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銷售企業對其銷售的農產品,應當建立健全進貨檢查驗收製度;經查驗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不得銷售。
第三十八條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對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進行檢舉、揭發和控告。有關部門收到相關的檢舉、揭發和控告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中,可以對生產、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現場檢查,調查了解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情況,查閱、複製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對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有權查封、扣押。
第四十條發生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控製措施,及時向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收到報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發生重大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中,發現有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的農產品,應當按照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追究製度的要求,查明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理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第四十二條進口的農產品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進行檢驗;尚未製定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依法及時製定,未製定之前,可以參照國家有關部門指定的國外有關標準進行檢驗。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偽造檢測結果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測資格;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出具檢測結果不實,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害的,並撤銷其檢測資格。
第四十五條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農產品產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依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使用農業投入品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農產品生產記錄的,或者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銷售的農產品未按照規定進行包裝、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形,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製性的技術規範的,責令停止銷售,對被汙染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銷售的農產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者第五項所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農產品,對違法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農產品銷售企業銷售的農產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處罰。
農產品批發市場中銷售的農產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對違法銷售的農產品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對農產品銷售者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罰。
農產品批發市場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冒用農產品質量標誌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處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處理、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法律對行政處罰及處罰機關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但是,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生產、銷售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列農產品,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農產品批發市場中銷售的農產品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消費者可以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要求賠償;屬於生產者、銷售者責任的,農產品批發市場有權追償。消費者也可以直接向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要求賠償。