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破產程序製度
一、破產的概念
破產是指債務人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資不抵債時,為公平清償債權人的債務,由債權人或者債務人訴請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並就債務人的總財產對債權人的債權實行公平清償的一種法律製度。破產具有如下幾個特征:一,破產是債權實現的一種特殊形式,破產與一般的債務清償行為不同,是以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一次性清償全部債務的行為。二,破產導致債務人主體資格的消滅。破產程序終結也就意味著債務人主體資格的消滅。三,破產的主要目的是公平清償債務。四,破產具有多方麵的功能,對於債權人來說,可以確保其獲得公平待遇,平等受償債權;對於債務人來說,破產是一種競爭、淘汰機製;對於社會來說,破產有利於資源優化,促進經濟的協調發展。
二、破產程序的啟動
(一)破產原因
破產原因也稱破產界限,是指宣告債務人破產所需要依據的特定法律事實。破產原因主要包括“不能清償”和“資不抵債”二種情況。不能清償又包括支付不能和停止支付兩種情況。支付不能是指債務人由於缺乏清償能力,對已經到期的債務不能償還。停止支付是指債務人由於缺乏清償能力而於債務到期前表示不能支付。資不抵債是指債務人的全部資產已不足以償還所有已經到期的債務。資不抵債和不能清償不完全等同。資不抵債的公司不一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因為公司可能獲得良好的信用支持,從而扭虧為盈,使公司財務發生轉機。《破產法》第2條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二)破產申請
《破產法》第7條規定,債務人有本法第2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公司法》第188條規定,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製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根據這一規定,當債務人存在破產原因時,可以提起破產申請的人有三類:債務人、債權人和清算責任人。當債務人發現自己具有破產原因時,是否有義務申請破產的問題,理論上有不同的看法,從破產法規定的表述來看,應該認為債務人並沒有申請破產的義務。
無論是債權人還是債務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時,必須提交一定的材料,包括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材料。《破產法》第8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二)申請目的;(三)申請的事實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三)法院受理
法院在收到申請人的破產申請後,應當依法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受理。法院立案受理破產申請是破產程序開始的標誌。人民法院審查的內容包括破產能力要件、破產原因以及有關證據材料是否具備等。法律對法院審查的時間有明確規定。《破產法》第10條規定,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10日內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15日內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前兩款規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15日。
三、法院受理後的法律效力
(一)指定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
法院一旦決定受理破產申請,即開始進入破產程序。此時,需要法院為債務人的財產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依法行使對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權利。《破產法》第13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第17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前款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第18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並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內未答複的,視為解除合同。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二)通知和公告
法院決定受理破產案件後,即應及時告知與破產案件有關的權利人和義務人。《破產法》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25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並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時間;(三)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注意事項;(四)管理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及其處理事務的地址;(五)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要求;(六)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和地點;(七)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項。
(三)與債務人(財產)有關的程序處理
進入破產程序後,債務人對自己的財產已失去管理和處分能力。因此,債務人不能再對個別債權人為債務清償行為,以保證所有債權人能夠得到公平受償。《破產法》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破產案件經法院受理後,與債務人有關的其他訴訟程序應一律停止,合並到破產程序中來。《破產法》第19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第20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後,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第2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隻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
四、債權的申報和確認
(一)債權申報
債權申報對於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來說極為重要。債權申報是指債權人在破產程序開始後,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法院指定的機關申報自己的債權,以明確其依法通過破產程序來主張自己權利的意思表示。債權申報一旦得到確認,即意味著債權人可以依法參與債權人會議,行使自己的表決權,並有權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債權申報是一項程序性的製度,一般應向申報機關提供有關的債權憑證。
債權申報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進行。《破產法》第45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應當確定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於30日,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債權人未在法院規定的期限內申報債權的,可以逾期申報,但逾期申報債權所產生的費用,由債權人自己承擔,而且已經進行的程序,不再對其恢複。《破產法》第56條規定,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後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是,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不得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