批程序: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由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並負責對持有《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任何違反《藥品管理法》的行為,有權依法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或者撤銷製劑批準文號等。

2.《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的法律地位

許可證製度是國家加強產品質量管理,確保重要產品得到有效監控的一項強製管理和監督製度,是一項防範不合格藥品出現的法律措施,是保護國家、集體和廣大消費者利益的特殊監督形式。我國對重要產品的生產和經營一般均采取許可證管理,並采用行政和法律的手段推行。醫療機構配製製劑,其性質屬藥品生產範疇,因此我國對醫療機構製劑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

《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是醫療機構可以配製製劑的法定資格證明,沒有依法取得《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的醫療機構不得配製製劑。

3.規定《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的有效年限

《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五年,到期重新審查發證。此規定主要是為了貫徹國家的藥品監督管理政策,適應醫療體製改革的發展和藥品市場的變化,及考慮到醫療機構配製製劑的條件等因素可能發生變化,因此對“許可證”要實行動態管理,在規定的有效期期滿後,重新審查發證。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配製製劑,必須具有能夠保證製劑質量的設施、管理製度、檢驗儀器和衛生條件。

本條是對醫療機構配製製劑必須具備的條件的規定。

醫療機構配製製劑是藥品的生產過程,應嚴格按《醫療機構製劑配製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管理,必須具備相應的硬件和軟件,以保證所配製劑的質量。

GPP內容主要包括:機構與人員、房屋與設施、設備、物料、衛生、文件、配製管理、質量管理與自檢、使用管理等。適用於製劑配製的全過程,是製劑配製和質量管理的基本準則,並強調醫療機構負責人對GPP的實施及製劑質量負責,要求醫療機構製劑配製應在藥劑部門設製劑室、藥檢室和質量管理組織。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配製的製劑,應當是本單位臨床需要而市場上沒有供應的品種,並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後方可配製。配製的製劑必須按照規定進行質量檢驗;合格的,憑醫師處方在本醫療機構使用。特殊情況下,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醫療機構配製的製荊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醫療機構配製的製劑,不得在市場銷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