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一章(1)(1 / 3)

一刑事訴訟法的任務、基本原則

1什麼是刑事訴訟?

訴訟,俗稱“打官司”,它是人類社會製止和解決社會衝突的主要手段。在我國,根據訴訟所要解決的案件的性質、內容的不同和訴訟形式的差異,訴訟一般分為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三種。

我國的刑事訴訟是指公安機關(含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定訴訟程序,處理刑事案件的全部活動。刑事訴訟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是犯罪和刑罰問題,重點是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

刑事訴訟是一種程序性活動。目前,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一般劃分為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五個階段。此外,部分案件還有(對判處死刑案件)複核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已生效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案件)再審等特殊階段。我國刑事訴訟實行兩審終審製,人民法院審判普通刑事案件分一審、二審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一審的案件除外。

案例:合同詐騙引起刑事訴訟

2006年5月18日,A公司與B公司在星城農副產品交易會上,簽訂大米購銷合同一份。合同約定,一個月內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一級大米200噸,單價16元/公斤,貨到驗收付款。A公司按合同將貨送到約定地點。當晚驗收後,B公司業務負責人柳明仁說次日上午辦理彙款。第二天,當A公司業務部經理曾某前去督辦彙款時,B公司安排女秘書彩姬接待。彩姬花容月貌,能說會道,她與曾某一番談笑後,便約曾某前去喝早茶,等公司老總上班後再議公事。曾某求之不得,雙雙打的去了又一村。一小時後,柳明仁打電話給彩姬,要她告訴曾某,A公司的大米質量有嚴重問題,現被真正的需貨方拒付貨款。曾某得知這一消息後馬上打電話找柳明仁聯係,可是手機關機,BP機也不複。曾某匆匆趕到B公司,一直等到下午5點,柳明仁才出現,當曾某問及貨款之事時,柳明仁說,因大米黴變,今天上午以每公斤06元的價格處理了,隻收了2萬元的現金,你們拿去。此後,無論曾某如何求他,他都不予理睬。A公司無奈,隻好向當地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討回貨款。法院經審理查明,B公司係一家剛登記的公司,注冊資金50萬元,法定代表人是柳明仁雇請的一位退休工人,對公司無管理權,隻負責“了難”。彩姬是神龍夜總會的坐台小姐,每次有客戶時,柳明仁都請她明扮“秘書”,暗中“三陪”。公司營業兩個月,簽訂合同標的達350萬元,對貨物都是高進低出,降價銷售,貨款被柳明仁用來炒股。此次以跳樓價銷售大米,實得貨款12萬元,除交給A公司2萬元以外,其餘款已轉存柳明仁妻子王萍賬戶。法院認為,柳明仁以跳樓價銷售他人大米,且無付款之意,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較為明顯,柳有合同詐騙之嫌,應追究刑事責任。故決定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2刑事訴訟法與刑法有何異同?

刑事訴訟法是具體規定公安司法機關處理刑事案件的職權分工,應當遵守的基本原則、製度,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與義務,以及處理刑事案件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上訴、執行以及死刑複核和再審等程序的法律,屬於程序法;刑法則是實體法,是關於什麼行為是犯罪和如何懲罰犯罪的法律。刑事訴訟法和刑法是揭露犯罪、證實犯罪,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保障無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配套使用的法律。執法中,隻有將二者緊密結合起來,才能合法、有效地懲治犯罪。因此,有人說兩者關係類似於鐵路上的車軌。

案例:辦理刑案,刑法與刑事訴訟法並用

犯罪嫌疑人鄭某(男,52歲,某公司經理),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被某縣人民檢察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175條的規定以高利轉貸罪依法判處。從以上法律適用上明顯可看出,沒有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授權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那麼,即使鄭某構成犯罪,人民法院也不能為其定罪量刑。

3我國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有哪些?

我國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是由我國憲法、刑事訴訟法、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規定的。這些原則主要有:(1)偵查權、檢察權和審判權由專門機關依法行使;(2)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3)依靠群眾;(4)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5)對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6)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製約;(7)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8)公民有權使用本民族語言進行訴訟;(9)審判公開;(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11)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不得確定有罪;(12)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13)依法不追訴原則;(14)追究外國人刑事責任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

案例:涉刑案應依程序審判

肖月娥(女,27歲,某大學法學院研究生)於2008年10月27日去南山公園與大學校友楊某約會。站在山頂的觀景台上,肖月娥焦急地張望,卻不見楊某出現,她翻閱雜誌打發著時光。突然一雙有力的大手從她身後抱過來,她合上雙眼,沉浸在幸福的歡喜中,任其雙手在胸前滑動,不一會,那貪婪的雙手在迫不及待地解她的皮帶,她猛地轉身,打了對方—耳光。突然間,肖月娥驚慌了,身邊原是一位淫性大發的陌生人。歹徒拿出匕首,將其挾持到一僻靜處,強令肖脫光衣服,肖躺下假裝順從。那歹徒放下匕首開始脫衣,一瞬間,肖月娥趁其不備,從地上拾起匕首,朝滿臉淫笑的歹徒心髒連刺了三刀,歹徒倒在了血泊中。肖月娥身著血衣狂奔下山,在公園門口被公安幹警盤查。經調查,死者係當地某老市長之子。次日,正是國慶前的嚴打告捷時刻,南山市召開萬人公捕大會,公開拘留、逮捕一批涉案犯罪嫌疑人。某政法委書記宣布:“將殺人犯肖月娥押上台來!”肖月娥哭喊著:“我沒有罪,我是正當防衛。未經人民法院審判不能為我定罪。”台下公眾嘩然。

4什麼是兩審終審製?

《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第二審的判決、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都是終審的判決、裁定。”可見,我國實行的是兩審終審的審判製度。

兩審終審製,是指上一級人民法院對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就第一審案件所作出的判決和裁定,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認為判決、裁定有錯誤提出抗訴的案件應當進行第二次審判。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和裁定,就是終審的判決和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被告人不服,也不能再上訴,隻能提出申訴。如果檢察院認為有錯誤,隻能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但不能停止判決和裁定的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是終審的判決和裁定,也不能引起上訴,這種特殊和例外情況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是國家最高審判機關的法律地位所決定的。

案例:上級法院二審糾正一審法院錯判

被告人陸鬆柏(男,52歲)青山縣鍋爐廠勞動服務公司副總經理,工程師。200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取保候審。2005年,向陽市金花軋鋼廠,在擴建中因原承包方技術原因,致使一台進口的鋼化爐無法正常投入生產使用。該廠派技術員到青山縣找師傅幫助重新安裝,調試該鍋爐設備。陸鬆柏經現場考察、預算後提出技術服務費15萬元,雙方達成口頭協議。為了結算合法有據,陸鬆柏征得本公司總經理李子檜同意,借用本公司的名義承包此項工程,工程款也通過本公司的賬戶結算,合同履行完畢後,上交管理費1萬元。承包協議簽訂後,陸鬆柏利用年休假時間前去發包方開展工作。由於技術難度大,需延長工期,陸鬆柏便提出要好處費4000元。金花軋鋼廠表示同意。陸鬆柏便以其他發票開支形式,直接從軋鋼廠領取了好處費4000元。設備交付使用後,雙方即時清結。2006年,金花軋鋼廠因設備故障,請求陸鬆柏“義診”,陸不同意,該廠即告發陸某有貪汙行為。某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犯貪汙罪向某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第一審人民法院以貪汙罪判處陸鬆柏有期徒刑5年,追繳贓款14000元,陸鬆柏不服,提起上訴。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本案被告人僅是為了對外承包方便,掛靠公司借用其名義經營,公司沒有管理和投資該工程,且依約收取了管理費,因此,這項工程實質上是個人掛靠集體單位所進行的個體承包工程。陸鬆柏不構成貪汙罪,但後來追加的4000元,未交管理費,沒有上交,屬受賄性質。故法院判決:一、撤銷某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陸鬆柏無罪。陸鬆柏收受的贓款4000元予以追繳。陸鬆柏仍然不服,向省高級人民法院繼續提出上訴,省高級人民法院立案庭的法官告訴他,刑事案件是兩審終審製,當事人對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不服隻能申訴。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罪犯嗎?

《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是我國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它包括以下兩點基本含義:一是隻有人民法院才有權確定被告人有罪;二是在人民法院確定被告人有罪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得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當做罪犯看待。“依法判決”是人民法院在審判案件過程中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程序和訴訟製度,根據刑法作出有罪或無罪的判決。司法實踐中,對涉嫌實施犯罪行為的人在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以前隻能稱之為犯罪嫌疑人,起訴到法院以後稱之為被告人。無論是犯罪嫌疑人還是被告人,隻要在人民法院沒有作出有罪判決以前都不是罪犯,隻是涉嫌犯罪。

案例:未判定罪冤枉,負案跳樓身亡

葉某(男,49歲,黨員,工商銀行某支行行長)經人介紹與本地私營企業主龔某相識,雙方交往中,葉某經常得到龔某的好處,便成為朋友。2007年11月,龔某急需資金50萬元,向葉某請求貸款。葉某同意後,龔某付給其好處費2萬元。一個月後,龔某的情婦丁某,為販運香煙,找葉某解決貸款80萬元,葉某不同意,丁某便向紀委寄發了舉報信。2008年5月11日,葉某被某縣人民檢察院反貪汙賄賂偵查局偵查員口頭傳喚,當天葉某被帶到某鄉鎮招待所內,由紀檢監察部門采取“兩規”(規定的時間,規定的地點)措施。次日,葉某發現檢察院對他沒有立案偵查,隻是配合紀檢辦案,傳來隔離審查。第五天,正是選民登記日,葉某向紀檢幹部提出要參加縣人大代表選舉,請求批假一天。某幹部回答說:“你是罪犯,沒有選舉權。”葉某不堪侮辱,當晚跳樓自殺。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哪些訴訟權利?

依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1)申請回避權(第28條);

(2)獲得辯護權(第32條);

(3)拒絕回答與本案無關的問題的權利(第93條);

(4)有自行書寫陳述和對訊問筆錄核對、補充、改正、附加說明的權利(第95條);

(5)知曉鑒定結論及申請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權利(第121條);

(6)申訴權和控告權(第14條、第96條);

(7)使用本民族語言進行訴訟的權利(第9條);

(8)法庭上有最後陳述的權利(第160條);

(9)上訴權(第180條);

(10)未成年人有請求法定代理人在其被訊問時到場的權利(第14條);

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訴訟中享有申請回避、辯護、發問、提出新的證據、要求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提出上訴等訴訟權利。

(11)對侵犯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控告權(第14條)。

案例:刑訊逼供犯法

魯在福(男,29歲,烏市牧民)、卓木蘭(女,26歲,維吾爾族、牧民)兩夫婦於2008年9月16日南下B市小鎮以賣羊肉串營生。同年12月16日,當地無業遊民孔某等三人在過路時,調戲正在燒烤羊肉串的卓木蘭,且幾經勸阻,孔某仍為所欲為,動手動腳,魯在福忍無可忍,搬起火爐架砸向孔某頭部。卓木蘭也手持菜刀,砍向另外兩名幫凶。當天,魯在福、卓木蘭因涉嫌故意傷害,雙雙被當地派出所傳喚。晚上魯在福逃跑。公安幹警邵某(被害人孔某的表兄)訊問卓木蘭:“你有沒有賣過淫?”一連三問,卓木蘭不予理會,邵警官大怒,打了其一耳光,卓木蘭哭泣著用維吾爾語吼道:“你們不能侵犯我的人權。”邵某聽不懂,訓斥道:“隻準講普通話。”卓木蘭一言不發,半月過去,警方一無所知。2009年1月2日魯在福聘請的律師趕到公安局提出會見卓木蘭的要求,在派出所裏,卓木蘭向律師哭訴了她遭遇的一切。律師向公安局法製辦就辦案幹警侵犯當事人人身權、訴訟權的問題提出交涉,警方表示糾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